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5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柏元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郭栢浚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8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8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前之不詳時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易信暱稱「虎」、「五毛」、臉書暱稱「金元寶」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8年12月16日前之不詳時日,招募少年李○展(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提款車手。嗣A08即與同案被告A06、A01、A09、少年李○展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詐術向告訴人A004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交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及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少年李○展,少年李○展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A06、A01、A09則依「五毛」、「金元寶」指示,於108年12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19日止,向少年李○展收取其前開取得之附表一所示款項及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及附表二所示款項,再依「五毛」、「金元寶」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層繳前開贓款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其等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被告因此可獲取新臺幣5,000元至6,000元之報酬。因認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同法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共同被告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在。是以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用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令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A08既經本院認定被訴犯罪均不能證明(詳後述),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再論述以下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A06、A09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A01、證人即同案少年李○展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A004於警詢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A004及劉文山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行紀錄軌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內照片、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招募未成年人加入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因A01請我介紹人去工作,我才介紹李○展給A01認識,是由A01跟李○展確認工作內容,我不知道李○展是當車手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不認識同案被告A06、A09,不可能加入其等犯罪組織,且同案被告A01並未告知被告工作內容,與李○展接觸時亦不是很清楚工作內容,自無法苛責被告知悉係詐欺集團車手工作。又證人李○展雖證述被告有告知係賺快錢工作,但被告否認此情,且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李○展之證詞,甚至李○展係事後遭查獲才知道是從事詐欺集團車手工作,則不能推定被告於介紹工作當下即知係從事詐欺集團車手工作。本案證據無法認定被告知悉所介紹之工作內容涉及詐欺,不符合招募或參與犯罪組織要件,更無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請為被告無罪諭知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有介紹李○展與同案被告A01認識並工作,而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附表一所示詐術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交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及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少年李○展,李○展再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於108年12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19日止,將附表一所示款項、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及附表二所示款項交付同案被告A06、A01、A09等人層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62頁),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A06、A09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A01、少年李○展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在卷,並有車內照片指認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暨劉文山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行紀錄軌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是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是否知悉同案被告A01係詐欺集團成員,而有參與其與同案被告A06、A09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招募取款車手李○展,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㈡、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學理上稱之直接故意,後者則稱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惟不論何者,均具備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認識及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意欲等要素。亦即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並基此認識而「容任其發生」為必要。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行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行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行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A01雖證述係透過被告招募車手李○展,然就招募之具體情形證述如下:
1 、於偵查中證稱:A09負責聯繫大陸詐欺集團成員,我和A06負
責找車手,當時我跟被告說有收錢的工作,每天可以領現金,被告就介紹李○展給我,當時A09也沒有告知我詳細的工作情形,被告不知道介紹的人是去當車手,被告也沒拿到好處,我只有一開始與李○展通電話,之後就把李○展的聯絡方式給詐欺集團等語(偵卷一第284頁、286至287頁)。
2 、於審理時證稱:當時A09跟大陸接好工作,叫我們去找提款手
