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4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婉宜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婉宜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婉宜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112年9月5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照片,透過通訊軟體LINE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邱偉順」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不法使用,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中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陳淑紹施用詐術,因此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台新銀行帳戶內,款項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以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告訴人查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係以①被告於偵查之供述、②證人即告訴人陳淑紹於警詢之指述、③告訴人提供之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製發之收據影本及第一商業銀行、玉山銀行、合作金庫銀行之臨櫃匯款單據與告訴人跟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④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等資料為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有將台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然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係為了辦理貸款才應對方要求而交付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匯至被告所申辦之台新銀行戶內,嗣旋遭人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在卷(警卷第3至7頁),且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第57頁),並有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警卷第53至57頁) ,及告訴人提供之第一商業銀行之匯款申請書回條 (警卷第27頁)、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警卷第31至45頁)等資料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學理上稱之直接故意,後者則稱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惟不論何者,均具備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認識及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意欲等要素。亦即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並基此認識而「容任其發生」為必要。若行為人縱就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有所預見,然無容任該結果發生之意欲,則行為人主觀上僅有「知」而欠缺「欲」,仍難認其主觀上有犯罪故意。據此,行為人雖有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使用,仍須於行為時,主觀上對其行為已構成犯罪有所認識,亦即明知或已預見對方將會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或洗錢之工具,始得認提供金融帳戶為詐欺或洗錢之幫助犯。倘僅因受騙,而提供其帳戶資料予他人,不能遽行推論行為人已有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遂行的幫助犯意。㈢被告迭稱:係因為辦理貸款,才將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交給「
邱偉順」之人,並提出契約聲明書、精戰理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反詐騙宣導確認書、與貸款專員「林宏閔」、代書「邱偉順」之對話紀錄等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7至139頁),觀之上開貸款資料,依據書面資料之記載,確有敘明關於申辦金融機構各項貸款、融資等服務之約定,且就關於委託貸款金額、委託期間、甲方義務、乙方義務、服務報酬、個人資料保護聲明、違反條約、違約處理、誠信原則等項目逐一約定,並簽署甲方姓名,蓋有乙方公司合約專用章。自客觀形式上觀之,該契約書所載內容大致與貸款事項有關,且就雙方權利義務及責任亦有約明等情,並無重大悖於常理之處。一般人難以一望即知其中有何錯漏之處。
㈣又觀之被告與「邱偉順」之對話紀錄,確實載有雙方談論辦
理貸款,並需交付台新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配合進行資金包裝辦理貸款,並要求被告於該期間內不得使用上開帳戶等情;且被告在將台新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代書「邱偉順」之後,發現誤將要繳信用卡費5000元匯入台新銀行帳戶後,還於112年9月4日13時15分許,向「邱偉順」請求准許提領(本院卷第115頁),「邱偉順」亦應允被告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本院卷第117至119頁),是被告因此相信「邱偉順」之說詞,誤認交付台新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係為了辦理貸款之用,實屬有據。
㈤至於「邱偉順」要求被告若遇銀行人員詢問何以台新銀行帳
戶內有大筆款項進出時,謊稱係從事塑膠原料批發商的工作乙節,雖據被告坦認在卷(本院卷第152頁),並有2人之對話紀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3至115頁),惟被告陳稱其向「邱偉順」質疑何以要向銀行人員謊稱職業之事,「邱偉順」係告知讓銀行人員認為其有正職工作外,尚有兼職工作,如此一來,容易通過貸款審核,且貸款利率也會比較低等語(本院卷第153頁),在被告需款孔急之情況下,降低警覺性,誤信「邱偉順」之說詞,亦不無可能。故自難認其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幫助犯意,而遽令被告擔負本案罪責。㈥而衡諸近年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
做為出入帳戶,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而政府機關亦一再宣導,切勿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個人專屬資料給他人,促請社會大眾注意,固屬實情。然詐欺罪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詐欺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限,而不及於確實因誤信而在無故意情形下,遭詐欺集團騙取金融帳戶之人。且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因被騙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所在多有,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認知及決定能力,亦會因某些因素限制而有所不同,處於急迫、恐慌或權力不對等下,常人之判斷能力往往無法察覺異狀,而為合乎常理之決定。詐欺集團深知上情,即利用渴望感情慰藉之人性,或民眾急於求職、借貸金錢之機會,在此等心靈脆弱、為求生存之情境下,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則帳戶持有人因相似原因陷於錯誤,繼而交付帳戶資料,甚至依指示提領或轉帳款項等情,洵屬可能,自難僅因帳戶提供者或提領款項者因受騙所交付標的並非金錢,即逕認有容任他人不法使用帳戶之犯罪故意。
五、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提供台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時,主觀上對其行為涉及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一環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其本意之犯罪故意,要非得以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名相繩,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淑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5日前不詳時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告訴人陳淑紹加入虛設之投資群組,並勸誘告訴人陳淑紹投資股票,因此致告訴人陳淑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9月11日 11時54分 1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