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0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文峰選任辯護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葉賢賓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
321、1406號、113年度偵字第21800、23654、2412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文峰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二所示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增列被告王文峰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參照同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本件公訴意旨亦同)。
四、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為過失致死犯行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相驗卷第53頁),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偽造之公文書上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附件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1次過失致死、3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牟取不法報酬,加入詐欺集團依指示提領款項,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惟其係擔任提領之車手角色,尚非本案犯罪之主謀,主觀惡性與行為可非難程度較輕,兼衡其無前科、其與被害人董博斌同為行車肇事原因致被害人死亡,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惟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林淑媛撤回告訴;亦與加重詐欺案件之告訴人林明義、陳秋旗、鄭守添達成調解,其中並付訖告訴人陳秋旗款項、犯後坦承之態度、自陳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一時失慮致罹此罪名,惟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林淑媛達成和解,並經其撤回告訴及不予訴究,有請求撤回告訴狀 1紙在卷可佐(見調偵3121偵卷第11頁);另與告訴人林明義、陳秋旗、鄭守添於本院亦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告訴人陳秋旗新臺幣(下同)3萬元,告訴人林明義、陳秋旗、鄭守添並請求給予被告宣告緩刑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45號調解筆錄1紙及轉帳截圖2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127、129頁),其經此偵查審判科刑,已足促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4年。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既表示願意依附表所示內容給付告訴人林明義、鄭守添各25萬元,為使告訴人獲得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收緩刑之功效,爰參照雙方成立調解之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按附表二所示內容按期給付,此部分依同法條第4項規定,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述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五、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方宗盛印文各1枚,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上揭偽造之收據1紙已交告訴人鄭守添收受,非屬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既未扣得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檢察官方宗盛印章,亦無法排除本案詐欺集團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不就偽造該印章部分宣告沒收;另檢察官請求沒收扣案手機,惟遍查全卷,本案並無扣得被告手機相關卷證,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如起訴書(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內容所載。 王文峰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如起訴書(附件)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1內容所載。 王文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起訴書(附件)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2內容所載。 王文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如起訴書(附件)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3內容所載。 王文峰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方宗盛印文各壹枚均沒收。附表二:
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45號調解筆錄內容 一、王文峰應給付林明義新臺幣(下同)25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4年5月3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5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匯入林明義指定之帳戶(帳戶資訊略,詳調解筆錄)內。 二、王文峰應於民國114年5月31日(含當日)給付鄭守添25萬元。並匯入鄭守添指定之帳戶(帳戶資訊略,詳調解筆錄)內。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321號113年度調偵字第1406號113年度偵字第21800號113年度偵字第23654號113年度偵字第24125號
被 告 王文峰選任辯護人 王奐淳律師
羅暐智律師湯巧綺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峰於民國113年4月16日11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北路344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北路344巷與中山北路264巷165弄口時,本應注意時速限制,且在無號誌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以時速60餘公里之超速通過,適有董博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沿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北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上開路口,遭王文峰駕駛之上開車輛碰撞,致董博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創傷性左側硬腦膜下出血併意識不清、左側第5至9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右側第2至7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右側肩胛骨骨折、左側股骨幹骨折、右側耳部撕裂傷等傷害,旋即送往永康奇美醫院急救,於113年4月16日17時20分許住院至加護病房,後於同年月21日22時52分許死亡,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王文峰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預見將己所申辦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轉匯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7日之不詳時間,聽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貸款專員許銘哲」、「梁育仁」、「林天助」等人之指示,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通訊軟體臉書提供予上開人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帳戶資料後,再由該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至3「詐騙手法」欄所示之詐騙手法,致如附表編號1至3「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在如附表編號1至3「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3「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上開銀行帳戶,嗣由王文峰於如附表編號1至3「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編號1至3「提領地點」所示之地點提領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上繳,以此方式掩飾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編號1至3「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董博斌之妻林淑媛告訴暨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如附表編號1至3「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二分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文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以下事項: 