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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2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倚岑選任辯護人 林佩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倚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倚岑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8日某時,至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空軍一號之仁德梅花站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中信銀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北富銀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存簿儲金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郵局帳戶)等金融帳戶之之提款卡寄送到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之三重總站,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前揭3家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以此方式將前揭3家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政佑」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幫助「陳政佑」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不法使用,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中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因此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款項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以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因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所提直接或間接證據倘不足為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所指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即應為有利被告認定之無罪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許茵茵、吳興國、蔡沛蓉、施富銘、闕伯衡、葉怡伶、陳淑靖、蕭宇涵、林嘉祥、莊琬琳、吳承芸、曾玉萱、周泇安於警詢之指述、相關之報案紀錄,及被告台北富邦、郵局、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Line及IG對話紀錄、空軍一號寄送物品單據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伊在IG參加抽獎活動,對方說伊中獎38,000元,但轉帳失敗,要伊用LINE和金管會監管主任「陳政佑」聯繫,但一直匯款失敗,於是叫伊把本案提款卡寄出,伊也是被害人等語。㈠本案台北富邦、郵局、中信帳戶均係被告申辦,嗣被告陸續

透過LINE與「陳政佑」聯絡後,即於113年4月8日某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空軍一號之仁德梅花站,將上開台北富邦、郵局、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均寄予「陳政佑」指定之人,並以LINE告知「陳政佑」密碼,而將前述帳戶均提供與「陳政佑」等人使用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無誤,且有被告與「陳政佑」間之LINE對話紀錄、空軍一號寄送物品單據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43至149頁、警卷第49頁);而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被害人許茵茵、吳興國、蔡沛蓉、施富銘、闕伯衡、葉怡伶、陳淑靖、蕭宇涵、林嘉祥、莊琬琳、吳承芸、曾玉萱、周泇安曾各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伊等訛稱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不實事項,致該等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先後將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款項匯入或轉入附表所示本案帳戶內,旋均遭提領殆盡等情,則均經證人許茵茵、吳興國、蔡沛蓉、施富銘、闕伯衡、葉怡伶、陳淑靖、蕭宇涵、林嘉祥、莊琬琳、吳承芸、曾玉萱、周泇安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亦有其等報案相關紀錄,暨本案台北富邦、郵局、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卷第53至63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將本案台北富邦、郵局、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與「陳政佑」等人使用之行為,客觀上已使其自身無法掌控前述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用途,實際上亦已對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助力,使渠等得利用本案台北富邦、郵局、中信帳戶作為犯罪工具用以詐騙被害人許茵茵、吳興國、蔡沛蓉、施富銘、闕伯衡、葉怡伶、陳淑靖、蕭宇涵、林嘉祥、莊琬琳、吳承芸、曾玉萱、周泇安匯入或轉入款項,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而取得詐騙所得等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因詐騙集團實施之詐欺手法變化多端,現今詐騙集團又因

未必能透過購買之方式取得大量之人頭帳戶,渠等以各種名目騙取帳戶供短暫使用,甚或欺騙不知情之帳戶所有人為渠等提領或轉匯款項之情形均時有所聞,此為本院辦理相關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且政府、金融機構雖已極力宣導各種常見之詐騙手法,媒體亦常就此大幅報導,然民眾遭詐騙之情事仍一再發生,其中不乏智識程度甚高或生活經驗甚豐之人仍不敵詐騙集團之話術而受騙,更不乏面對廣經宣導之詐騙手法猶未能及時察覺有異者,足見對於社會事務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原本即因人而異,往往亦因個人面臨詐騙手段時所處之主、客觀情境而影響判斷力之發揮。從而,有關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及洗錢等犯罪之成立與否,自不得僅以被告所持有之帳戶資料是否淪為詐騙集團使用、被告是否曾依詐騙集團指示交付、告知帳戶資料等客觀事實而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聽從對方指示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其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所述經歷等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別之基礎;蓋若民眾遭詐騙集團習見之詐偽手法所騙而交付財物之案例仍甚為常見,即可知個人在特殊狀況下確實有未能充分理智判斷之可能,亦不能完全排除有人於個別情境下因受騙而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可能性,尚不能僅以被告之帳戶客觀上涉及詐騙犯行,即逕謂被告主觀上必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故意。故就提供帳戶者是否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自應審慎認定,倘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前述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含確定或不確定故意),而被告所辯情節並非無據,即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時,當仍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初我是參加IG的抽獎活動,中獎

後,對方要求我先匯款新臺幣(下同)22,000元之保證金,我匯完後他們要把獎金匯款到我帳戶裡面,後來他們說我帳戶有問題,就傳了一個LINE連結要求我加入,加入後跟我對話的是「陳政佑」,「陳政佑」自稱為金管會之金管主任,並傳送一張名片給我,「陳政佑」說匯款金額過大被警示,叫我再提供一個帳戶,我就提供本案富邦帳戶帳號,然後又說匯款金額過大被警示,要我再提供一個帳戶,我又提供郵局的帳戶帳號,還是被警示,「陳政佑」就跟我講說他會幫我處理,叫我用空軍一號寄三張卡片過去,因為「陳政佑」是金管會的人,我就相信他等語等語。而被告上開所述,有被告提出之LINE及IG對話紀錄在卷可佐,且被告所述與寄出帳戶、匯款等時序相符,是從整個前因後果看來,詐欺集團透過環環相扣的情境讓被告深陷其中,並以「金管會」此官方組織取信於被告,讓被告相信必須將提款卡交付以供處理,而被告智識程度雖正常,然終究年紀尚輕,工作經驗亦非豐富,社會歷練恐有不足,故被告辯稱其無幫助他人詐欺或洗錢之意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㈣再者,被告在現金不多之情況下,匯款22,000元予對方,而

