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4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貞嬌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貞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貞嬌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8日某時許,在臺南市歸仁區某統一超商,將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21日,假冒為網路買家及超商賣貨便客服人員,傳送訊息向告訴人陳萬暉佯稱:需依指示賣場需開通簽署金流服務及認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3年5月21日17時26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49,1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所提直接或間接證據倘不足為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所指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即應為有利被告認定之無罪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陳萬暉於警詢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欺成員對話紀錄,及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係要辦理貸款,對方說要看帳戶有沒有被法院扣款的情形,伊方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伊一察覺有異就趕緊去報警,伊也是被騙等語。㈠本案郵局帳戶係被告申辦,嗣被告透過LINE與不詳人士聯絡
後,於113年5月18日某時許,在臺南市歸仁區某統一超商,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均寄予不詳之人,並以LINE告知對方密碼,而將前述帳戶均提供予不詳之人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無誤,且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警卷第41至78頁);而本案告訴人陳萬暉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伊訛稱如起訴意旨所示之不實事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21日17時26分,匯款149,1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等情,則經證人陳萬暉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欺成員對話紀錄,暨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卷第13至25頁、第
27、35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之行為,客觀上已使其自身無法掌控前述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用途,實際上亦已對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助力,使渠等得利用本案郵局帳戶作為犯罪工具用以詐騙告訴人陳萬暉匯入款項,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而取得詐騙所得等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因詐騙集團實施之詐欺手法變化多端,現今詐騙集團又因
未必能透過購買之方式取得大量之人頭帳戶,確有不法份子以代辦貸款或應徵工作為餌,在報紙或網路上刊登廣告,藉機向欲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之人詐取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甚而要求提領金融帳戶內款項,此為本院辦理相關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且政府、金融機構雖已極力宣導各種常見之詐騙手法,媒體亦常就此大幅報導,然民眾遭詐騙之情事仍一再發生,其中不乏智識程度甚高或生活經驗甚豐之人仍不敵詐騙集團之話術而受騙,更不乏面對廣經宣導之詐騙手法猶未能及時察覺有異者,足見對於社會事務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原本即因人而異,往往亦因個人面臨詐騙手段時所處之主、客觀情境而影響判斷力之發揮。從而,有關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及洗錢等犯罪之成立與否,自不得僅以被告所持有之帳戶資料是否淪為詐騙集團使用、被告是否曾依詐騙集團指示交付、告知帳戶資料等客觀事實而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聽從對方指示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其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所述經歷等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別之基礎;蓋若民眾遭詐騙集團習見之詐偽手法所騙而交付財物之案例仍甚為常見,即可知個人在特殊狀況下確實有未能充分理智判斷之可能,亦不能完全排除有人於個別情境下因受騙而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可能性,尚不能僅以被告之帳戶客觀上涉及詐騙犯行,即逕謂被告主觀上必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故意。故就提供帳戶者是否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自應審慎認定,倘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前述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含確定或不確定故意),而被告所辯情節並非無據,即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時,當仍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㈢被告透過貸款訊息與他人聯絡,並為申辦貸款而交付上開帳
戶一情,互核其歷次所述經過情節大抵一致,並無何明顯瑕疵,其並提出與對方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是被告為求貸款,利用坊間向第三人申辦小額貸款之廣告,以求得貸款順遂一情,先堪認定。而我國為杜絕利用人頭帳戶詐欺犯罪,對於提供帳戶資料者,相關治安機關已經長年嚴厲查緝,並建立相關制度,且與民間金融機構相互配合,積極進行各項偵查作為,欲藉此斷絕幕後操控之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規避查緝,致使詐欺集團為再減少檢警查緝之線索,益發不以金錢購買方式直接取得人頭帳戶,改以詐欺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並趁交付帳戶之被害人未及警覺之際,以詐得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實務上亦不乏其例。觀之被告提出其與對方之LINE對話內容,對方自稱為「裕富數位融資」人員,向被告說明小額信貸方案繳費與利息計算方式,並要求被告填寫個人資料,且告以放款額度、貸款本息繳交期數與金額、傳送借款協議合同、要求被告寄出提款卡以查明是否有「法扣」「強扣」「政府機關罰單」「銀行」「支付命令」、與被告約定見面簽約及撥款歸還卡片等情,有前述LINE對話內容擷圖在卷可稽(警卷第41至78頁)。繹之上開對話內容完整,語句脈絡連貫,且被告對於貸款細節詢問翔實,又被告確有於113年5月22日與對方相約見面並已到達指定地點,因遲未會晤對方,期間持續詢問並以LINE電話聯繫,且被告對方失聯後,旋即前往鄰近派出所報警,並致電掛失提款卡一情,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4日儲字第1140020652號函(暨涉案帳號電話掛失說明)、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49至52頁);而被告依循指示臨櫃掛失未果後,旋又於翌日再次前往派出所報警一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3頁),可見被告於聯繫不上對方時,旋即報警處理。既然被告於寄送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前,確實已先透過LINE與對方確認核貸流程,並簽署相關合約,應認被告已盡查驗之能事,其確實以實際行動避免侵害結果發生,實難認被告於此情狀下,猶能在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之際,已預見該等物品將一去不回,淪為詐騙集團犯罪之工具,充其量僅得認定被告係不慎輕信他人,而致本案帳戶遭不法使用,尚非得遽為推論被告有預見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因誤信詐欺集團成員話術而交付本案帳戶後,於發現有異時,不僅質問對方,並立即報警且在員警協助下試圖將帳戶提款卡掛失,依此反應,亦難認定被告不在乎他人隨意使用其帳戶作為詐欺或洗錢工具,而具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從而,被告於行為時既然並未料及詐騙集團的犯罪行為,即不會對正犯的詐欺或洗錢行為有概略的認識或預見,當不能強令其對未能預料或不知之事,承擔刑事責任。
㈣觀之上開各節,詐欺集團成員並非係以租用、買賣等方式向
被告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是以上開話術,於被告申辦貸款過程中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資料,被告係不慎輕信他人,而致本案帳戶遭不法使用,尚非得遽為推論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時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從而,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是否容任他人任意使用該等帳戶,或已預見其帳戶將為他人不法使用、其內款項為不法所得等節,實非無疑,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有本案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