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3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泓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施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工作機(含其內+00000000000SIM卡壹張)壹支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壹紙,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施泓翔於民國113年12月5日前某時,應徵擔任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陈斌」及「動物園-卡皮巴拉」等不詳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車手工作,負責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後轉交上游成員,而與「陈斌」、「動物園-卡皮巴拉」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與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分別佯裝「金管會銀行局陳專員」、「臺北市刑大林士弘」、「檢察官鍾和憲」,自113年11月5日16時30分許起,接續撥打電話予王舒兪,佯稱其遭冒名開設京城商業數位帳戶,內有數筆異常交易涉及刑案,若不處理即會凍結其名下財產,並要求王舒兪每日報告行蹤,且需將戶頭內款項領出帶回臺北地方法院公證及採集云云,致王舒兪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21日12時12分許,在臺南市東區崇明E6停車場,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自稱「助理楊先生」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施泓翔有參與此部分行為,亦非本案起訴範圍)。詐欺集團得手後,食髓知味,遂再於同年月27日18時許,以「林士弘」名義致電王舒兪,佯稱需再交付50萬元保證金云云,並稱會有一名「黃特助」前來取款,惟經王舒兪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未陷於錯誤,配合員警與「林士弘」相約於113年12月5日進行面交。「陈斌」、「動物園-卡皮巴拉」乃於113年12月5日9時48分前某時,通知施泓翔自新竹搭乘高鐵至臺南收取上開詐欺贓款,且指示施泓翔先至超商列印其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1紙。再於同日10時3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明亮里里民中心門口旁電箱與王舒兪見面收款。迨施泓翔抵達後,即將前揭自行列印之法院公證本票1紙交付予王舒兪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王舒兪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並旋遭埋伏員警逮捕,扣得施泓翔持用之工作機1支(內含+00000000000SIM卡1張)、前揭偽造之法院公證本票1紙及王舒兪用以取信施泓翔之仟元紙鈔(除王舒兪提供之仟元紙鈔1張外,其餘為警方準備之假鈔,此部分業經發還)。
二、案經王舒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施泓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未遂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承認有行使偽造文書的行為;伊當時係應徵送貨人員,不知是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以為只是單純的送貨工作云云(見本院卷第60、63頁)。
二、經查:
(一)告訴人王舒兪於上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前揭手法詐騙,因而陷於錯誤,交付50萬元現金予自稱「助理楊先生」之詐欺集團不詳車手。詐欺集團得手後,食髓知味,再向告訴人佯稱需再交付50萬元保證金云云,幸經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配合員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意相約面交。其後被告即於上開時間,依工作機內TELEGRAM群組暱稱「陈斌」與「動物園-卡皮巴拉」之人指示,自新竹搭乘高鐵前來臺南向告訴人收款,且依指示先至超商列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1紙後,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見面,並於將上開法院公證本票1紙交付予告訴人後,為警當場逮捕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偽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翻拍照片、通聯紀錄截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67至8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見警卷第13至19頁)、扣案物及現場照片、扣案被告所持用之工作機內之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29至51頁),及扣案之工作機1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1紙足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迄未提出其應徵所謂「送貨員」之相關資料以供憑佐,則其空言辯稱誤以為應聘之工作係單純之送貨人員云云,要乏客觀事證相佐,難以憑採。況查,被告於偵查中即供稱:伊知道可能有問題,但是高風險跟高報酬,伊還是照對方指示來臺南,對方跟伊說報酬是貨物價值的3%,伊大概知道會發生什麼事,但伊欠太多錢,還有兒子要養,想要趕快還錢,又知道自己因為侵占案件遭通緝,想快速賺錢還債,伊心裡知道這工作一定有問題云云,坦承知悉所應徵之工作有問題,僅辯以:不承認詐欺、洗錢,因為不知道會拿到什麼東西云云(見偵卷第30頁),詎於本院審理時竟又改稱誤以為自己應徵的是一般送貨員工作云云,所辯前後不一,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非可採。
(三)復觀諸被告持用之工作機內之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截圖,「陈斌」及「動物園-卡皮巴拉」2人於案發當日在上開群組內,即已明白向被告表示「公文在做,稍等」、「王舒兪 50」,且傳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之翻拍照片與QR Code予被告,甚至明白告知被告:「客人王小姐 你是黃特助」、「公證處的公證人員」、「客人指定到那邊?安全嗎」、「先觀察周圍 確定無異狀再上」。而對此被告不僅未曾向「陈斌」及「動物園-卡皮巴拉」2人提出任何疑問,諸如為何送貨工作需假扮公證處之公證人員、觀察周遭環境是否安全,反而均直接回覆稱:「收」或「好」,甚至直接詢問該2人:「請問有台詞嗎」等語(見警卷第37至43頁);復供承扣案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1紙係由其自行前往超商列印。則被告明知其並非「公證處的公證人員」,亦不具有其他公務員身分,所應徵之公司更非政府機關,竟仍依「陈斌」及「動物園-卡皮巴拉」指示前往列印製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並將之交予告訴人,復向告訴人佯稱自己係「黃特助」,而配合「陈斌」及「動物園-卡皮巴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顯已參與偽造及行使偽造公文書、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及著手向告訴人收取贓款階段之構成要件行為,並知悉本案涉案之人至少有三人以上,即除被告自身外,尚有TELEGRAM群組內暱稱「陈斌」及「動物園-卡皮巴拉」之不詳人之犯罪分工模式。另外,從其自承:工作內容為依指示前往面交地點收款,再依指示放置在對方指定地點,即可獲得收款金額3%之報酬乙節(見警卷第6頁、本院卷第41頁),亦足認被告知悉在與告訴人面交取款後,尚需將款項層轉回詐欺集團上游以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行為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其他各款,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之行為除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之要件,亦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且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公印文之行為(見警卷第45頁,無證據證明該印文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難認其等另有偽造印章之犯行),為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後復由被告列印後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被告與「陈斌」、「動物園-卡皮巴拉」及參與本案之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第1款之情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為未遂犯,其法益侵害程度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貪圖報酬,即從事替詐欺集團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所為不僅嚴重侵害被害民眾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及民眾對於政府機關、公務員之信賴,同時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上游之難度,所生危害非輕,行為實有不當;復參酌被告為警查獲後,猶否認犯行,推諉卸責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工作機1支(含其內+00000000000SIM卡1張)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1紙,均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前揭本票上偽造之公印文1枚,因該張偽造之本票業經宣告沒收如前,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二)被告從事本案面交車手工作,惟因當場遭警方逮捕故未獲有報酬,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警卷第8頁),卷內復乏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因參與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其餘扣案物品,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亦無從宣告沒收。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