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9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旗順選任辯護人 陳欣怡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旗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暨如附表K所示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下列部分更動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1.犯罪事實之〈足以生損害於「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改為〈足以生損害於陳秀月及「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2.證據部分增加:告訴人陳秀月報案資料(警卷第17至23頁)、告訴人陳秀月與被告之通話紀錄擷圖(警卷第27頁)、被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警卷第47頁)、112年11月12日員警偵查報告(他卷第7至9頁)、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部外派經理工作證照片(偵卷第20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57號案件電子卷證光碟1片(偵續卷第71頁、偵續卷卷末光碟存放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864號起訴書(偵續卷第81至85頁)、被告身心障礙證明(偵續卷第65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金訴字第396號電子卷證光碟1片(金訴字卷第95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2月31日草療精字第1130015684號函暨所附陳旗順精神鑑定報告書(金訴字卷第99至113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57號刑事判決(金訴字卷第137至146頁)、被告陳旗順於審理中之供述(金訴字卷第71、78、85、86、175至178頁)及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三、新舊法比較:
1.本院主要係比較「000年0月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惟其宣告刑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第16條第2項(偵審均自白減刑),暨000年0月0日生效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第23條第3項前段(偵審均自白且繳回所得財物減免其刑)」、「000年0月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宣告刑之範圍)、現行業已刪除該規定」等規定。
2.因本件案發時間為113年8月2日前,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且犯罪所得業已繳回(詳後),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論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犯罪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四、論罪部分:
1.核被告陳旗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2.按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裁判意旨參照)。
3.又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
3.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4.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被告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
5.被告所觸犯上開各罪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6.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又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新臺幣3千元,有本院114年5月1日收據1紙可稽(金訴字卷第93頁),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認被告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爰就本案洗錢減輕其刑部分作為科刑審酌事項。
7.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經醫師診斷輕度智能不足,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有其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在卷可參(偵續卷第65頁)。復經被告之辯護人向本院聲請調閱被告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57號案件,有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於本案相近時間所犯另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以作為被告本案量刑之參考(金訴字卷第99至113頁)。經本院函調上述資料後,該鑑定結論略以:被告符合美國精神醫學會出版之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五版之輕度智能不足,其心理衡鑑所得之全量表智商落於輕度至邊緣智能範圍,概念形成部分,對於抽象事物之理解不佳,需轉化成較具體之方式才能理解並適當回應,問題解決能力不佳,社交上較難與他人建立互動往來關係;被告雖約略可知行為之風險與不適當,但在面對對方要脅揭發自身身心障礙狀態之行為時,顯得難以因應,亦不曾對外求援,缺乏對行為適法性及後果之認識;鑑定認為被告於犯行當時受到上述心智缺陷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顯著降低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2月27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可佐(金訴字卷第109及110頁),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人依精神鑑定之流程,藉由與被告會談之內容,佐以被告之個人生活及病史,並對被告施以身體及精神狀態檢查、智力測驗後,綜合本案卷證、被告過往鑑定報告、病歷,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並出具鑑定人結文(金訴字卷第113頁),關於鑑定人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可以採信,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亦因智能不足、認知功能不佳,致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遞減輕之。
五、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利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民眾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並上繳詐欺集團,復行使偽造收據,就犯罪集團之運作而為相當參與,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先後造成告訴人金錢損失,惟念被告係擔任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於偵審中承認犯罪,尚未賠償告訴人或成立和解,被告業已繳回其犯罪所得(金訴字卷第93頁),又本案洗錢犯行,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對於被告表示諒解之意見(金訴字卷第85頁)、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所生危害、身心狀況、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金訴字卷第84及1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至於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六、保安處分:
1.另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多數保安處分者,依左列各款執行之:二、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監護,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期間不同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執行之;其因不同原因而宣告者,就其中最適合於受處分人者,擇一執行之;如依其性質非均執行,不能達其目的時,分別或同時執行之」,是如有宣告多數監護者,應依上開規定,使檢察官得依具體情形而指揮執行,並非全數情況下均僅執行其一,亦非謂有一判決宣告監護處分,他判決即不得宣告監護處分,而尚須委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自由裁量而為判斷。
2.被告依上開鑑定結果,除可認定其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情形外,上開鑑定報告書同時建議對被告加強外部行為監督(例如觀護、保護管束)、法律教育及問題因應技巧訓練(例如:如何求助、如何拒絕他人要求)等方式,降低其再犯風險等語,參以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長期在精神科就診,因其智能不足、認知功能不佳,而發生本件刑事案件,且另有其他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足認有再犯之虞,而有施以監護之必要,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應進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處分1年。另考量被告與家人同住,仍有一定家庭系統支持,故本院認將被告交由適當之人保護管束,定期輔導、教育、約束被告行為並關懷其狀況,亦可達到相同避免被告再犯之目的,且較前述監護處分,對被告人身之侵害較輕,對於社會公益之維護及被告私益之侵害,尚稱相當,依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以保護管束代替原監護處分。惟如被告保護管束之成效不彰,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保護管束,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處分。
