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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3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滕雲浩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766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滕雲浩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臺南市○○區○○路○○○巷○○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諭知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茲因該址為租屋處,租約到期後,房東不願續租,被告目前實際居住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爰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等語。

二、按法院對刑事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海)之處分,在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須變更原限制住居所,由法院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因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再經本院發佈通緝,為員警緝獲後,經本院裁定羈押在案,後因本案辯論終結,本院認無羈押之必要,而諭知停止羈押,並命被告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茲被告已陳明無法續住在上址居所之理由,並有本院114年4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有變更限制住居地之必要,是被告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文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