,我跟被告聊天時問有他有沒有想賺錢的年輕人,他就介紹李○宗展給我,我是跟被告講單純收錢、收博奕款項的工作,可以每天領賺的錢,沒詳細說是什麼樣賺錢的工作,後來被告帶李○展跟我見面,我有大概跟李○展講一些收錢的工作性質,就是每天早上聽我們指示去定點跟別人收博奕款項,收完繳交給我們,再從中抽取他賺取的部分,當時被告離我們有一段距離,被告不太清楚李○展是要擔任收款車手的工作,我沒印象被告有無在旁邊聽到,我也沒有給被告好處,被告也不知道我們跟車手拿錢的過程,李○展還在猶豫,後續回到家,我私底下有跟李○展確認他要不要做這份工作等語(本院卷三第38至54頁)。
是證人A01雖透過被告尋找提款車手,然當時並未向被告表明工作性質及內容,僅泛稱收博奕款項工作,且被告否認知悉工作內容與收款有關,同案少年李○展亦稱被告並未提及工作內容涉及收款,而是日後始由A01私下告知係領錢工作等情(詳後述),核與被告所辯相符,則被告是否知悉所介紹之工作涉及收款,僅有證人A01之證述,尚乏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自無從逕為認定。再者,證人A01稱被告介紹李○展與其見面時,其僅有簡略概述工作性質,被告當時並未在旁聽聞,亦難認被告確實知悉所介紹之工作內容涉及收款。此外,A01所證由其私下再與李○展聯繫確認是否願意擔任提款車手,及由其指示李○展具體收款時地並交付報酬,被告未從中抽取任何費用等節,核與少年李○展之證述相符(詳後述),則被告雖有介紹少年李○展與A01認識並工作,然並無證據足認其有介入後續兩人聯繫確認是否擔任提款車手及任務分配、抽傭等事,自無從認定被告介紹李○展給A01認識時,知悉或可預見係為詐欺集團成員從事招募車手工作。
㈣、證人即同案少年李○展雖證述係經由被告介紹認識A01並擔任提款車手等情,然其歷次證述如下:
1 、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向被告表示缺錢,被告就介紹A01給我
認識,A01有跟我說是領錢的工作,我不知道被告有無獲取酬勞或是否知道我是從事車手工作,我擔任車手是由A01給付我報酬等語(警卷第108至110頁)。
2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說有一個可以賺快錢的方式,我沒有問
是什麼賺快錢方式,被告也沒說是收錢的工作,之後被告帶我去歸仁圓環與A01見面時,我們3人沒有討論到工作內容,我不知道被告是否知道是做詐騙車手的工作,之後我就跟A01透過通訊軟體聯絡,由A01私底下跟我說明工作內容及報酬計算方式,我沒有拿介紹費給被告,後續我都是對A01,都是A01跟我講詐騙的部分,被告只有單純介紹賺快錢工作等語(偵卷一第365至367頁)。
3 、於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問我想不想要賺快錢,但沒說是什
麼賺錢方式,我也沒跟被告確認何謂賺快錢,當時也沒想到可能是非法或有風險的工作,後來被告帶我去見A01,當天A01只跟我要證件拍照,之後我們加聯絡方式,過兩天A01跟我說只是去領個錢就有收入可以拿,報酬是A01拿給我的,之後我有跟被告分享我的工作內容,有給被告介紹費感謝他介紹工作,我擔任車手的不法所得沒有分給被告,被告也未曾參與我們的行動等語(本院卷三第55至72頁)。
是依證人李○展上開證述可知,被告並未告知係從事收款工作,至多僅提及可賺取快錢,然快錢之語意廣泛,包含當日現做現領或投資獲利等合法、快速可得金錢之工作,非必然指涉不法,且證人李○展當下並未向被告確認工作內容,即經被告引介與A01認識,雙方初次見面亦未詳談具體工作內容,被告復未在旁聽聞兩人談話,少年李○展係事後再經A01私下聯繫確認有擔任提款車手之意願等情,亦如前述,則尚難僅憑被告居間介紹兩人認識即率認其有共同謀議犯罪之意。至於少年李○展事後是否確實有給予被告介紹費或告知被告其工作內容,因少年李○展前後證述不一,與被告所辯亦不盡相符,實難逕採其一。況縱使少年李○展後續有給予被告介紹費或告知工作內容,亦無從推認被告初始即有介紹李○展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並招募其加入犯罪組織,以促進詐欺集團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之犯意。
㈤、綜合證人A01、李○展之證述,可知被告雖介紹李○展與A01認識,然A01與李○展係私下聯繫確認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內容,且由A01直接下達工作指令並給予報酬,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知悉所介紹之工作內容涉及不法。兼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同案被告A09、A06均證稱不認識被告,僅透過集團成員A01對外招募車手,亦由其等與A01相互聯繫取款、交款事宜等情在卷(警卷第5頁、13頁、17頁、27頁、76至79頁,偵卷一第313至315頁、327至329頁),且無證據可認被告曾受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或參與集團運作,則尚難僅憑被告單純介紹有賺錢需求之李○展與A01認識,即率認被告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遑論並無證據可認被告知悉或參與對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任一環節,實難認被告係本案詐欺集團一員並負責對外招募提款車手,自無由使其負擔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共同正犯罪責。
㈥、至於被告固曾於警詢時供稱知悉A01係詐欺集團成員並坦承涉及詐欺等情(警卷第89頁),然卷內各項事證均不能補強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況被告於偵查中已明確供稱其警詢所述係坦認有介紹李○展之事實,且李○展所為確實涉及詐欺,而其係事後始經李○展告知而悉李○展是從事詐欺車手工作等情在卷(偵卷一第359頁),是尚難僅憑被告警詢之供述即為其不利之認定,爰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有罪確信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院認不能證明被告之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A05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廖建瑋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施用之詐術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金融帳戶資料 1 A004 (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12月16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聯繫A004,向其佯稱:其健保卡欠卡費會被停卡,須依指示撥打指定電話及於面交時、地交付現金、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云云,致A004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面交時、地交付款項及右列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 108年12月16日 下午1時30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0巷0號旁空地 現金54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A00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劉文山附表二:
編號 金融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方式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A004 108年12月16日 下午3時08分51秒許 郵局ATM提領 6萬元 108年12月16日 下午3時09分53秒許 郵局ATM提領 6萬元 108年12月16日 下午3時11分05秒許 郵局ATM提領 3萬元 108年12月17日 凌晨1時20分48秒許 郵局ATM提領 6萬元 108年12月17日 凌晨1時22分17秒許 郵局ATM提領 6萬元 108年12月17日 凌晨1時23分56秒許 郵局ATM提領 3萬元 108年12月18日 下午3時29分44秒許 郵局ATM提領 6萬元 108年12月18日 下午3時30分32秒許 郵局ATM提領 6萬元 108年12月18日 下午3時31分18秒許 郵局ATM提領 3萬元 108年12月19日 凌晨0時48分34秒許 郵局ATM提領 6萬元 108年12月19日 凌晨0時49分35秒許 郵局ATM提領 6萬元 108年12月19日 凌晨0時50分51秒許 郵局ATM提領 3萬元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劉文山 108年12月18日 下午3時32分33秒許 郵局ATM提領 6萬元 108年12月18日 下午3時33分24秒許 郵局ATM提領 6萬元 108年12月18日 下午3時34分06秒許 郵局ATM提領 3萬元 108年12月19日 凌晨0時52分25秒許 郵局ATM提領 6萬元 108年12月19日 凌晨0時53分26秒許 郵局ATM提領 6萬元 108年12月19日 凌晨0時54分45秒許 郵局ATM提領 3萬元 總計 9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