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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雅婷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雅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李雅婷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不法使用,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中之不詳成員,自112年12月4日起接續以出遊需預付款項、家人生病需費用云云,向林家民施詐,因此致林家民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12月20日16時35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113年1月10日19時17分匯款1萬元,均匯至李雅婷上開郵局帳戶內,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以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10條第1款、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除法院係因認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證據能力,而以卷存其餘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尚不能使法院達到前述確信心證為理由,判決被告無罪外,其餘無罪之判決,無庸交代證據能力。查本案非因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證據能力,方諭知被告無罪,故無庸交代證據能力。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家民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網路交易轉帳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為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在106年間因向「小高」借款1萬元,「小高」要求伊提供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存摺當作抵押,伊提供後,雖然想在110年還款並索回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但已經找不到「小高」,當時提供郵局帳戶是為了借款抵押之用,並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等語。

四、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於101年6月21日所申設,被告將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提供與「小高」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至8頁、偵卷第19至21頁),並有被告申辦郵局帳戶之開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27至62頁)。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出遊需預付款項、家人生病需費用云云,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因此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將15000元匯至郵局帳戶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告訴人網路交易轉帳擷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件在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所申辦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確實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並供作詐欺本案告訴人匯款、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之事實,堪以認定。惟查:

㈠證人徐家康於偵查中證述:我當時跟地下錢莊借100萬元,對

方只有給我1張名片,叫我每個月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我不知道對方姓名及電話,只有LINE、姓許等語(見偵卷第129頁),證人徐家康曾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郵局帳戶,此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及證人徐家康於偵查中提出之「李雅婷匯款資料」表可稽(見警卷第53至57頁、偵卷第131頁),參以證人徐家康於109年9月29日起至110年5月21日止,匯款至郵局帳戶之次數高達20次,匯款金額總計30萬元,且明確證述上開匯款係基於清償債務之目的,則被告辯稱其提供「小高」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係為供民間借貸公司作為債務人還款轉帳使用等語,並非無稽。

㈡本案郵局帳戶除有徐家康匯入上開款項外,陳俊成於108年11

月29日匯款13000元、109年1月21日匯款11000元、109年3月3日匯款15000元、109年3月27日匯款12000元、109年4月16日匯款3000元、109年4月30日匯款7000元、109年6月1日匯款2000元、109年6月24日匯款8000元、109年7月3日匯款2000元、109年8月20日匯款9000元,109年9月1日匯款1000元、109年10月14日匯款7000元、109年11月13日匯款7000元、110年1月29日匯款7000元,可知陳俊成於上開橫跨1年餘之時間內,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次數頻繁,每次金額非高,應係平日即有金錢往來之交易習慣,可見本案郵局帳戶於109年之使用情形,與一般充作詐欺、隱匿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具有短期內頻繁使用之特性,兩者情形迥異。㈢除徐家康、陳俊成外,另有許文福、國本組工程有限公司、

國本組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粘美玲、徐堃富等人分別於108年至110年間將金錢匯入本案郵局帳戶,由卷證資料僅能獲知徐家康匯入郵局帳戶之目的在於清償借款,清償之對象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然就其餘人等匯款至郵局帳戶之目的及原因,則無從探究,自難逕認陳俊成等人係針對被告本人、「小高」或第三人而為匯款,則本案郵局帳戶於108年以後是否仍在被告實際管領之範圍內,洵非無疑,未達有罪之確信程度,自不得作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又被告固未能舉證證明其於106年間將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付與「小高」等有利於己之事實,惟公訴人提出之證據,亦不足以證明本案郵局帳戶在107年以後仍由被告實際管領之情形,再佐以徐家康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本案郵局帳戶使用情形,依罪疑為輕利歸被告原則,被告辯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已於106年間交付與「小高」等情,應屬可採,準此,本案郵局帳戶於107年以後,已非由被告實際控管使用。㈣若本案郵局帳戶在被告於106年間將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付

與「小高」後,該郵局帳戶即作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者,衡諸常理,在長達6年期間,應會有遭詐騙之被害人提起告訴,惟本案郵局帳戶於113年1月22日始遭宣告為警示帳戶,被告於106年間將郵局帳戶相關資料交付「小高」時,固可知悉郵局帳戶將作為收取債務人借貸還款之使用,然此種使用方式殊難謂屬非法使用,更難謂被告就郵局帳戶將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等情有所預見。

㈤本案郵局帳戶於110年11月18日至112年11月30日之2年期間,

並無任何支出或轉入款項,可徵本案郵局帳戶於斯時係處於無人使用之狀態,嗣於112年12月1日,本案郵局帳戶始復有金錢轉入及支出之情形,告訴人在遭詐騙後,於112年12月20日及113年1月10日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而本案郵局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等節,應非被告於106年間將郵局帳戶資料交付「小高」時所能預見,已如上述,自難認被告於提供郵局帳戶資料時,就本案郵局帳戶可能供作非法使用,具有不確定故意之主觀犯意。

五、綜上所述,本案郵局帳戶雖係被告申辦,被告將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交與「小高」,郵局帳戶於112年12月20日供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告訴人及洗錢之用,惟尚無足夠證據可認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時已預見自己的行為在客觀上屬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幫助犯,並對該結果之發生不違反其本意。從而,公訴人舉證尚未能達到刑事有罪判決所要求之無合理懷疑確信門檻,本案無足夠證據能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附表:徐家康匯款本案郵局帳戶一覽表編號 匯款日期(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09/09/29 30000 2 109/10/08 20000 3 109/10/16 30000 4 109/10/23 30000 5 109/11/04 10000 6 109/11/17 10000 7 109/11/19 10000 8 109/11/27 15000 9 109/12/01 10000 10 109/12/11 10000 11 109/12/18 10000 12 109/12/22 15000 13 109/12/25 10000 14 109/12/30 10000 15 110/01/15 15000 16 110/01/29 15000 17 110/02/08 10000 18 110/03/12 15000 19 110/03/29 15000 20 110/05/21 10000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