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縣章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縣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縣章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4日至同年5月12日以前之不詳時地,將其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或轉手者所屬詐欺集團用以犯罪。而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11日11時40分許起,透過社群軟體臉書(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聯絡金虔竹,佯以欲購買商品為由,請其申辦7-ELEVEN賣貨便服務,再假冒7-ELEVEN賣貨便線上客服人員以Line向其佯稱需簽署協議云云,致金虔竹陷於錯誤,依指示於翌(12)日14時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5,101元至郵局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經金虔竹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金虔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林縣章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審判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2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於113年4月24日在新北市金山區之金山郵局,以自動櫃員機轉帳400元予網友作為聚餐費用後,提款卡應該就遺失在該處附近,由於我將密碼與提款卡一起放在套子內,以致遭盜用等語(見警卷第4、8、12頁;偵卷第42頁;本院卷第49至50、154頁)。
(二)查告訴人金虔竹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12日14時2分許,匯款1萬5,101元至郵局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警卷第30至32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手機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擷圖(見警卷第41頁)、被告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5、27頁)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足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於113年5月12日已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使用。
(三)在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前,被告固曾於113年4月24日,在新北市金山區之金山郵局,以自動櫃員機轉帳400元予他人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並有前開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5日儲字第1140009456號函覆本院該筆轉帳400元之自動櫃員機設置位置(見本院卷第35頁)、被告名下行動電話門號之上網歷程、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至81頁),被告就此部分之供述堪認屬實,惟查:
1.按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專屬性質均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是一般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為免他人取得提款卡後,可輕易得知提款卡密碼,而順利提領款項,應會選擇可助於記憶之密碼,不須另行將密碼抄寫在他處以便記憶,參以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係以其生日設定等語(見偵卷第42頁),自是記得提款密碼而無與提款卡一同置放之必要,有關其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外流之說詞,已難令人採信。
2.況實際詐騙者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既在順利取得詐騙款項並避免查緝,衡諸常情,必會使用仍可正常交易之帳戶,以免被害人受騙後卻無法順利將款項匯入帳戶、詐騙者亦無法順利提領或轉匯。又為避免帳戶所有人發現帳戶資料遺失或被盜後立即掛失帳戶,致無法領取詐騙所得,詐騙者當無可能甘冒此風險,任意使用竊得或他人遺失之提款卡、密碼。是依客觀上犯罪所得之流向觀察,若詐騙者可掌握金融帳戶並能順利自帳戶內提領詐騙所得款項,顯係詐騙者已自帳戶所有人手中取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得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帳戶,確信帳戶仍可正常交易,帳戶所有人亦不會於詐騙款項匯入前即將帳戶掛失,此為事理常情。被告郵局帳戶自其於113年4月24日轉帳400元予他人後,餘額僅剩100元,直至113年5月11日以前均無交易紀錄,於113年5月12日即陸續匯入2筆不明金流各3萬元及告訴人遭詐騙之匯款1萬5,101元,合計7萬餘元,金額非少,可見該帳戶未經詐欺集團成員以小額款項測試提款卡能否順利提領或轉出,即指示告訴人匯入款項,堪認詐欺集團確信該帳戶仍可正常交易而不會遭掛失,否則不會在未經測試之情況下,讓合計7萬餘元之金額陸續匯入該帳戶。是以,本案實難認定詐欺集團成員會以竊盜或侵占遺失物等方式,取得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渠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之工具,應係被告於113年4月24日以後,自行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始淪為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用。
(四)近年財產詐欺集團利用取得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及洗錢等財產犯罪,並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申請取得金融帳戶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審諸被告行為時已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自述會使用行動上網、參加臉書社團、有工作經驗等(見本院卷第49、50、155頁),可認被告具有一般知識與社會經驗,對於帳戶保管具警覺性及能力,詎其仍將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足認主觀上顯有縱使前開帳戶果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關於遺失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辯解,不可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故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至於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亦有變動,惟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均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自無庸納入新舊法比較事項。是以,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情節,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
(二)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以供該人或轉手者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並就詐欺得逞之款項進行提領,僅為他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所為僅能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郵局帳戶帳號及密碼之行為而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科刑
(一)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竟恣意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導致告訴人受有1萬5,101元之損害,並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告訴人遭騙款項難以追查所在,切斷該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致使其難以向正犯求償,被告所為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另考量被告案發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0至163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職業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固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然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過苛調節條款,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同有其適用,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本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係屬事實審法院得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告訴人之匯款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已不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且被告僅係幫助犯,並非實際操作帳戶而移轉款項之人,與該款項並無直接之接觸,若就詐欺集團上開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被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固用以犯本案犯行,然未據查扣,又非違禁物,況上開帳戶經告訴人報案後,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再正常使用,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