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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6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6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伊涵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842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鄭伊涵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履行如附表K所示之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下列部分更動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1.犯罪事實部分:附件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之「15時59分」改為「16時01分」(警卷第15頁)。又附件附表編號4匯款時間欄之「15時58分」、「16時09分」各改為「15時57分」、「16時08分」,匯款金額欄第1筆之「3萬元」改為「2萬9,985元」(警卷第19頁)。

2.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提出之自述事發過程、悔過書、中華電信公司通聯紀錄、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05至177頁)、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20號、114年度附民字第549號民國114年3月25日調解筆錄(金訴卷第101至102頁;告訴人陳秀桃、盧慧芳)、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79號、114年度附民字第703號民國114年5月1日調解筆錄(金訴卷第119至120頁;告訴人陳亭妤)、被告113年12月17日刑事自白書狀(偵卷第31至33頁)、被告114年3月7日刑事自白書狀、學生證影本(金訴卷第25至29頁)、被告鄭伊涵於審理中之自白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又附件證據清單編號7⑵之「告訴人盧慧芳提供網路交易轉帳擷圖」刪除。

三、論罪部分:

1.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犯罪成立時間在113年10月間,先為說明。

2.本件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前,理應意識對方可能是詐欺集團成員,但被告仍然提供出去,顯然是抱著就算他人用被告的帳戶去騙錢及洗錢也無所謂的念頭,此種即使他人拿我的帳戶去犯罪也不在乎的想法,就是刑法也加以處罰的「心裡存著不確定故意而犯罪」的形態,所以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而助益其等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所為是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是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論以詐欺取財、洗錢罪的幫助犯。

3.核被告鄭伊涵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4.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該些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5.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附為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數金融帳戶資料,利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款項及遮斷金流之工具,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增加告訴人等向幕後詐騙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被告業與部分告訴人成立調解及還款(詳後),兼衡告訴人等之損失、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提供金融帳戶之數量、在學、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金訴卷第173及1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部分:

1.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業已認罪,積極進行調解及還款(詳附記),故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對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2.復審酌告訴人等之損失,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以如附表K所示方式向告訴人等支付損害賠償,且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六、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非屬被告實際取得或掌控,被告就本案詐欺贓款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無從宣告沒收。被告供稱其未因本案獲有報酬等語,卷內亦乏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行為獲有利益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其有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宣示主文欄所記載的刑罰。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檢察官吳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K:

1.鄭伊涵應給付陳秀桃新臺幣24,000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4年4月24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4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8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即「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20號、114年度附民字第549號民國114年3月25日調解筆錄,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42號卷第101及102頁」之主要內容)。 2.鄭伊涵應給付盧慧芳新臺幣20,000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4年4月24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4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5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即「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20號、114年度附民字第549號民國114年3月25日調解筆錄,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42號卷第101及102頁」之主要內容)。 3.鄭伊涵應給付陳亭妤新臺幣80,000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4年5月24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4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8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即「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79號、114年度附民字第703號民國114年5月1日調解筆錄,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42號卷第119及120頁」之主要內容)。 4.鄭伊涵應各給付「告訴人施宣宇新臺幣19,978元」、「告訴人莊怡凌新臺幣29,090元」、「告訴人黃詠晰新臺幣29,986元」,給付方式如下:鄭伊涵應依本案執行檢察官之指示給付上開金額(若判決執行機關依照通常方法均無法聯繫該等告訴人或該等告訴人表明不願請求賠償,被告即無需給付;然此不影響該等告訴人另行循民事途徑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又若該等告訴人與被告約定僅請求低於上開數額之賠償,從其約定)。 ◎附記: 1.鄭伊涵及告訴人陳秀桃、告訴人盧慧芳成立「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20號、114年度附民字第549號民國114年3月25日調解筆錄(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42號卷第101及102頁)」,除上開各該主要內容,尚記載: ①陳秀桃、盧慧芳均願意原諒鄭伊涵,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如符合宣告之要件時,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機會(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42號)。 ②陳秀桃、盧慧芳均不再向鄭伊涵請求其他民事損害賠償,惟保留對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 2.鄭伊涵及告訴人陳亭妤成立「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79號、114年度附民字第703號民國114年5月1日調解筆錄(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42號卷第119及120頁)」,除上開主要內容,尚記載: ①陳亭妤願意原諒鄭伊涵,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如符合宣告之要件時,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機會(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42號)。 ②陳亭妤不再向鄭伊涵請求其他民事損害賠償,惟保留對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842號被 告 鄭伊涵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伊涵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下午某時,將其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A帳戶、B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置放在臺南市安平區「家樂福賣場」之置物櫃內,而提供予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不法使用,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中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因此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以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查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宣宇、莊怡凌、陳秀桃、陳亭妤、黃詠晰、盧慧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鄭伊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件台新銀行A帳戶、B帳戶均係其申辦,且有將之提供予他人之事實,惟辯稱:其在網路平台臉書看到工作資訊,隨即透過LINE跟對方聯絡,對方說要租用提款卡來幫客人處理稅務,其就借予對方,對方說借一張卡一天8萬元云云。 2 ⑴證人即告訴人施宣宇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施宣宇提供網路交易轉帳擷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施宣宇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莊怡凌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莊怡凌提供網路交易轉帳擷圖、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莊怡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秀桃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秀桃提供網路交易轉帳擷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陳秀桃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亭妤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⑵告訴人陳亭妤提供網路交易轉帳擷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陳亭妤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詠晰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黃詠晰提供網路交易轉帳擷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黃詠晰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7 ⑴證人即告訴人盧慧芳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盧慧芳提供網路交易轉帳擷圖、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盧慧芳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8 被告台新銀行A帳戶、B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本件台新銀行A帳戶、B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且被告有將前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受騙匯款之款項係匯入台新銀行A帳戶、B帳戶內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施宣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3日,假冒中油客服電話,稱中油PAY有一筆錯誤儲值,復接獲假冒中國信託客服電話,佯稱須使用網路匯款方式確認身分,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內。 113年10月13日16時54分 16時55分 9,989元 9,989元 被告台新銀行B帳戶 2 莊怡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8日始,在通訊軟體instagram參與抽獎活動,之後對方佯稱中獎,惟需要預存3萬元,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內。 113年10月13日15時59分 2萬9,090元 被告台新銀行B帳戶 3 陳秀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3日,假冒中油客服電話,稱中油聯名卡遭盜刷,復接獲假冒中國信託客服電話,佯稱須使用網路匯款方式進行驗證,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匯款。 113年10月13日16時5分 16時8分 2萬5,021元 1萬1,409元 被告台新銀行B帳戶 4 陳亭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3日,於網路平台Dcard販賣衣服,對方表示無法透過告訴人所提供之賣貨便連結下單購買,並提供假冒之賣貨便及彰化銀行客服人員,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內。 113年10月13日15時58分 16時9分 16時14分 16時17分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被告台新銀行A帳戶 16時21分 3萬元 被告台新銀行B帳戶 5 黃詠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3日,於網路平台threads販賣二手包包,對方佯稱已下單並匯款,惟告訴人並未收到款項,對方遂提供假冒之賣貨便及中華郵政客服人員,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內。 113年10月13日16時16分 2萬9,986元 被告台新銀行B帳戶 6 盧慧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3日,於網路平台臉書販賣住宿旅遊券,並要求告訴人使用賣貨便平台進行交易並謊稱告訴人之帳號遭凍結無法交易,後續提供假冒之賣貨便客服人員,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內。 113年10月13日16時23分 16時24分 16時25分 9,999元 9,999元 9,999元 被告台新銀行A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