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7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晧瑋選任辯護人 涂榮廷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205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4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下稱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條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0行「魏○鋐(民國00年0月0日生,年籍詳卷,囑警另送少年法庭)後增列「尚無證據足認案發時甲○○於本件案發時知悉王詠賢、蘇廷祐、魏○鋐為未成年人),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又「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此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再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限制);再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未繳回犯罪所得,無法依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故其新法處斷刑範圍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修正前之最高度刑(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最高度刑(5年),依前揭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應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本件犯行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且依「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本件犯行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即應適用修正後的該法規定。
3.另按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件起訴書附表所載之犯罪行為均在該法施行之前,亦即被告為本件犯行時,該條例尚未生效施行,本件即無該條例之適用。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指明:倘被告具備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之規定,應逕予適用。
惟本件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不符合該條例第47條規定,亦無法依該規定減刑,先此敘明。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3、5、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6、7、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
㈢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件詐欺集團擔任提供被害人資料給車手頭邱楷翔、朱韋霖之「盤口」工作,處於聯繫機房與水房間之關鍵角色,其與邱楷翔、朱韋霖及其他成員彼此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㈣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向告訴人拿取詐欺款項時,在收
據上簽名之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該詐欺集團成員之後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如附件附表所示9次犯行,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與其旗下車手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之112年12月27日13時58分許、113年1月10日12時2分許對告訴人癸○○所為2次詐欺行為;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載之113年3月12日13時10分許、3月14日11時47分許,對告訴人辛○○所為2次詐欺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為接續犯一罪。㈥被告與其旗下車手間,就附表編號4、6、7、9之犯行,已著
手於犯罪之實行,未生犯罪之結果,皆為未遂犯,上開犯行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惟被告並未自動繳回該部分犯罪所得,自無法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沒收: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每件可抽取3%-4%之利潤,且是實體交
付現金或取得虛擬貨幣後再找幣商換現金(本院卷第176-177頁)。依有利被告解釋原則,爰依每件詐欺款項之3%為被告可獲得之犯罪所得,扣除被告已達成之調解之起訴書附表編號 2、3、5、7、9之告訴人及未取得詐欺款項之起訴書附表編號4、6、7、9未遂部分外,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8部分,依詐得款項之3%計算,被告於該2次犯行分別有26萬8千5百元及3萬元之犯罪所得。此部分未經扣案,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件經宣告多數沒收,爰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沒收併執行之。
㈡被告與起訴書附表編號 2、3、5、7、9之告訴人壬○○、乙○○
、戊○○○、己○○、子○○已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 93-95頁、第129-130頁)。上開部分告訴人均已於調解筆錄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則該部分告訴人既出於自由意志願接受被告提出之調解金額填補其等於本件之損失,並審酌 被告自承每件僅抽取3%-4%的利潤,為免過苛,此部分爰不再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
㈢被告與其旗下車手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6、7、9之犯行,均
係未遂,並未取得犯罪所得,此部分均無諭知沒收必要,附此敘明。
