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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3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3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芝琳選任辯護人 吳麗媛律師具 保 人 羅荻森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羅荻森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游芝琳因詐欺等案件,前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訊問後,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5萬元,由具保人羅荻森繳納足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等情,有臺南地方檢察署點名單、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紙(見偵卷第27、45、47頁)附卷可憑。嗣本案起訴後,被告經本院對其住所即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合法送達傳票,傳喚其於115年4月2日到庭審理,該傳票於115年3月13日送達上址由被告之受僱人即該處大樓管理員收受而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具保人亦經本院通知應帶同被告於該次審理期日到庭,否則將依法沒入前所繳交之保證金,惟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經本院依法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代為派警前往上址對被告執行拘提,亦拘提無著;且查無被告遷移戶籍或在監在押情事,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刑事報到單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函覆本院之拘提報告書1份、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考,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爰依法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林政斌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昕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