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4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勝緯選任辯護人 楊倩瑜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883號、114年度偵字第62號),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619、6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勝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勝緯知悉國內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辦手續堪稱簡便,而現今社會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詐財之犯罪型態甚為猖獗,屢經國內平面及電子等各類媒體多年來廣為披露,顯能合理預見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該帳戶有可能被作為詐財及掩飾犯行之工具,詎其猶同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及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8日10時51分許,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倩桐」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將其申設之Maicoin虛擬貨幣平台帳號,綁定上開郵局帳戶後,告知「吳倩桐」Maicoin虛擬帳戶信箱帳號、密碼、登入密碼及驗證碼,而容任他人以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及洗錢之用。該人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列時間,各以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詐騙方法,使林盈福、蔡宜芬、鄭聰榮、趙雅玲、賴儒義、梁奕河、張家瑋、彭傳恩、AV000-B113636、林素貞、劉雪櫻、楊麗媚、古清金、巫淵郎等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14所列匯款時間,匯款至上開郵局或虛擬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因而造成資金追查斷點,使國家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盈福、鄭聰榮、趙雅玲、賴儒義、梁奕河、彭傳恩、AV000B113636、林素貞、劉雪櫻、楊麗媚、古清金、巫淵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蔡宜芬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7頁),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故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盈福、蔡宜芬、鄭聰榮、趙雅玲、賴儒義、梁奕河、張家瑋、彭傳恩、AV000-B113636、林素貞、劉雪櫻、楊麗媚、古清金、巫淵郎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Maicoin交易所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與「吳倩桐」之Line對話記錄(新化分局警卷第97至101頁、114偵62號卷第31至37頁、113偵32883號卷第37至145、159至199頁),暨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10至14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就附表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先後詐欺、恐嚇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恐嚇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㈡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14所示部分以114年度偵字第2619號移送
併辦,雖未在檢察官起訴範圍,然因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511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之附表編號2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均應併予審理。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㈣爰審酌近年來國內多數財產犯罪,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
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並藉以逃避查緝,被告輕率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虛擬帳戶之信箱帳號、密碼、登入密碼及驗證碼,來幫助他人為詐欺、恐嚇取財、洗錢之犯行,其行為足以助長詐騙者之惡行,而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實際上亦已使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受詐騙並受有損害,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願意到院調解之被害人均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337號調解筆錄、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1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1至102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49頁),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本件因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
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
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本件被告未實際坐享洗錢之財物,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蔡明達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相關證據 1 林盈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某日起,透過LINE向林盈福佯稱:欲匯港幣至其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8月13日10時31分 10萬元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匯款單、與詐欺成員line對話紀錄 2 蔡宜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日起,透過LINE向蔡宜芬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8月13日10時16分 324,5000元 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成員line對話紀錄暨轉帳交易明細、ATM交易明細、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被害人匯款一覽表、匯款明細 113年8月12日9時35分 5萬元 113年8月12日9時36分 5萬元 113年8月12日9時45分 19,985元 3 鄭聰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9日起,透過臉書向鄭聰榮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8月13日8時51分 5萬元 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成員line對話紀錄 113年8月13日8時55分 2萬元 4 趙雅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日起,透過LINE向趙雅玲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8月12日10時19分 12萬元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與詐欺成員line對話紀錄 5 賴儒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0日起,透過交友軟體Wejo平台向賴儒義佯稱:可線下約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8月14日13時32分 78,180元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成員line對話紀錄暨轉帳交易明細 6 梁奕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日起,透過LINE向梁奕河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8月12日11時22分 4萬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成員line對話紀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 7 張家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4日,透過臉書向張家瑋佯稱:有銀幣可供販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8月14日09時15分 5萬元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 113年8月14日09時16分 5萬元 8 彭傳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日起,透過LINE向彭傳恩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8月14日10時49分 5萬元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成員line對話紀錄暨轉帳交易明細 113年8月14日10時52分 5萬元 9 AV000 B113636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某日起,透過LINE向AV000B113636恫稱:欲散布其性影像等語,致其因恐懼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8月13日10時01分 125,000元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0 林素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某日起,透過臉書向林素貞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8月14日9時22分 5萬元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成員line對話紀錄 113年8月14日9時31分 5萬元 11 劉雪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日起,透過臉書向劉雪櫻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8月14日12時57分 5萬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成員line對話紀錄 12 楊麗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9日起,透過LINE向楊麗媚佯稱:中獎需繳保證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8月13日09時58分 16萬元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成員line對話紀錄 13 古清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日起,透過臉書向古清金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8月14日11時40分 10萬元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成員line對話紀錄暨轉帳交易明細 上開10萬元再轉入被告申設之Maicoin虛擬帳戶內(第二層) 14 巫淵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1日起,透過透過LINE以假交友方式,向巫淵郎佯稱:抽獎活動中獎,並以申請會員、繳交貨物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8月14日9時19分 17萬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成員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