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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宇選任辯護人 楊汶斌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王煒翔選任辯護人 黃文菁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794號、112年度偵字第2666號、112年度偵字第5733號、112年度偵字第30828號、112年度偵字第3142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建宇犯如附表K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K所示之刑。

王煒翔犯如附表K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K所示之刑及應執行刑;王煒翔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證據部分增加: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64號民國114年3月7日調解筆錄(金訴卷第119頁)、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75號民國114年4月15日調解筆錄(金訴卷第141頁)、被告陳建宇及被告王煒翔於審理中之自白(金訴卷第86、

89、99、156、168至171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金訴卷第13至19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2次修正,最新1次係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不分洗錢規模多寡,一律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該法第19條第1項則區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分別依該條項前段、後段規定論處,而於洗錢規模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後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論罪部分:

1.核被告陳建宇(共5罪)及被告王煒翔(共4罪)之所為,各係觸犯如附表K所示之罪名(詳見附表K)。

2.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被告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多人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陳建宇、被告王煒翔如附表K所示各該部分犯罪,均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皆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附件(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告訴人莫思琴)」及「附件(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及4」所示部分,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附件(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4.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建宇所犯上開5罪間,被告王煒翔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為數罪,各應予分論併罰。

5.被告2人所犯上開「附件(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已著手實行犯罪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6.另被告陳建宇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偵一卷第34頁),且被告陳建宇並未繳交其犯罪所得(警一卷第8頁,偵一卷第34頁),另被告王煒翔就附件附表編號1部分之犯罪所得亦未繳交之(警一卷第4頁),尚無從適用新修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亦無從於量刑時併予斟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併此敘明。

7.被告王煒翔於偵查中(偵一卷第36及37頁)及審理中就本案詐欺及洗錢犯罪坦承自白,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附件附表編號2至4部分」獲有犯罪所得,故此等部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件附表編號2部分」並依法遞減之;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部分,因被告所犯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五、量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利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民眾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提供人頭帳戶、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並上繳詐欺集團,就犯罪集團之運作而為相當參與,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先後造成部分告訴人等金錢損失,惟念被告2人係擔任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被告王煒翔洗錢未遂犯行(附件附表編號2至4),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規定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兼衡告訴人等之損失、部分告訴人獲有賠償、被告2人之素行(參見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所生危害、犯罪次數、犯後態度、犯罪所得、調解或賠償之情形、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金訴卷第1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懲儆。

2.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等罪,其中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終局取得或保有詐欺所得款項,暨依比例原則衡量其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當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3.本院復就被告王煒翔上開所示之刑,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被告所犯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王煒翔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4.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均經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該管檢察官聲請法院為裁定,毋庸於每一個案定其執行刑,則依此所為定刑,非但可保障被告(受刑人)聽審權,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刑罰之可預測性同能提升,也可防免裁判重複,避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悖反。是被告陳建宇就本案雖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然被告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7號、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56號判處「陳建宇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有緩刑)」確定,因據上述,允宜數罪均經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為適法處理為宜,則本案暫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六、被告王煒翔緩刑部分:

1.被告王煒翔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王煒翔業已依照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64號民國114年3月7日調解筆錄(金訴卷第119頁,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所定條件,履行賠償(金訴卷第149頁),足認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王煒翔緩刑5年,以啟自新。

2.另審酌被告王煒翔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及促使被告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記取其行為之違法性,認於前開緩刑宣告之餘,有課予被告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以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王煒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3.另上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

1.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查被告將本案所示提領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上開詐得款項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至於犯罪所得依法應予沒收部分,被告陳建宇就「附件(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告訴人莫思琴)」獲有新臺幣720元(警五卷第7頁),就「附件(即起訴書)附表部分」獲有2千元(偵一卷第34頁),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王煒翔業已履行上開114年3月7日調解筆錄之賠償(金訴卷第149頁),為免過苛,亦乏刑法上之重要性,且數額不高,故其犯罪所得部分,不宣告沒收之。

2.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顧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另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本案遭圈存之告訴人等匯入款項,未經提領或轉匯,該金額既不在本案詐欺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且明確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耗費時日,認此部分亦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依前開規定發還即足,附為說明。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筱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K:

編號 被告陳建宇(共5罪)、被告王煒翔(共4罪)之罪名及主文 1 ①「附件(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告訴人莫思琴): ②被告陳建宇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③陳建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①「附件(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告訴人盧明瑜): ②被告陳建宇、被告王煒翔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③陳建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④王煒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①「附件(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告訴人李宜玲): ②被告陳建宇、被告王煒翔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③陳建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④王煒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①「附件(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告訴人胡宥駖): ②被告陳建宇、被告王煒翔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③陳建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④王煒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 ①「附件(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告訴人李正傳): ②被告陳建宇、被告王煒翔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③陳建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④王煒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6 ①未扣案之陳建宇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王煒翔上開肆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建宇於本案不定其應執行之刑,詳前)◎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6794號112年度偵字第2666號112年度偵字第5733號112年度偵字第30828號112年度偵字第31420號被 告 陳建宇

王煒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宇、王煒翔可知一般人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收受、提領款項並非難事,倘以金錢為對價,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代為收受、提領款項,實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之犯罪手法,詎其等貪圖以其等金融帳戶收款金額之0.8%報酬,縱使如此仍予以容任,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洪博洧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為共同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陳建宇於111年7月17日,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帳號告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5日前某時,假冒韓國網友身分結識莫思琴並佯稱:其近期要出國工作,但金融帳戶遭凍結,欲請莫思琴幫忙購買機票云云,致莫思琴陷於錯誤而應允,於111年7月25日10時8分許,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90,000元至甲帳戶,旋經陳建宇於同日將款項領出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二)王煒翔於111年8月6日,透過陳建宇之介紹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帳號告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詐,致其等陷於錯誤,經附表編號1、3、4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乙帳戶,附表編號1之款項旋經王煒翔領出,交陳建宇後,再經陳建宇轉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而附表編號3、4之款項因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圈存,經陳建宇提供不實之取款理由予王煒翔欲說服行員,未經行員採信,王煒翔終未能將款項領出,致製造金流斷點未果。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三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證明被告陳建宇將甲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提款之事實。 2、證明被告陳建宇介紹被告王煒翔提供乙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居間聯繫、將被告陳建宇提領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被告王煒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王煒翔將乙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提款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莫思琴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無摺存款收執聯。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一、(一)。 4 甲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 5 證人即告訴人盧明瑜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無摺存款收執聯、對話紀錄。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編號1。 6 證人即告訴人李宜玲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實際上未匯款)、對話紀錄。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編號2。 7 證人即告訴人胡宥駖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郵政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編號3。 8 證人即告訴人李正傳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對話紀錄。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編號4。 9 乙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編號1之款項經領出,而附表編號3、4之款項經圈存而未領出之事實。 10 被告陳建宇提出之TELEGRAM、INSTAGRAM對話紀錄。 1、證明被告陳建宇將甲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並介紹被告王煒翔將乙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2、證明於111年8月16日存入乙帳戶之款項經圈存後,被告陳建宇向被告王煒翔表示可以提領工程款項之說法取信行員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建宇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核被告陳建宇、王煒翔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編號3、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被告陳建宇所犯上開5罪、被告王煒翔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入帳時間 入帳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盧明瑜(提告) 於111年7月4日起,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外國軍醫向盧明瑜佯稱:因飛機失事破降,急需盧明瑜代為支付機票、醫療費云云,致盧明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右列金額至乙帳戶。 111年8月11日15時54分 100,000元 111年8月11日16時31分、16時33分 60,000元、40,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2 李宜玲(提告) 於111年8月12日某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英國網友、海外貨運公司客服向李宜玲佯稱:英國網友欲贈送蘋果筆電予李宜玲,然需支付違約金269,731元,方可領取包裹云云,致李宜玲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2日至銀行欲臨櫃匯款,嗣行員察覺有意,報警處理,李宜玲方未匯款。 未匯款 3 胡宥駖(提告) 於111年8月14日某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友人向胡宥駖佯稱:因投資需求欲向胡宥駖借款云云,致胡宥駖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乙帳戶。 111年8月16日8時41分 50,000元 經圈存而未及提領 4 李正傳(提告) 於111年7月26日起,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聯合國派駐葉門維和部隊醫生、快遞公司客服向李正傳佯稱:欲將其退休金及包裹寄送至臺灣請李正傳代為保管,然需先支付稅金云云,致李正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乙帳戶。 111年8月16日10時51分 178,247元 經圈存而未及提領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