㈣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所得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款項,業經取款車手取得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受,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起訴書附表編號9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205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4號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魏志勝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暱稱「小金」)於民國112年10月份前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邱楷翔(所涉詐欺等犯嫌,另提起公訴)、李基禎(所涉詐欺等犯嫌,另提起公訴)、林益丞(所涉詐欺等犯嫌,另提起公訴)、林國民(所涉詐欺等犯嫌,另案偵辦中)、朱韋霖(所涉詐欺等犯嫌,另提起公訴)、許晉祥(所涉詐欺等犯嫌,另提起公訴)、林孟濂(所涉詐欺等犯嫌,另提起公訴)、魏志勝(執業律師,所涉詐欺等犯嫌,另案偵辦中)、蘇廷祐(囑警另移送少年法庭)、王詠賢(囑警另移送少年法庭)、魏○鋐(民國00年0月0日生,姓名年籍詳卷,囑警另移送少年法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財運亨通」、「阿醜」、「敏仔」、「小春」、「大仔」等人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甲○○負責擔任尋找「車手團」,向上層機房人員獲取被害人、金額、地點等資訊,並交辦任務予旗下之「車手團」指示「車手」前往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人員(俗稱【盤口】),邱楷翔、朱韋霖負責擔任召集旗下車手,指揮、監督車手面交,並收受詐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人(俗稱【車手頭】),林國民負責擔任向車手收取款項並以虛擬貨幣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人(俗稱【收水、幣商】),許晉祥擔任「二線車手」(即監督一線車手面交,並自一線車手處收受詐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蘇廷祐擔任監督車手取款之人(俗稱【監控手】),李基禎負責擔任接送車手之司機,林孟濂、王詠賢、林益丞、魏○鋐擔任向詐欺被害人面交之人(俗稱【一線車手】)。
二、嗣甲○○參與上開犯罪組織期間,即與邱楷翔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與復表所示之車手面交現金,得手後交由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而藉此移轉詐欺所得並製造金流查緝之斷點。
三、案經癸○○、壬○○、乙○○、戊○○○、丁○○○、己○○、丙○○、辛○○、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南部打擊犯罪中心、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羈押訊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楷翔、李基禎、林益丞、蘇廷祐、王詠賢、魏○鋐、朱韋霖、林孟濂、許晉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已具結)、證人陳雨君、證人即告訴人癸○○、壬○○、乙○○、戊○○○、丁○○○、己○○、丙○○、辛○○、子○○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林國民於偵查中之證述(未具結)等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錄音檔譯文、被告請託魏志勝律師傳遞之信件、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手機內照片、監視器影像照片、車牌辨識及車籍資料、工作證擷圖、現金付款單據、告訴人辛○○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告訴人子○○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前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就附表編號2、3、5、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三)就附表編號4、6、7、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罪嫌。
(四)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於112年12月27日13時58分許、113年1月10日12時2分許對告訴人癸○○所為2次詐欺行為,113年3月12日13時10分許、3月14日11時47分許,對告訴人辛○○所為2次詐欺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六)被告與邱楷翔等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七)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洗錢等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請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八)被告就附表編號2、3、5、8所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洗錢等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請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九)被告就編號4、6、7、9所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洗錢未遂等行為,請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十)被告就上開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擔任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指揮眾多車手遂行詐欺行為,且迄今未予交待詐欺款項下落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身分,一心求取具保之機會,竟透過「恫嚇」司法、檢察機關之方式,要求法院予以具保,顯見其主觀惡性、犯罪動機均堪認惡劣,所為更助長不法詐騙集團於我國益加肆虐之歪風,倘若僅予以輕判,不啻變相鼓勵被告固有的僥倖心態,更無法發揮守護我國國民財產安全、我國金融、經濟秩序的作用,是建請鈞院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惡性以及其於詐欺集團之地位等,給予其最為嚴厲的處罰,量處五年以上之刑,始能嚇阻被告將來追逐重利、重拾舊業之心態。
