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政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政佑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事 實蔡政佑係詐欺集團之取簿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LINE通訊軟體暱稱「中部 王勝謙」者,與王立杰(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7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在案)約定「以卡片換現金」,王立杰遂於民國113年6月23日19時48分許,將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放置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變電箱(下稱本案變電箱)內,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蔡政佑於同日20時15分許,駕駛租賃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地點拿取本案帳戶金融卡後交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由詐欺集團成員臉書暱稱「洪紹瑋」者,自113年6月24日起,以「假賣場客服要求認證」之手法詐騙林玫瑄,致林玫瑄陷於錯誤,而於翌(25)日16時23分許,轉帳匯款99,998元至本案帳戶內,旋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去向、所在。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之1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蔡政佑於本院審理中對於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92頁),且被告、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規定,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得採為證據。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曾回函給我,說警局提出的證據不足,請警局補正,我在警詢中曾向員警告知,有關無罪的證據會在檢察官開庭時再補正,但檢察官並未再次傳喚我出庭應訊,所以我連補正的機會都沒有,我是將傳單放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安南靈糧堂(下稱安南靈糧堂)的信箱中,並非起訴書所載本案變電箱中,我沒有從本案變電箱中拿東西出來,可能是提供金融卡之人為圖脫罪而故意誣陷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本案帳戶持有人王立杰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聽從LINE暱稱「中部 王勝謙」之人,於113年6月23日19時48分許將本案帳戶金融卡放置於本案變電箱內,「中部 王勝謙」告知王立杰會有人去拿取該金融卡,並請王立杰提供金融卡密碼作測試,王立杰遂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等情,有證人王立杰於警詢中之證述、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76號判決在卷可稽(警卷第9頁、本院卷第81至88頁)。而被害人林玫瑄因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賣場客服要求認證」之手法詐騙,於113年6月25日16時23分許將99998元匯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此與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警卷第67至70頁),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61至63頁)、被害人提出之臉書對話紀錄等件附卷可佐,本案帳戶係作為詐欺集團詐欺、洗錢犯行之工具等節,堪以認定。被告固辯稱證人王立杰係為脫免罪責而刻意誣陷他人等語,惟王立杰於警詢中自承係因「中部 王勝謙」承諾願意給付提供本案帳戶對價15萬元,始於前揭時間將本案帳戶金融卡放置於本案變電箱內等語,乃屬對自身不利之供述,參以王立杰於本院另案審理中,係就提供本案帳戶是否具有主觀犯意加以爭執,對於實際取走本案帳戶金融卡之人則一無所悉,自無刻意構陷他人之情形與動機,被告上開所辯,洵屬無據。再者,被告既辯稱其並未從本案變電箱(安中路1段542號)拿取任何資料,而係將傳單放置於安南靈糧堂信箱(安中路1段548號),卻又對證人王立杰放置本案帳戶金融卡之位置(安中路1段542號)多有質疑,益徵被告所辯前後互有矛盾。
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否認從本案變電箱中拿取本案帳戶金融卡,辯稱係將傳單放置於安南靈糧堂信箱等語,經查:
⒈卷附監視錄影影像光碟及截圖固未攝錄到被告停車後前往地
點之門牌號碼,難以確認被告係放置傳單至安南靈糧堂信箱,抑或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從變電箱中取出,惟證人王立杰於113年6月23日19時48分許將本案帳戶金融卡放置於本案變電箱內,「中部 王勝謙」告知證人王立杰,其已於同日20時19分許派員拿取本案帳戶金融卡,並請王立杰提供金融卡密碼等節,有證人王立杰於警詢中之證述可稽(警卷第9頁),復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被告係於同日20時15分許至本案變電箱附近道路停車,於同日20時18分許駛離監視錄影器所能拍攝之範圍(本院卷第94至96頁),此與證人王立杰上開證述詐欺集團成員拿取本案帳戶金融卡之時間大致相符,合先敘明。
⒉被告對於監視錄影器攝錄之黑色小客車為被告所駕駛,從黑
色小客車上下車之人為被告等情,均不爭執(本院卷第98頁),而被告於113年6月23日20時16分57秒許走到某住宅門口後,打開位於被告頭部高度之箱子的外殼、於同分59秒許將箱子外殼關上等節,業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本院卷第95頁),復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安南靈糧堂的信箱有鎖頭、無法開啟等語(本院卷第71頁),可知既然安南靈糧堂的信箱須以鑰匙開啟,則被告於6月23日20時16分57秒所打開、關閉之箱子,自非安南靈糧堂之信箱,應係本案變電箱,則被告辯稱其僅將傳單放入安南靈糧堂之信箱,並未從信箱中取走本案帳戶金融卡等語,即與事實有違,被告於上揭時地拿取本案帳戶金融卡等情,堪以認定。被告固辯稱監視錄影器係設置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而被告被拍攝之位置乃在與安中路1段542號相隔2間房屋之處,故其不可能從安中路1段542號之變電箱拿取本案帳戶金融卡等語,惟由監視器攝錄範圍為鄰近鐵板燒店之騎樓及道路,可知監視器乃由址設安中路1段546號之鐵板燒店所設置,此有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可佐(警卷第17至23頁),被告辯稱系爭監視器設置地點為安中路1段542號等語,顯與卷證資料不符,洵難採信。
⒊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時,被告固陳稱其於該日20時16分5
7秒許,右手持名片走向安南靈糧堂信箱等情,然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影片中無法觀得有被告所稱右手持有名片之情形,被告復辯稱其將名片放入信箱後,如果再拿東西出來,物品會壓到手指,就沒有辦法作關信箱的動作等語,惟若如被告所陳,其在打開信箱前,右手已持有名片或傳單,且持有物品無法開啟信箱者,則其亦應因有物品壓住手指而無法開啟信箱,然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清楚查見被告可隨意將箱子打開及關上,與手上是否持有物品無關,則被告辯稱其右手有拿傳單、若從箱子中拿本案帳戶金融卡將無法關上箱子等語,純屬辯詞,無足信採。
