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5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儷純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48號),經本院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陳儷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儷純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中旬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8月7日前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周惠英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周惠英,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3年8月26日10時4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陳儷純之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嗣周惠英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惠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儷純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周惠英於警詢時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不爭執,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所作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於審理時固坦承將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他人,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係因欲辦理貸款,但因其沒空接電話,對方聲稱可為之辦理,遂要其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其乃將其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交付給對方,其不知對方為詐騙集團,並無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113年7月中旬某日,將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時自承不諱,並有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8月7日前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周惠英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周惠英,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3年8月26日10時42分許,匯款50萬元至陳儷純之第一銀行帳戶內等情,亦經證人即被害人周惠英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證人周惠英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消費借貸契約書、本票、授權書、建物無租賃切結書、切結申明書、證明書各1份、詐欺集團成員之證件照片8張各件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辯稱:係因欲辦理貸款,
網路上有人告知可為其辦理貸款,並可為之代為辦理而要其提供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其因而於前揭時地提供其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云云。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僅知對方LINE暱稱為「郭先生」(參見偵卷第20頁);而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其不知對方是什麼公司,僅係從手機簡訊裡面得悉云云(參見本院卷第40頁)。依此,被告雖辯稱其係因意欲辦理貸款而交付第一銀行帳戶資料,然卻對聲稱可為之辦理貸款者之相關公司全無所悉,此與社會一般辦理貸款之常情明顯有違,此外,被告亦未能提出任何其欲辦理貸款有關之資料、紀錄以資佐證其說,是被告此部分辯解是否屬實,本非無疑。復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先前有無向銀行申辦貸款的經驗?)答:有,我曾向台新銀行辦信貸。」、「(問:先前有無向民間借貸業者或當鋪借款的經驗?)答:我有跟當鋪借過1次。」、「(問:承上,先前申辦貸款或借款時,是否需提供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答:沒有。」(參見偵卷第20頁)。是被告於本案前已有向金融機構及當鋪申辦貸款之經驗,而其前次辦理貸款時,金融機構及當鋪均未向其索取帳戶資料,是其於本案中,對方承諾為其辦理貸款,卻向其索取帳戶號碼外,復要求網路銀行密碼時,衡情被告當無不生懷疑之理。況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可能會遭詐騙集團使用,提供者極易觸犯幫助詐欺、洗錢犯行等情,業經政府機關、媒體大力宣導,衡情被告當無不知之理,故對方要求其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時,被告當知對方極可能為詐騙集團,然其卻仍依指示提供,被告所為與社會常情,相較以觀,顯不合理。綜此,縱認被告所云其係為辦理貸款而交付本案第一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語屬實,然依前述被告之經驗、智識,應可注意到對方可能並非合法正當之公司或個人,然為求獲得貸款,全然無視其中風險,竟仍將前揭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給年籍不詳之人,使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淪為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出入帳戶使用,此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反被告本意。
㈢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郵局帳戶使用,除欲隱瞞實際使用
者身分,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之理;而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甚而銀行等金融機構於申辦帳戶之際,均反覆以口頭、書面、標語等方式提醒申辦、使用帳戶者,不得將帳戶交付給他人,此乃眾所周知之事,然被告卻將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其並不熟識,無從確認使用目的、無法聯絡之人,使取得其帳戶者,得以隱蔽渠真實身分而進行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所得之流向,衡情被告當可預見其中可能存在不法之情事。被告辯稱其不知對方藉此實施詐欺取財,並無幫助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之犯意云云,當無可採。㈣綜上所述,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所辯各節,均非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周惠英,及幫助掩飾、隱匿如事實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於本案中所為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本件並造成被害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經濟損失,實有不該,另斟酌其於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另斟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本件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非洗錢罪之正犯,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為,或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件關於事實欄所示詐騙犯罪所得經移轉、變更、隱匿後,應於洗錢或詐欺正犯部分沒收,並非在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中沒收。另依本院卷內資料所示,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業已因本案提供帳戶獲得報酬或得朋分本案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