四、另本案尚有多名共犯成員迄未到案,且被告於偵查中竟意圖串證,而藉辯護人魏志勝律師律見之機會,委託魏志勝律師將信件攜出法務部○○○○○○○○,適該信件遭本署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搜索魏志勝律師營業場所時查獲,並觀之信件內容尚提及「阿醜」、「敏仔」、「小春」、「大仔」等人,又觀諸魏志勝律師之手機內尚有「鑫旺台-陳小春」之通訊方式,顯見被告亟欲與其他共犯串證之意圖甚明,酌以被告於偵查中極度袒護其他共犯身分之意圖,若任其保釋在外,顯不利後續查緝詐騙集團全貌及追回所有被害人之財物。再者,被告長期旅居柬埔寨,其於偵查中復陳明其於柬埔寨有經營事業,足見被告於境外有長期生存之能力,顯具逃亡之虞,即使僅給予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仍難以避免被告透過偷渡等方式企圖逃避司法機關追查,綜上,被告顯具有繼續羈押之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具羈押之必要性,建請續行羈押。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方式 金額 參與行為人 1 癸○○ 112年12月27日13時58分許 臺北市○○區○○路0號之麥當勞 詐欺集團佯稱投資股票獲利為由,邀集癸○○儲值現金,或以提領獲利金額為由,要求癸○○繳納稅金,致癸○○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 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甲○○指示邱楷翔,邱楷翔指示李基禎駕駛車輛,搭載王詠賢、蘇廷祐、魏○鋐前往,蘇廷祐負責擔任「監控手」,邱楷翔並透過Telegram通訊指揮王詠賢前往面交現金。 113年1月10日12時2分許 台北市懷寧街 745萬元 甲○○指示邱楷翔,邱楷翔指示李基禎駕駛車輛,搭載蘇廷祐、魏○鋐前往,蘇廷祐負責擔任「監控手」,邱楷翔並透過Telegram通訊指揮魏○鋐持「陳文億」之假證件、收據等物前往面交現金。 2 壬○○ 112年12月28日14時17分許 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1段九華公園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楊婷茹」佯稱可教學投資股票為由,邀集壬○○加入「迅捷APP」,並透過「迅捷官方客服」與壬○○聯繫,要求壬○○儲值現金,嗣佯稱提領獲利金額須繳納稅金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 100萬元 甲○○指示邱楷翔,邱楷翔指示李基禎駕駛車輛,搭載王詠賢、蘇廷祐前往,蘇廷祐負責擔任「監控手」,邱楷翔並透過Telegram通訊指揮王詠賢持「陳政宏」之假證件、收據前往面交現金。 3 乙○○ 112年12月28日15時47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劉筱美」、群組「飄紅聖手」佯稱投資股票獲利為由,邀集乙○○加入投資,致乙○○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 200萬元 甲○○指示邱楷翔,邱楷翔指示李基禎駕駛車輛,搭載王詠賢、蘇廷祐前往,蘇廷祐負責擔任「監控手」,邱楷翔並透過Telegram通訊指揮王詠賢持「林冠宇」之假證件、收據前往面交現金。 4 丙○○ 112年12月28日20時30分許 新北市新莊區某處 詐欺集團佯稱投資股票獲利為由,邀集被害人加入投資,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 195萬元 (未遂) 甲○○指示邱楷翔,邱楷翔指示李基禎駕駛車輛,搭載蘇廷祐、王詠賢前往,蘇廷祐負責擔任「監控手」,邱楷翔並透過Telegram通訊指揮王詠賢前往面交現金。(遭新莊分局查獲而未遂) 5 戊○○○ 113年1月26日11時許 高雄市小港區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黃雯馨」、「顧奎國」向戊○○○佯稱投資股票獲利為由,邀集戊○○○加入「迅捷APP」,並透過「迅捷官方客服」與戊○○○聯繫,要求戊○○○儲值現金,嗣佯稱提領獲利金額須繳納稅金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 52萬元 甲○○指示邱楷翔,邱楷翔指示李基禎駕駛車輛,搭載蘇廷祐、魏○鋐前往蘇廷祐負責擔任「監控手」,邱楷翔並透過Telegram通訊指揮魏○鋐持「陳政宏」之假證件、收據等物前往面交現金。 6 丁○○○ 113年1月26日12時4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詐欺集團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為由,邀集丁○○○加入投資,致丁○○○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 100萬元 (未遂) 甲○○指示邱楷翔,邱楷翔指示李基禎駕駛車輛,搭載林益丞(負責觀摩)、蘇廷祐、魏○鋐前往,蘇廷祐負責擔任「監控手」,邱楷翔並透過Telegram通訊指揮魏○鋐前往面交現金。(遭楠梓分局查獲而未遂) 7 己○○ 113年1月28日17時 臺南市永康區國光三街與崑山街口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郭哲榮」、「張敬宇」、群組「天天歡喜XXIII」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為由,邀集己○○加入投資,致己○○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 161萬元 (未遂) 甲○○指示邱楷翔,邱楷翔指示李基禎駕駛車輛,搭載林益丞、蘇廷祐、魏○鋐前往,蘇廷祐負責擔任「監控手」,邱楷翔並透過Telegram通訊指揮林益丞持收據前往面交現金。(遭永康分局查獲而未遂) 8 辛○○ 113年3月12日13時1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起向辛○○佯稱可使用「智富通」APP投資,並可獲利等語為由,要求辛○○繳納現金,致辛○○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 20萬元 甲○○指示朱韋霖收款,朱韋霖與邱楷翔遂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許晉祥、林孟濂執行車手工作,由林孟濂佯稱為「吳俊偉」向辛○○收款。 113年3月14日11時47分許 臺北市○○區○○○○○0號出口 80萬元 甲○○指示朱韋霖收款,朱韋霖與邱楷翔遂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許晉祥、林孟濂執行車手工作,由林孟濂佯稱為「吳俊偉」向辛○○收款。 9 子○○ 113年3月12日16時許 臺南市新營區新進國小旁全家超商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起向子○○佯稱可加入「錢程似錦L5」群組操作投資,領取飆股等語為由,要求子○○交付現金。 50萬元 (未遂) 甲○○指示朱韋霖收款,朱韋霖與邱楷翔遂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許晉祥、林孟濂執行車手工作,許晉祥、林孟濂前往收款時,因許晉祥察覺警方於周遭埋附,遂即時以通訊軟體告知林孟濂取消行動而未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