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5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柏丞具 保 人 陳慈慧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2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慈慧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陳柏丞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陳慈慧於民國114年5月14日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惟被告嗣經本院當庭通知及合法傳喚應於114年6月25日到庭進行審理程序,並諭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庭,否則將依法沒收保證金,且將上開傳票及通知合法送達被告及具保人,詎被告未遵期到庭,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庭。又被告於上開庭期查無在監在押之紀錄,竟無故不到庭,復經本院及囑託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實施拘提,仍拘提無著等情,有本院114年5月14日訊問筆錄、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被告及具保人住居所之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114年6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4年7月15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40430485號函附本院拘票及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4年7月15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471825000號函附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等件(本院卷第115至119、125至128、155至159、163至169、189至195、197至207頁)在卷可查。綜上,堪認被告已有逃匿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將具保人為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