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3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60號114年度金訴字第19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博藝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794號、113年度偵字第17053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330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蕭博藝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並應按期履行如附件一本院一一四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三二七號調解筆錄第一項至第二項所示條件、如附件二本院一一四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一二一九號調解筆錄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條件之給付內容。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壹拾肆元沒收。

事 實

一、蕭博藝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且可預見提供帳戶收受來源不明之匯款,再依指示將款項轉匯並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至指定錢包地址,極有可能係詐欺份子詐欺被害人所匯出之贓款,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竟為賺取工作報酬,而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daN丹」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蕭博藝於民國113年4月8日前某時許,將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之帳號,提供予「daN丹」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之用,復由「daN丹」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玉山帳戶,再由蕭博藝依「daN丹」之指示,將上開匯入之款項於附表一所示之轉匯時間,轉匯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所轉入帳戶,並購買虛擬貨幣後將部分虛擬貨幣轉出至不明錢包地址,以此方式與「daN丹」共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曹金蓮、王明彥、張涵晴、張秀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蕭博藝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蕭博藝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佳景、告訴人王明彥、曹金蓮、張涵晴、張秀媛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陳佳景提供之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存摺明細照片、工作證照片、告訴人王明彥提供之「BELLAGIO」APP軟體擷圖、中國信託銀行帳號擷圖、轉帳紀錄擷圖、告訴人張涵晴提供之國泰世華存摺封面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出匯款憑證、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佈局合作協議書、告訴人曹金蓮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日銓」投資APP頁面擷圖、告訴人張秀媛提供之黑貓宅急便照片、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被告蕭博藝之本案玉山帳戶存款總覽頁面擷圖、USTD資金紀錄、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11月22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130699964號函檢附蕭博藝詐欺案虛擬貨幣幣流分析報告暨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本案玉山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被告提供電子錢包交易紀錄擷圖、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4年5月5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4050512號函檢附蕭博藝於本公司MaiCoin及MAX平台之帳戶餘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案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⒊經查,本案被告所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中承認洗錢之犯行(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794號卷第45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不諱,且被告亦已自動繳回全部所得財物(詳如後述),是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均合於自白減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若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倘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罪名: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原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詐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60號卷第127頁),使被告得充分答辯,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則本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所指為本案起訴之事實及法條,而無庸再行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罪數:

被告各別對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所犯上開罪名,其犯罪目的單一,並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堪認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共同正犯:

被告與「daN丹」2人間,就上開5次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數罪併罰:

按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與「daN丹」共同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所為之5次一般洗錢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業據前述。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自白本案一般洗錢之犯行,且亦自動繳回本案15,414元之犯罪所得,有本院114年贓字第119號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60號卷第88頁),是就其本案犯行,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予以減輕其刑。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帳戶收受來源不明之匯款,再依指示將款項轉匯並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至指定之錢包地址,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能作為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用,竟仍任意提供本案玉山帳戶之帳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daN丹」,復依「daN丹」指示轉匯、購買虛擬貨幣,所為不僅侵害本案各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製造金流斷點,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上游之難度,可見被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非輕,實有不當;復衡酌被告係因求職而誤信他人話術,基於不確定故意參與本案詐欺、洗錢行為之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告犯罪之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60號卷第142頁),與被告業已與全數被害人、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將償還上開被害人、告訴人於本案所受之全部損失,而上開被害人、告訴人均表示願意當庭原諒或於收訖全部款項後原諒被告,同時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27號調解筆錄、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19號調解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60號卷第159至161、177至178頁);另酌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60號卷第163頁),及被告犯後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已全數自動繳回,有前開收據在卷可憑,犯後態度堪謂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各該犯行之時間密接性與侵害法益價值,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全數被害人、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庭給付部分被害人、告訴人部分款項,且經上開被害人、告訴人表示均願當庭原諒或於收訖全部款項後原諒被告,並請求本院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機會等情,有前開調解筆錄可佐,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能切實履行前開調解條件,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一、二所示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27號調解筆錄第一項至第二項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19號調解筆錄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對上開被害人、告訴人之給付。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者而違反本院所定之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本案匯款至我所申設之連線銀行帳戶之款項,即為本案我所取得的報酬,故我共獲得15,414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60號卷第43頁),亦有本案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佐(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794號卷第51頁),是上開被告所獲之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已全數自動繳交國庫,故不另為追徵之諭知。

㈡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經查,本案被害人、告訴人所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經被告分別轉匯至如附表一之MAX平台與MaiCoin平台帳戶,並購買虛擬貨幣後,其中15,364.79 USDT、31,088.38 USDT業經MaiCoin平台與MAX平台所分別凍結而不在被告之支配或管理中,有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4年5月5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4050512號函檢附被告於MaiCoin及MAX平台之帳戶餘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60號卷第97至99頁),且上開經交易平台凍結之虛擬貨幣,預計將由刑事警察局科技犯罪防制中心依法發還相關被害人、告訴人等情,有刑事警察局科技犯罪防制中心以電子郵件傳送之交易所變價後金額分配表在卷可查(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60號卷第179至181頁),應認就此部分已無沒收之必要,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陳昆廷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施用之詐術 匯款時間 匯入之金額 (新臺幣) 轉匯時間 轉匯之金額 (新臺幣) 轉入之帳戶 備註 1 陳佳景 (否)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18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投資賺錢為前提」、「闕又上」、「陳嫣然」聯繫陳佳景,向其佯稱:至投資APP「信昌」匯款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陳佳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8日 13時53分許 143萬0,655元 113年4月8日 14時18分許 100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 左列轉匯之金額轉入被告MAX平台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 113年4月8日 14時43分許 40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 左列轉匯之金額轉入被告MaiCoin平台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 113年4月8日 15時49分許 9,414元 連線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 左列轉匯之金額轉入被告之連線銀行帳戶,作為獎勵金。 2 王明彥 (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3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DAVY」聯繫王明彥,向其佯稱:下載「BELLAGIO」軟體投資並依指示匯款可獲利云云,致王明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8日 19時17分許 10萬元 113年4月8日 19時20分許 10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 左列轉匯之金額轉入被告MaiCoin交易平台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 113年4月8日 19時54分許 1,000元 連線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 左列轉匯之金額轉入被告之連線銀行帳戶,作為獎勵金。 113年4月9日 9時2分許 1,340元 臺灣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 - 3 曹金蓮 (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間不詳時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芸芳」聯繫曹金蓮,向其佯稱:下載投資APP「日銓」並依指示匯款可獲利云云,致曹金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9日 9時12分許 65萬元 113年4月9日 12時3分許 18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 左列轉匯之金額轉入被告BitoPro交易所帳戶,惟因BitoPro交易所帳戶遭鎖,18萬元於4月10日14時47分匯回被告之玉山帳戶。 後被告於4月10日15時19分、23分匯款95,000元、95,000元至被告HOYA BIT交易所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 113年4月9日 12時4分許 50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 左列轉匯之金額轉入被告MaiCoin平台帳戶。 4 張涵晴 (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間不詳時日起,聯繫張涵晴,向其佯稱:投資「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RichBridge」可獲利云云,致張涵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9日 10時10分許 23萬元 113年4月9日 12時5分許 50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 左列轉匯之金額轉入被告被告MAX平台帳戶。 5 張秀媛 (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雅茹」聯繫張秀媛,向其佯稱:下載投資APP「華信」並依指示匯款可獲利云云,致張秀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9日 11時23分許 30萬元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 蕭博藝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2 蕭博藝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3 蕭博藝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4 蕭博藝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5 蕭博藝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