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469號被 告 廖弈棠選任辯護人 許博傑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3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廖弈棠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新北市○○區○○路0號10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被告廖弈棠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命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1」,因被告搬回位於「新北市○○區○○路0號10樓」住處,爰依法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等語。
二、按法院對刑事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在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需變更原限制住居所,應由法院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14年2月7日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1等情,有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69號卷宗可參。又本院對被告所為限制住居處分,係為圖確保其按時接受審判並防止逃亡,非為限制被告之居住自由,被告既陳明上開事由,表明有變更限制住居地之必要性,並提出戶籍謄本、切結書為證,依前揭說明,對於日後被告應訊及收受相關訴訟文書尚不致產生窒礙,因認本件聲請尚無礙於前開限制住居處分之目的,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