⒋被告將汽車停放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之道路旁後
,下車走入騎樓,拿取本案帳戶金融卡後,上車將汽車迴轉180度後,朝原本開來的方向駛離監視器攝錄範圍,此有本院勘驗紀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5至96頁),可見被告乃專程前往本案變電箱拿取本案帳戶金融卡,而非順道經過,才到安南靈糧堂發送傳單,否則被告上車後應順向往前行駛,而非迴轉至對向車道。綜上,本案雖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至本案變電箱拿取本案帳戶金融卡,惟由證人王立杰於警詢中證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本案帳戶金融卡之時間,與被告駕車至本案變電箱之時間相吻合,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照片截圖足資證明被告有打開、關閉箱子外殼,以及被告專程開車至本案變電箱停車、拿取物品之客觀事實,佐以被告自承安南靈糧堂之信箱須以鑰匙打開、被告所辯均無可採等情,經綜合判斷上開各項證據,應認已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為本案犯行,且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基此,被告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等節,足堪認定。
⒌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是在113年6月23日18時許從墾丁出發
來臺南吃飯,剛好經過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看到這邊有1個教會,才想說要發文宣等語(警卷第6頁);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我很久就有想把佛教信仰的傳單放到安南靈糧堂的信箱,因為想要天主教的人改信佛教,我去墾丁的路上也有放,我是去那邊的7-11消費,剛好路過教會等語(本院卷第92、100至101頁)。查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因為剛好經過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時,看到安南靈糧堂才想要發放文宣,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先前就有要把傳單放到安南靈糧堂信箱的想法,被告供述前後不一,則其所述係因要發送傳單才專程開車至安南靈糧堂等語是否屬實,非無疑義。又被告辯稱將佛教傳單放置於安南靈糧堂信箱之目的,在於使信仰基督教之人改信佛教,卻對於曾發放佛教傳單至天主教或基督教之地點,陳稱已經忘記了等語(本院卷第100至101頁),被告上開所辯顯然悖於常情,實難採信。至被告聲請調查證人王立杰是否有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將本案帳戶金融卡放置於本案變電箱部分,除有證人王立杰於警詢中之證述外,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76號判決在卷可佐,且經本院提示被告並告以要旨,被告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97、99至100頁),被告上開聲請調查證據顯不具必要性,自無由准許。
㈢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
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堅詞否認有拿取本案帳戶金融卡之犯行,然依本案卷證資料足認被告係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取簿手,著手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本案除由被告擔任取簿手外,尚有「中部 王勝謙」向證人王立杰收購、詐騙本案帳戶金融卡,「洪紹瑋」向被害人林玫瑄施以詐術,已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為明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行為人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依法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
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被告於偵審中均未自白本件洗錢犯行,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處斷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則被告所犯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修正前之規定(7年)高於修正後之規定(5年),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中部 王勝謙」、「洪紹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
利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民眾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圖一己私利,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被告擔任取簿手,將取得之本案帳戶金融卡,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供為犯罪使用,被告犯行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為底層之收簿手,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被告前犯妨害自由、侵占、加重竊盜、妨害公務等罪,素行不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09至122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衡酌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遭詐騙99998元之損害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本院卷第101至10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倘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法院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本件經整體審酌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害人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自屬洗錢之財物,本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告訴人交付之款項,被告對於洗錢標的之款項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倘若仍對被告予以沒收實屬過苛,難認符合比例原則,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本案未扣案之洗錢標的。又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已實際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