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伯彥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3554號、113年度偵字第331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王伯彥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件編號1至3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未扣案之「eTOrO」工作證(姓名:王伯彥)壹張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伯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維謙」、「林耀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為特種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同案不詳共犯在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附表所示之人看見廣告後,遂加入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好友,同案不詳共犯再向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入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攜帶附表所示金額,王伯彥隨即分別於民國113年8月6日8時2分許、同月13日11時46分許、同月16日14時44分許,依同案不詳共犯之指示,配戴「路博邁證券投信股份有限公司」「eToroE投睿公司」營業員之工作證向附表所示之人收取前開款項,並分別將蓋印有「路博邁證券投信股份有限公司」、「eToroE投睿公司」印文之收據交予附表所示之人後,王伯彥隨即將該筆款項藏放在同案不詳共犯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上當並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政勲、湯麗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伯彥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31、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政勲、湯麗婷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字第1130620676號卷【下稱白河分局警卷】第13至1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629754號【下稱歸仁分局警卷】第41至45頁),並有告訴人吳政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商業操作合約書、投睿交割憑證、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湯麗婷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之識別證、交割憑證照片(白河分局警卷第33至64頁、歸仁分局警卷第15至33頁、第37至39頁、第47至51頁、第53、63頁、第67至69頁、第71頁、第77至79頁、白河分局警卷第31頁),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本案被告係以共犯3人以上同時結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亦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為法條競合,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61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係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容有未恰,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且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已告知被告前開罪名(本院卷第76、81頁),無礙其等之攻擊、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113年8月13日上午11時46分許、113年8月16日下午2時
44分許間至臺南市○○區○○○街00號向告訴人湯麗婷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90萬元,均係於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所為,相隔時間並非甚久,是以被告所犯2次收取現金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以社會健全觀念而言,難以強行分離,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1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
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同案不詳共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及減輕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第1款之情
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本案詐欺犯行,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自不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對告訴人吳政勲、湯麗婷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各係於不同時、地對不同告訴人違犯,足認其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2罪)。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勞動
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利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民眾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圖一己私利,負責收取詐欺款項,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復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91至96頁);兼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須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情形等一切具體情狀(本院卷第8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慮及被告尚有其他相關車手角色同質性案件待將來合併定應執行刑等情,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暫不予定應執行刑。
㈧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鎖效果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相對較重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形成宣告雙主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落實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經整體評價後,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自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不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整體審酌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查被告為取信於告訴人湯麗婷,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其上之代表人印文2枚及e投睿投資公司印文1枚、113年8月13日「eToro E投睿交割憑證」1張,其上之公司印文1枚、113年8月16日「eToro E投睿交割憑證」1張,其上之代表人印文2枚及公司印文1枚(歸仁警卷第63、67、69頁),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商業操作合約書」、「eToro E投睿交割憑證」已交付告訴人而為行使,該私文書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無從為沒收之宣告。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為取信於告訴人湯麗婷持以行使偽造之「eTOrO」工作證1張(歸仁分局警卷第25頁),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所有,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上開規定宣告沒收。㈢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
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是法院計算犯罪所得,如有卷存事證資料可憑,並於理由內就其依據為相當之論述說明,即不能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時供承:每收1單可收到3000元的報酬、我在line回報計程車車費、影印費、高鐵費,還有完成幾個客人,加總後再匯款給我等語(見偵卷第22頁),可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除3次取款行為可得報酬9000元外,尚包含往返之交通費,以被告住所至向告訴人吳政勲、湯麗婷收取現金之地點計算,被告住所至高鐵左營站之計程車費約為840元;高鐵左營站至高鐵臺南站之票價為140元;高鐵臺南站至臺南市○○區○○○街00號(即被告向告訴人湯麗婷面交詐欺款項)之計程車費約為250元;高鐵臺南站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即被告向告訴人吳正勲面交詐欺款項)之計程車費約為1720元(本院卷第97至103頁)。則被告向告訴人湯麗婷收款2次之往返交通費約為4920元【計算式:(840+140+250)×2×2=4920】,被告向告訴人吳政勲收款1次之往返交通費約為5400元【計算式:(840+140+1720)×2=5400】,綜上,應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共計19320元【計算式:9000+4920+5400=19320】,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㈣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經查,被告向告訴人等收取之261萬元,固屬本案洗錢之標的,惟被告已將之轉交與共犯不詳成員,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無從宣告沒收,參以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件: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印文及出處 1 商業操作合約書 代表人印文2枚及e投睿投資公司印文1枚(歸仁警卷第63頁)。 2 eToro E投睿交割憑證 公司印文1枚(歸仁警卷第67頁)。 3 eToro E投睿交割憑證 代表人印文2枚及公司印文1枚(歸仁警卷第69頁)。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金額 1 吳政勲 告訴人於113年5月8日起,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以投資飆股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右列金額予被告 113年8月6日8時2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白河國小活動中心前 121萬元 2 湯麗婷 告訴人於113年7月9日起,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以投資飆股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右列金額予被告 113年8月13日11時46分許 臺南市○○區○○○街00號 50萬元 113年8月16日14時44分許 臺南市○○區○○○街00號 90萬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