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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6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6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峻民選任辯護人 蘇明道律師(已解除委任)

楊濟宇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3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蔡峻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蔡峻民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但仍得為證明被告所犯其他犯行之證據。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3至24行「乃配合警方查緝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2月23日12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乃配合警方查緝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2月24日12時許」,第27至29行「由黃鼎升駕駛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蔡峻民前往面交地點附近之臺南市○○區○○○街00號對面後」之記載,應更正為「由黃鼎升駕駛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蔡峻民前往面交地點附近之臺南市○○區○○○街00號對面後」,第36至37行「將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監控黃鼎升並等待收水之蔡峻民逮捕而未遂」之記載,應更正為「將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監控黃鼎升並等待收水之蔡峻民逮捕而未遂」;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四、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月23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3條前段修正後,對於原本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即提高法定刑度,顯然不利於被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被告若偵審均自白,其減輕其刑之要件有變動,且修正後之規定並未納入未遂階段,且為「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本案被告雖有於偵審時自白,且查無犯罪所得,然僅為未遂階段,故僅得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而不得適用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適用行為時法。

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7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犯行,係於114年2月21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20日南檢和至113偵35352字第1149013028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日期可查,在上開繫屬日以前,被告無其他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行為經起訴而已繫屬於其他法院之案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除參與犯罪組織外,就其

餘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三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已著手於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然尚未得手財

物,為未遂,侵害法益程度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被告就本案犯行,查無犯罪所得,當無繳交問題,故就被告本案詐欺犯行,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在卷,被告復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被告原得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為洗錢未遂犯,洗錢部分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然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名俱屬前述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可,併此說明。

㈧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私利,甘為詐欺集團組織吸收,而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其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其於本案給予具保後、審理期間內之114年4月18日再度擔任監控車手取款並收水,有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514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3至241頁),不足認被告有真誠面對自身錯誤之犯罪後態度,又其已與告訴人林君蔚調解成立,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1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惟未按期履行對告訴人之賠償,有告訴人之刑事陳報狀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5至196頁),並斟酌被告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涉案情節、前述原得減輕其刑事由,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之說明: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已如前述,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則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8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為同案被告黃鼎升所有之物,則待審理同案被告黃鼎升時再行處理。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未獲得報酬(見本院卷第38頁),而

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處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或分得任何財產上利益,自無從對其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㈢至其餘扣案物,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連

,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翁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提出人 1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iPhone 14pro、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黃鼎升 2 新臺幣178,400元 黃鼎升 3 虛擬貨幣交易免責聲明書(空白)9張 黃鼎升 4 面交核對表(空白)10張 黃鼎升 5 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蔡峻民 6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iPhone 16 PRO、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蔡峻民 7 新臺幣49,400元 蔡峻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352號被 告 黃鼎升

選任辯護人 郭晏甫律師被 告 蔡峻民

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王廉鈞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鼎升(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SS」、「S」)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前某時、蔡峻民(飛機暱稱「K」)於同年月18日前某時,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飛機暱稱「鑫美車¥QQ」、「鑫美¥丁寶」、「王大寶」、「鑫美車隊¥LV(控台)」、「鑫_伊」等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榨取被害人財物為目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並由黃鼎升擔任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款項之面交車手,蔡峻民則負責監視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款項之面交車手,待面交車手取得贓款後再向車手收取之收水手;並約定黃鼎升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或收取款項之0.3%至0.5%之報酬,蔡峻民可獲得每日3,000元至1萬,000元或收取款項之1%之報酬。黃鼎升、蔡峻民與「鑫美車¥QQ」、「鑫美¥丁寶」、「王大寶」、「鑫美車隊¥LV(控台)」、「鑫_伊」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8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嘉欣」、「UBS瑞銀支援中心」、「無疆資本客服126」等與林君蔚聯絡,向林君蔚佯稱透過「瑞銀UBS」、「無疆資本」APP入金投資股票得以獲利云云,致林君蔚陷於錯誤,先後依指示面交現金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林君蔚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乃配合警方查緝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2月23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看西武聖宮面交200萬元。黃鼎升、蔡峻民則依「鑫美車¥QQ」指示於前揭時地向林君蔚面交取款、收水。黃鼎升、蔡峻民搭乘臺灣高鐵至臺南站下車後,由黃鼎升駕駛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蔡峻民前往面交地點附近之臺南市○○區○○○街00號對面後,黃鼎升下車步行前往面交取款,蔡峻民則在該自小客車副駕駛座等待。嗣同日12時10分許,黃鼎升於看西武聖宮前,進入林君蔚之自小客車內,欲面交取款時,為埋伏員警依現行犯逮捕而未遂,扣得IPHONE 14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現金17萬8,400元、虛擬貨幣交易免責聲明書9張、面交核對表10張等物;嗣並經警於同日12時12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對面,將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監控黃鼎升並等待收水之蔡峻民逮捕而未遂,並扣得HTC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IPHONE 16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現金4萬9,400元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君蔚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鼎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蔡峻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林君蔚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款項,並配合警方當場查獲被告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峻民於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被告黃鼎升於前揭時間、地點向告訴人面交取款之事實。 5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鼎升於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被告蔡峻民於前揭時間、地點等待證人黃鼎升交付其自告訴人面交取得款項之事實。 6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前遭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7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扣案物照片、扣案之被告黃鼎升之IPHONE手機擷取畫面、被告蔡峻民之HTC手機擷取畫面 ⑴證明警方於案發現場逮捕被告2人,並自黃鼎升身上扣得手機1支、現金17萬8,400元、虛擬貨幣交易免責聲明書9張、面交核對表10張;自蔡峻民身上扣得手機2支、現金4萬9,400元等物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黃鼎升、蔡峻民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前揭時間、地點,分別擔任車手、收水手之事實。 8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證明被告黃鼎升於前揭時間、地點向告訴人面交取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鼎升、蔡峻民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2人與「鑫美車¥QQ」、「鑫美¥丁寶」、「王大寶」、「鑫美車隊¥LV(控台)」、「鑫_伊」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虛擬貨幣交易免責聲明書9張、面交核對表10張、HTC手機1支,均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所犯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