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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6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69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宗燐選任辯護人 王奐淳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宗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宗燐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20日某時許,在臺南市某統一便利超商內,將其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臺南市○○區○○○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皆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有交付土銀帳戶、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於113年6月間收到一不明人士邀請我加入LINE好友,我加入後,對方說要我給她帳戶,說要給我錢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於113年6月間於交友軟體上認識年籍不詳之女網友,該網友以線下見面為餌,向被告表明欲匯款至其帳戶,嗣兩人見面再由被告將款項領出交予其。被告為與該網友見面,遂答應其匯款至被告名下帳戶,嗣後,即有不明人士向被告表明其為外匯管理局,需先幫被告驗證帳戶是否有開通外匯入款功能,以便款項收受。被告實無從預見其所為係詐騙集團活動之一環,其提供帳戶僅為開通外匯功能,期間並無察覺不妥之處,被告亦為受騙者。再者,被告智能不足,領有輕度智能障礙手冊,難認行為時被告能以正常成年人之標準判定其行為,且現詐騙手法層出不窮,判斷力較薄弱之人對於自己遭詐騙集團利用情形毫不知情,應適用刑法第19條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等語。

㈠經查,被告確有將其申辦之土銀帳戶、農會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在卷(本院卷第87頁),核與告訴人姜月梅、王信惠、郭家豪、彭高玲瑩於警詢之指述相符(警卷第13至20、21至24、25至29、31至34頁),並有告訴人姜月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35至38頁)、告訴人王信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41至44頁)、告訴人郭家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47至50頁)、告訴人彭高玲瑩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53至55頁)、被告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南市○○區○○○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卷第59至65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從而,被告申設之土銀帳戶、農會帳戶遭身分不詳之人及其同夥用以作為向各該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並利用前開帳戶製造金流斷點,遂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所得之行為,已甚明確。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

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相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如同個人身分證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之物;因此,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

⒉被告固於偵查中供述女網友欲匯款與被告,被告始將金融帳

戶資料交與對方,然被告陳稱係於113年6月間收到一不明人士主動邀請被告加入好友,被告自陳不知道何人向其借用帳戶等語(偵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92頁),被告對於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身分背景均一無所知,足見被告與該名網友素不相識,往來時間極為短暫,彼此間顯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加以被告未能提出任何與該女網友之對話紀錄以實其說,此舉顯與一般人若遇涉及金錢往來之重要事項,均會保留對話以求自保之常情相悖,況且被告亦曾提出與自稱「外匯管理局」之人之對話紀錄(偵卷第23至49頁),可知被告對於保留證據一情並非全無意識。再者,觀諸被告與自稱「外匯管理局」之人之對話紀錄,對方甚至教導被告在遇銀行關切時,向行員飾詞謊稱:「所以您說是自己本人再用跟朋友直接的生意往來就可以了」等語(偵卷第39頁),惟被告竟予配合,堪認被告當時為求順利收受款項並與女網友見面,對於其金融帳戶如何遭人利用,主觀上係抱持著無所謂、在所不惜之心態,並已預見該金融帳戶恐遭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竟仍不顧於此,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任由其無法確認真實身分之人恣意利用,縱使因此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亦在所不惜,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

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案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經查,本案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

,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犯行,是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若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倘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時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公訴意旨認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容有誤會。

㈡罪名與罪數:

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被告提供土銀帳戶、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實施者並非詐欺、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僅係予以詐欺集團助力,使之易於實施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按上說明,應屬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再被告以一行為交付土銀帳戶、農會帳戶資料,而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並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定有明文。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被告智能不足,難認行為時被告能以正常成年人之標準判定其行為,應適用上開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等語,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偵卷第51至53頁)。然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結果認:「…以李員(即被告)鑑定過程之回應、行為和其社會生活之評估,可知其能力僅略低於常人,加上沒有妥善的理財,有缺錢花用、需要錢的理由,才會把帳戶等資料交給對方,並非因病邏輯錯亂,無法判斷或控制衝動的情形。而李員有工作經驗、其智能狀態亦可以經由學習學會一定的社會適應技能,可以知道提供帳戶相關資料等,有可能跟詐騙有關。整體評估後,認為李員為本案行為時,判斷力或控制能力應未達顯著減低的程度。綜上所述,李員有『輕度智能不足』之診斷,可能也有『酒精使用障礙症』,不過其行為時,其判斷力及衝動控制能力皆未受到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的影響。換言之,李員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皆未達顯著減低的程度。」等內容,有該院114年10月7日嘉南司字第1140009629號函暨所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31至148頁)。足認被告為並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所定事由存在,自無從主張不罰或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予不明人士使用,供不明人士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與洗錢之工具,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甚屬不該;再考量被告否認犯罪,迄今未賠償各該告訴人分毫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就本案犯罪為幫助犯之犯罪情節,以及被告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金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提出之量刑資料、前開精神鑑定報告書;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罪刑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固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再本案被告僅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用,並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姜月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底,透過通訊軟體臉書向被害人以假投資詐財方式詐騙,使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6月18日9時44分、46分 113年6月18日9時54分、56分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上開農會帳戶 上開土銀帳戶 2 王信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0日,透過通訊軟體臉書向被害人以假投資詐財方式詐騙,使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6月19日8時58分 20萬元 上開土銀帳戶 3 郭家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8日,透過通訊軟體臉書向被害人以假投資詐財方式詐騙,使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6月19日9時41分、9時42分 5萬元、 5萬元 上開農會帳戶 4 彭高玲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初,透過通訊軟體臉書向被害人以假投資詐財方式詐騙,使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6月20日8時55分 2萬元 上開農會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