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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5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5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安琪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安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

事 實

一、吳安琪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Fengchen」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吳安琪提供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作為「Fengchen」收受、轉匯詐欺贓款之用(無證據證明吳安琪知悉除「Fengchen」外,本案尚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姓名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再由吳安琪提領,將詐欺贓款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Fengchen」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簡○栩、陳○云、王○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用以認定被告吳安琪有罪之證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0頁),且被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案又核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及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7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簡○栩、陳○云、王○滋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Fengchen」之對話紀錄、被害人等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單據等件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

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本件洗錢犯行,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則被告所犯洗錢罪之主刑最低度,修正前之規定(2月)低於修正後之規定(6月),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共同以上詐欺取財罪,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為贅載(本院卷第177頁),復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更正後法條,被告坦承犯行,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權,附此敘明。

㈢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Fengchen」就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及減輕⒈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洗錢罪,不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

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部分(輕罪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㈤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Fengchen」對被害人等犯詐欺取財犯行,因各係於不同時、地對不同被害人違犯,足認其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

傳,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竟依「Fengchen」指示,提領被害人等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危害人際間之信賴關係,所為實不可取,衡以被告無前科,素行尚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3頁);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陳宥云達成和解並賠償全部損害(本院卷第103至104、121頁),未與被害人簡紫栩、王銘滋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被害人等遭詐騙金額之損害程度;及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無須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本院卷第178頁),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衡以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罪時間相近,行為態樣類同,並審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暨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是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但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㈦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足見其有悔悟之意,復與被害人陳宥云達成調解並賠償全部損害,被害人陳○云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卷第103頁),被害人簡○栩、王○滋未於本院所定調解期日到庭與被告協商調解,是被告雖未與全部被害人達成調解,尚難完全歸責於被告,而被告確有以實際行動彌補其行為造成之損害,已見悔意,並非空言,本院綜核上情,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而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4萬元,使其知所惕勵,此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我好像有從本案帳戶中拿2千元,其餘款項才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FengChen」指定之電子錢包等語(本院卷第176至177頁),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2千元,屬被告所有,惟被告已賠償被害人陳宥云6萬元,賠償金額超過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與其他沒收之物以屬於犯人所有為限,才能沒收之情形不同。被害人等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自屬洗錢之財物,本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除被告自承獲有犯罪所得2千元外,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被害人等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倘若仍對被告予以沒收實屬過苛,難認符合比例原則,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本案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沈芳伃法 官 陳澤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睿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簡○栩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交友之名義,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2月6日11時14分許、 同日11時15分許 5萬元 4萬2300元 2 陳○云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交友之名義,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2月15日9時52分許 6萬元 3 王○滋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交友之名義,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2月19日9時38分許 6萬3000元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