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4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麗雲選任辯護人 郝宜臻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麗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附件和解書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向徐秋英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李麗雲依其知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提供其所有或管領之金融帳戶予非屬親故之人使用,有遭他人使用作為從事財產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工具之可能,又將別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提領、轉交予第三人之舉,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而欲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Mike Chang」,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麗雲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信帳戶),「Mike Chang」則自112年10月17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徐秋英,並佯稱:
來自美國,有意與徐秋英結婚等語,未久則有一電子郵件(rigengineering20000000il.com)告知「Mike Chang」死訊,並表示在「Mike Chang」在遺囑內稱徐秋英為其配偶要將遺產交予伊,但需繳付費用等語,致徐秋英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轉帳至李麗雲之本案中信帳戶,隨後李麗雲接獲「Rig Engineering」之指示,提領款項後,至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1購買等值比特幣後,再轉匯至「RigEngineering」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李麗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皆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徐秋英於警詢之指訴相符(警卷第11至15頁),並有被告本案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存摺封面照片(警卷第39至41、71頁)、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43至65;9552號偵卷第61至173頁)、詐欺集團成員「MikeChang」之護照、工作證照片(警卷第67至69頁)、被告稅務T至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查詢結果所得(9552號偵卷第第23至31、33至3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書面告誡書(警卷第9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7頁)、被害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3張(警卷第19至23頁)、被害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往來郵件內容(警卷第25至38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案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經查,本案被告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僅
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若論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不符合自白減刑規定,處斷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2月以上;若論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亦不符合自白減刑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6月以上,是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行為時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Mike Chang」、「Rig Engineering」等人共犯詐欺犯罪,故主張被告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等語,惟實務上施用詐術者一人分飾多角之情形所在多有,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Mi
ke Chang」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Rig Engineering」等語(警卷第5頁),可見被告主觀上亦認「Mike Chang」與「Rig Engineering」為同一人,卷內復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知悉本案共犯達3人以上,故難認被告所為有符合「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成立要件,自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166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Mike Chang」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所示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洗錢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
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予「Mike Chang」使用,並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復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贓款,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所為實有不當;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院卷第181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失,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4條第1項、第7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上開緩刑宣告於期滿前未經撤銷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依法上開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是被告本案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得為緩刑宣告之要件。
⒉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事後終能坦認犯行,並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81頁),堪認被告犯後確已反省檢討,並積極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失,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本件被告與被害人雖已達成和解,然被告尚未完全給付分期款項,故為兼顧被害人之權益,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按其承諾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認如課予被告於緩刑期內按如附件所示和解書內容支付被害人損害賠償之負擔,應屬適當,乃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件和解書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向被害人履行賠償義務。被告此項緩刑之負擔,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本件被告否認有獲得犯罪所得,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獲得報酬,自無從對其諭知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
㈡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或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被害人 徐秋英 假交友詐騙 ①112年10月12日15時35分 ②112年11月6日9時5分 ③112年11月13日12時5分 ①35,000元 ②82,000元 ③49,000元 被告中信帳戶附件:和解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