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67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婉瑜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641號、第1642號、第1643號、第1644號、第1645號、第1646號、第1647號、114年度偵字第1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孫婉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孫婉瑜知悉國內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辦手續堪稱簡便,而現今社會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詐財之犯罪型態甚為猖獗,屢經國內平面及電子等各類媒體多年來廣為披露,顯能合理預見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該帳戶有可能被作為詐財及掩飾犯行之工具,詎其猶同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日前同年某日,先將其個人照片、國民身分證、駕照之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再於112年6月2日16時30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號之7-ELEVEN一心門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LINE告知金融卡之密碼,而容任他人以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該人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被告之上開個人資料向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會員帳號後,再分別於附表所列時間,各以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詐騙方法,使張淳淋、黃詠婕、姜依君、吳怡婷、王譽臻、張綉蘭、林坤韋、陳彥錞等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8所列匯款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因而造成資金追查斷點,使國家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張淳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吳怡婷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陳彥錞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王譽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張綉蘭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林坤韋、黃詠婕、姜依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被告本案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號,經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取得後,於112年6月15日對被害人陳彥良施以詐術,致被害人陳彥良陷於錯誤,以統一便利商店代碼繳費方式,繳費至上開現代財富帳戶之事實,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18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查,惟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不訴處分確定,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之「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彼此兩案為同一被告,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之事實上同一案件而言,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蓋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並無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從而已經不起訴處分之部分,即與其他未經不起訴處分之部分,不生全部與一部之問題,其他部分經偵查結果,如認為應提起公訴者,自得提起公訴,不受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限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20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同一提供帳戶之幫助洗錢行為,固經檢察官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該案之被害人陳彥良,與本案被害人並非同一,其被訴犯罪事實自非同一,不受前揭另案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本案事實提起公訴,並未違法,本院自應予以審判,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郵局銀行帳戶為其申辦,並將該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個人照片、國民身分證、駕照等資料提供予他人,然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伊係為貸款方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6月2日前同年某日,先將其個人照片、國民身分
證、駕照之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再於112年6月2日16時30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號之7-ELEVEN一心門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LINE告知金融卡之密碼。又詐欺集團成員以被告之上開個人資料向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會員帳號後,再各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使被害人張淳淋、黃詠婕、姜依君、吳怡婷、王譽臻、張綉蘭、林坤韋、陳彥錞均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8所列匯款時間、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等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被害人張淳淋、黃詠婕、姜依君、吳怡婷、王譽臻、張綉蘭、林坤韋、陳彥錞於警詢指述明確,復有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資料、訂單資料、統一超商交貨便收據(第一分局警卷第13至17頁、112偵30446號卷第27至31頁、113偵1642號卷第38頁),暨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是以,被告所申設之本案郵局帳戶及以被告為名義申設之現代財富科技帳號確遭不詳之人使用,作為向本案被害人詐欺取財後,收取詐騙被害人所匯款項之工具,並藉此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
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次按行為人提供帳戶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其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屬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又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者轉入或匯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再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輾轉轉匯而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
㈢被告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時已係成年人,其心智已