七、沒收相關部分: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本案被告持交告訴人收執偽造之私文書即本案112年10月27日現金收款收據1紙(他卷第45頁),係向告訴人收受詐欺贓款過程中提示、交付使用,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該單據上偽造之「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即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2.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案獲有報酬3千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已繳回本院在案(金訴字卷第93頁),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3.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查被告將本案所示提領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上開詐得款項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87條第2項、第3項、第92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及檢察官吳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筱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K)下列所示均沒收: 繳回在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金訴字卷第93頁);偽造之民國112年10月27日現金收款收據壹紙(他字卷第45頁;其上有偽造之「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沒收。◎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91號被 告 陳旗順選任辯護人 劉韋宏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旗順於民國112年10月間,經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玥」、「路遠」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864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57號案件審理中,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並由陳旗順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陳旗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之不詳成員,自112年10月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呂世榮」、「林語霏」、「金鑫投資」等帳號與陳秀月聯絡,向陳秀月佯稱:透過指定平台參與股票投資,需匯款或面交現金以存入資金操作買賣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陳秀月陷於錯誤,先後依指示轉帳現金至指定之金融帳戶及依指示面交現金予指定之人(除112年10月27日之面交外,無證據證明陳旗順就其他次面交或轉帳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嗣於112年10月27日9時35分許前某時,陳秀月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再行繳納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陳旗順即依「路遠」之指示,先前往某不詳超商,將「路遠」以QR-Code方式傳送予其之「現金收款收據(上蓋有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等檔案列印,再於112年10月27日9時35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二仁門市」處,由陳旗順進入店內向陳秀月收取20萬元,並交付上開「現金收款收據(上蓋有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予陳秀月,用以表示上開公司收取陳秀月現金儲值之意,足以生損害於「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旗順於向陳秀月收取上開款項後,旋前往「路遠」指定之在臺中市豐原區某不詳地點,將其收得之款項在該處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陳秀月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查閱比對,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秀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旗順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秀月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被告陳旗順出示之收據照片、告訴人陳秀月提供其與「金鑫投資」之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㈠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斷,其後之犯行,乃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刑罰禁止雙重評價,應僅論以加重詐欺罪即已足;且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發起、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經查,被告依「路遠」之指示,另有於112年11月1日,在臺中市西區向另案被害人收款而涉犯加重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864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57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僅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爰不另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合先敘明。
㈡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刻「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
,並持該印章在扣案現金收款收據上蓋印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私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即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㈤被告與「陳玥」、「路遠」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㈥本案依告訴人所述被害情節及被告之供述,可認被告所屬本
案詐欺集團應有成員多人,且分工細密,又該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詐,再由被告持偽造之收據收款等行為,雖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並非不能區分為數行為,惟依一般社會通念,上開各階段行為係在同一詐欺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適度擴張法律上之行為概念,認僅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各成員間就前揭所為各階段之行為,應可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被告係以一行為對告訴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
三、沒收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另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該物已非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先例參照)。查本案被告持以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所用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業經告訴人收執而非屬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依上開說明,已無從宣告沒收,惟蓋印於上開偽造私文書上之「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署偵查中自承其為本案犯行,有獲得3,000元之報酬
等語,此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扣案物品,因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用以連繫取款事宜之手機,已於另案(即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64號案件)經扣押並聲請宣告沒收,有該案起訴書在卷可參,爰亦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 旻 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