1、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與死者發生車禍,並造成死者受有上開傷害,後於同年月21日22時52分許死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淑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董博斌因上開車禍於113年4月16日17時20分許住院至加護病房,後於同年月21日22時52分許死亡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明義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存摺截圖、匯款申請書回條各1張、對話紀錄截圖共1份 證明告訴人林明義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陳秋旗於警詢時之指述、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陳秋旗遭詐騙而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鄭守添於警詢時之指述、匯款申請書、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各1份 證明告訴人鄭守添遭詐騙而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6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相驗照片21張、事故現場蒐證照片33張 證明以下事項: 1、被告與董博斌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發生車禍,並造成董博斌受有上開傷害,後於同年月21日22時52分許死亡之事實。 2、被告超速行駛,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7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截圖各1張、交易明細表共7張、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共5張 被告有依指示將上開帳戶以通訊軟體臉書提供予上開人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並於如附表編號1至3「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編號1至3「提領地點」所示之地點提領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上繳,以此方式掩飾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王文峰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貸款專員許銘哲」、「梁育仁」、「林天助」等人,且有提款並交付款項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需要用錢,就去網路找貸款公司,對方說可以幫我整合我身上的債務,要幫我跟渣打銀行貸款,但因為我的信用條件不好,要提出額外收入證明,要幫我美化帳戶,說會以買賣傢俱的名義匯款給我,再叫我把錢交給會計的兒子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此即前揭法律規定所稱之「以故意論」。
(二)本案被告抗辯係為貸款美化帳戶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並提款後交付不認識之人,然其於偵查中自陳其工作10幾年,且有過貸款經驗等語,卻在與收受上開帳戶資料之「貸款專員許銘哲」、「梁育仁」、「林天助」素不相識,僅聽從上開人等片面只要提供帳戶,並自帳戶內提領款項交付他人即可貸款之說詞,就未經任何在網路上簡易查證或向周遭親友詢問下,即貿然且盲目地聽從對方指示,不僅交付攸關其個人財產及信用表徵之上開帳戶予對方任意使用,更實際參與領取款項與隱匿款項真實流向之行為,已難謂被告為上開行為之際,主觀上無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末佐以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案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既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具有相當之工作經驗,佐以自陳知道詐騙集團會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不應隨便提供他人自己之帳戶資料等語,堪認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行為時,應係抱持無所謂、姑且一試能否應取得工作之「僥倖」心態,是斯時被告顯有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此,被告就其所預見之「他人可能透過其交付之上開帳戶來收受詐欺所得款項,提領款項並交付不認識之人可能隱匿資金流向」一事,既無合理事證可資確信不會發生,卻仍在該主觀預見下,率然轉交上開帳戶資料給與其不具合理信賴關係之「貸款專員許銘哲」、「梁育仁」、「林天助」使用,後又提領款項並交付他人,堪信本案被告就上開犯罪結果,已達容任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程度,具有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被告上開行為,客觀上已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其主觀上亦有容任上開犯罪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至明,是被告之罪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相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同條例第2項並規定:「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是上開條例生效後,就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數款罪名者,提高其法定刑,故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
五、核被告王文峰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林淑媛成立調解,且告訴人林淑媛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請求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參,被告歷此教訓當知警惕,請量處適當之刑,以勵自新。另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1至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又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偽造之公文書上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1次過失致死、3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六、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扣案之手機1支,係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而共同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另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之公印文1枚,雖未據扣案,然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偽造之公文書1紙已由被告交由告訴人收受,非屬被告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寧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1 林明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0日15時50分許,佯稱林明義之子而向其借款,致林明義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1日10時21分 25萬元 113年6月21日11時18分、11時33分、11時34分 臺南市○區○○路0號中華郵政 2 陳秋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1日11時許,以假網拍方式,致陳秋旗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1日12時7分 3萬6,000元 113年6月21日12時15分至16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民族門市 3 鄭守添 1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1日12時9分許,自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佯稱鄭守添之保單有涉嫌偽造文書等情形,致鄭守添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1日12時12分 45萬元 113年6月21日13時1分、13時11分、13時12分、13時13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上海銀行東台南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