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對上開關於金融帳戶任意交付他人之後果等情,實難諉為毫無所知,況被告自陳對方請其拿證件自拍,如非自知有異,為何做完後就封鎖對方(113偵1642號第12頁)?佐以被告自陳在交付帳戶時就有懷疑對方可能是詐欺集團,卻未做任何之查證,僅推以心急為由(113偵1642號第10頁),即把本案個人資料及帳戶交出,從而,被告提供個人資料及將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時,應已預見收受之人極可能以該帳戶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及藉此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所在,換言之,雖然本案現代財富科技帳號、郵局帳戶之戶名仍為被告之姓名,致外觀上存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顯示由被告取得,但實際上存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乃是由真實姓名不詳、實際掌控本案帳戶之人取得。況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或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對外取得帳戶之必要。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使用,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亦均為週知之事實。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於察覺有異時未即時報警,係「就心存僥倖」等語,益證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其辯稱係為申辦貸款而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云云,實甚悖於常理,自難遽信。
㈣再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融資公司是否應允貸款,所審
核者乃為貸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為何,故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另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放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放款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並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之必要,此為貸款業務之一般通念常情。而本案依被告歷次供述可知,被告實際所為者,僅係配合辦理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供對方使用,被告對貸款之細節,一概不知,佐以一般若欲辦理貸款,且將自己重要的帳戶資訊交付他人,理當謹慎簽立書面並確認貸款細節、貸款銀行、交易文件、並要求對方簽收帳戶資料,謹慎留存相關溝通紀錄,時刻追蹤帳戶狀況等,然被告卻未留存辦理貸款之任何資料,且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先前辦理貸款經驗毋庸提供帳戶,可見被告為己身目的,刻意忽視對方要求其提供個人資料及本案帳戶之不合理性,無視帳戶資料交出後極可能被用作詐欺取財工具之風險,猶執意為之,任令對方作不法使用,故其主觀上對本案事涉不法應有所預見至明,是被告一再稱其相信對方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予他人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致被害人財物受損而觸犯數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論罪。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洗錢犯罪,均係使用人頭帳戶
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並藉以逃避查緝,被告輕率提供其所個人資料、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來幫助他人為詐欺、洗錢之犯行,其行為足以助長詐騙者之惡行,而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實際上亦已使附表所示被害人受詐騙並受有損害,且犯後於審理中矢口否認犯行,實不宜寬待,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本件因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
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本件被告未實際坐享洗錢之財物,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支付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相關證據 1 張淳淋 於112年6月3日下午某時,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吳雪慧」之帳號,在「臉書」之社團「二手名牌國際精品交流」刊登販售LV包包之虛假訊息,致張淳淋瀏覽後陷於錯誤,為購買前開商品,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6月5日12時55分許 13,000元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後壁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局存簿封面、與詐騙成員對話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2 黃詠婕 於112年6月4日13時55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魏町容」之帳號,在「臉書」某社團刊登販售LV包包之虛假訊息,致黃詠婕瀏覽後陷於錯誤,為購買前開商品,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6月5日12時47分許 9,000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與詐騙成員對話紀錄暨網路銀行轉帳明細 3 姜依君 於112年6月3日下午某時,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方町容」之帳號,在「臉書」之社團「二手品牌 保真社」刊登販售LV包包之虛假訊息,致姜依君瀏覽後陷於錯誤,為購買前開商品,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6月5日18時1分許 28,000元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詐騙成員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4 吳怡婷 於112年6月3日,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之社團刊登販售CHANEL包包之不實資訊,致吳怡婷瀏覽後陷於錯誤,經聯繫洽談購買事宜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6月5日14時26分許 15,000元 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明細、與詐騙成員對話紀錄 5 王譽臻 於112年6月3日,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網站之社團「傑克二手名牌 買賣交流分享」內,刊登販售CHANEL包包之不實資訊,致王譽臻瀏覽後陷於錯誤,經聯繫洽談購買事宜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6月5日11時26分許 50,000元 與詐騙成員對話紀錄暨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12年6月5日11時30分許 18,000元 6 張綉蘭 於112年6月5日,詐欺集團成員去電張綉蘭,並假冒其友人藉此知悉張綉蘭之LINE帳號,並透過LINE軟體之通話功能,向張綉蘭佯稱:欲借款周轉云云,致張綉蘭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12年6月7日11時35分許 100,000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華郵政存款人收執聯、與詐騙成員對話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7 林坤韋 於112年4月21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林坤韋,佯稱:可協助貸款,請先繳付相關費用云云,致林坤韋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12年6月7日11時1分許 12,000元 中華郵政存款人收執聯、與詐騙成員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8 陳彥錞 於112年6月10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陳彥錞,並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陳彥錞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前往超商支付款項。 112年6月12日21時3分許 20,000元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