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5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汶蒼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9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汶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李汶蒼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魏崇勝」之人、LINE暱稱「黃思婷」、「葉怡成」、「智慧口袋」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3年4月15日前某時起,以LINE暱稱「黃思婷」等人向陳筱佩佯稱:如依指示儲值參與股票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陳筱佩誤信為真,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113年4月29日12時58分許,在臺南市東區大同路97巷口,交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投資款。嗣李汶蒼依「魏崇勝」之指示,於上開約定時、地與陳筱佩見面,向陳筱佩收取40萬元,並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之「委派員簽章」欄位偽簽「李書文」簽名1枚後,交付陳筱佩簽收而行使之,用以表示「達勝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勝公司)收取陳筱佩現金儲值4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達勝公司、「李書文」及陳筱佩。李汶蒼取得上開款項後,即依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付「魏崇勝」收取,而以上開方式,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陳筱佩察覺有異前往報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筱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汶蒼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終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3頁、第107頁至第1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筱佩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5頁至第7頁)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翻拍照片1張(見警卷第21頁至第22頁)、113年4月29日臺南市東區大同路97巷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警卷第3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見警卷第15頁至第19頁)、告訴人提出之通話紀錄截圖1張(見警卷第57頁)、告訴人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張(見警卷第75頁)等件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適用法條之說明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增訂、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⒊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惟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知悉所收取之款項可能係詐欺贓款(見偵卷第89頁),尚難認就與詐欺集團共同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行為已坦承犯行,嗣被告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全部犯行,是無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經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處斷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上,偽造
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印文、簽名等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分,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
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向告訴人取款、交付
收據及轉交款項等行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彼此分工,堪認係直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已知悉國內迭有多起詐欺集團犯案,往往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且將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竟仍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不僅對我國金融秩序造成潛在之危害,亦助長社會上詐騙、洗錢盛行之歪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現在監服刑,無經濟能力與告訴人調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是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獲得填補;再審酌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被告本次取得款項之金額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11頁、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公訴檢察官關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均增訂與沒收相關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而上開規定,固均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㈠洗錢標的部分
查被告本案領得之款項均轉交「魏崇勝」等節,業據認定如前,是上開款項即洗錢標的,乃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得手後,用以犯一般洗錢罪之用,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然考量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且被告所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屬詐欺集團內最外層級,再參以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及追徵。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業經員警採取指紋送請鑑定,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見警卷第15頁至第19頁)在卷可查,堪認已有扣案,而此係被告為本案犯行過程中,用以取信於告訴人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將上開物品宣告沒收。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如備註欄所示之印文、簽名均係偽造,原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然前開收據既經沒收,則前開偽造之印文,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尚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偽造之達勝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紙 其上有偽造之「達勝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達勝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李書文」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並交付告訴人簽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551317號卷(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903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17號卷(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