依被告將自己的金錢匯款至指定帳戶受到損害的事實,可以證明被告當下已全然相信與其接觸之人,參酌本案告訴人等於警詢中陳述渠等遭詐之過程及提出之報案資料,亦有以IG傳送不實之中獎訊息,誆騙告訴人等提供領獎帳戶,再藉口入帳失敗,誘使告訴人等與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之客服專員聯繫處理,進而遭詐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要與被告所辯受騙之過程高度雷同。則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塑造之詐術外觀,確足以使本案告訴人等受騙以觀,被告辯稱亦受相同方式詐欺而提供本案帳戶之詞,實非無可能。因而,被告因相信對方確實為合法活動,並為順利取得中獎獎項,不僅已先行匯款,嗣再依「陳政佑」之指示而行事,自難僅憑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即遽論被告主觀上對於交付帳戶可能遭用於詐欺犯罪之收款帳戶一節有所預見。

㈤觀之上開各節,「陳政佑」等人並非係以租用、買賣等方式

向被告取得本案帳戶資料,而是以上開話術,於過程中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作為兌獎使用,以取信被告,被告實有可能因遭「陳政佑」說服,以致無法冷靜注意異常與分析風險,縱認以此方式所謂獲獎,有不合理之處,亦不能逕以理性第三人之智識經驗為基準,推論被告亦應有相同之警覺程度,而得認識對方為詐欺集團,逕認被告有從事不法之意。充其量僅得認定被告係不慎輕信他人,而致帳戶資料遭不法使用,尚非得遽為推論被告有預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因此,被告於行為時既然並未料及詐騙集團的犯罪行為,即不會對詐騙或洗錢行為有概略的認識或預見,當不能強令其對未能預料或不知之事,承擔刑事責任。從而,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是否容任他人任意使用該等帳戶,或已預見其帳戶將為他人不法使用、其內款項為不法所得等節,實非無疑。

四、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有本案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許茵茵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IG於113年4閱9日,向告訴人許茵茵佯稱參加抽獎活動有中獎,需支付相關手續費,告訴人許茵茵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 113年4月9日 18時43分許 49,998元 本件北富銀帳戶 113年4月9日 18時44分許 16,066元 2 吳興國 告訴人吳興國於113年4月9日16時30分許,在社群軟體臉書上看見租屋之資訊,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需先給付訂金為由要求告訴人吳興國匯款,告訴人吳興國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 113年4月9日 19時36分許 1萬元 本件北富銀帳戶 3 蔡沛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9日15時30分許前透過社群軟體IG,向告訴人蔡沛蓉佯稱參加抽獎活動有中獎,需支付相關手續費,告訴人蔡沛蓉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 113年4月9日 19時08分許 21,012元 本件 北富銀帳戶 4 施富銘 告訴人施富銘於113年4月8日在社群軟體臉書上看見租屋之資訊,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需先給付訂金為由要求告訴人施富銘匯款,告訴人施富銘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 113年4月9日 19時36分許 9,000元 本件北富銀帳戶 5 闕伯衡 告訴人闕伯衡在社群軟體臉書,見不詳之網友販售相關商品,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9日即以假購物真詐財之方式詐欺告訴人闕伯衡,告訴人闕伯衡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 113年4月9日 19時52分許 29,985元 本件郵局帳戶 6 葉怡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8日透過社群軟體IG,向告訴人葉怡伶佯稱參加抽獎活動有中獎,需支付相關手續費,告訴人葉怡伶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 113年4月9日 19時29分許 5萬元 本件郵局帳戶 7 陳淑靖 告訴人陳淑靖在社群軟體臉書,見不詳之網友販售相關商品,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9日18時即以假購物真詐財之方式詐欺告訴人陳淑靖,告訴人陳淑靖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 113年4月9日 19時48分許 16,000元 本件郵局帳戶 8 蕭宇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9日透過社群軟體IG,向告訴人蕭宇涵佯稱參加抽獎活動有中獎,需支付相關手續費,告訴人蕭宇涵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 113年4月9日 19時41分許 28,010元 本件郵局帳戶 9 林嘉祥 告訴人林嘉祥在社群軟體臉書,見不詳之網友販售相關商品,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9日即以假購物真詐財之方式詐欺告訴人林嘉祥,告訴人林嘉祥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 113年4月9日 19時41分許 22,000元 本件郵局帳戶 10 莊琬琳 告訴人莊琬玲在社群軟體臉書,見不詳之網友販售相關商品,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8日即以假購物真詐財之方式詐欺告訴人莊琬玲,告訴人莊琬玲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 113年4月9日 17時07分許 49,986元 本件中信銀帳戶 113年4月9日 17時08分許 15,998元 11 吳承芸 告訴人吳承芸於113年4月9日17時在社群軟體臉書,見不詳之網友販售相關商品,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假購物真詐財之方式詐欺告訴人吳承芸,告訴人吳承芸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 113年4月9日 17時58分許 5,017元 本件中信帳戶 12 曾玉萱 告訴人曾玉萱於113年4月9日接獲詐騙集團電話,佯稱個資外洩,遭盜刷信用卡新台幣1萬元,要求以匯款方式才能解決相關問題,告訴人曾玉萱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 113年4月9日 17時12分許 4,883元 本件中信銀帳戶 113年4月9日 17時19分許 2,985元 13 周泇安 被害人周泇安於113年4月9日15時41分許在旋轉拍賣購物,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假購物真詐財之方式詐欺被害人周泇安,被害人周泇安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 113年4月9日 16時28分許 21,345元 本件中信銀帳戶 113年4月9日 16時36分許 18,815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