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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2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宗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8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黃宗文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宗文依其為成年人之知識、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在現代社會中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若使用他人名義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常與犯罪行為密切相關,得以掩飾所為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本身,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能預見他人可以該金融機構帳戶遂行重利、洗錢等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從事重利放貸、洗錢等犯罪,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重利、洗錢等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間不詳時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某早餐店處,將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一本」、「李晉彬」之人及其所屬之重利集團使用,而容任該集團及其所屬成員作為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犯行之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由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丁主管(土豆)」(所涉妨害名譽等部分,另由報告機關調查中)、FACETIME暱稱「丁先生」(下稱「丁主管(土豆)」、「丁先生」)、「一本」、「李晉彬」、蔣丞珽(通訊軟體LINE暱稱「柏勳」)、許庭漢(前二人另行審結)及其所屬重利集團所屬不詳成員,即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先由「丁主管(土豆)」、「丁先生」於113年4月4日下午3時許,乘鄭筱芸急需資金周轉之急迫、輕率、無借貸經驗及難以求助之處境,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蓮馨門市,貸以鄭筱芸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約定每日還款3,000元,一個月內需還款9萬元,於當日預扣前3日本利9,000元,實際交付2萬1,000元,鄭筱芸並簽立面額9萬元之本票1張(票號:第344295號,下稱本案本票)供作擔保,鄭筱芸遂先後於113年4月11日晚間6時45分許、同年4月12日中午12時34分許、同年4月14日下午5時33分許、同年4月16日下午4時16分許、同年4月17日下午3時42分許、同年4月18日下午5時30分許、同年4月19日下午5時23分許、同年4月19日晚間6時09分許、同年4月20日晚間9時04分許,匯款各3,000元、總計2萬7,000元至黃宗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案經鄭筱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黃宗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鄭筱芸、鄭英士於警詢時之證述、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

所為之具結證述、被告蔣丞珽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被告許庭漢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

㈢卷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

料、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自113年4月8日至113年4月20日之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鄭筱芸提供其與「丁主管(土豆)」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四、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裁判意旨參照)。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4條第1項之

幫助重利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前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本件洗錢犯行獲有報酬,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爰審酌現今社會利用他人金融帳戶犯罪之情形猖獗,被告猶隨意交付帳戶予不詳人士,使放貸重利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收受債務人繳交之本金、利息,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認犯行,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保全,月收入約三萬八千元,未婚,無子女,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並未親自提領債務人給付本息之款項,並已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予他人,是其已無從實際管領、處分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再者,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