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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6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6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文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追加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同法第265條第1項亦明定之,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同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係訴訟合法之要件,自應優先審查。亦即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是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之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否則即屬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只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9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檢察官雖以被告所涉詐欺等案件,與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51號案件具有相牽連關係,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51號案件業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3月12日下午2時28分宣判,而檢察官所為本件追加起訴,則係於114年2月19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函文(詳右上角收文戳章)、本院刑事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追加起訴既於前案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於本院,顯已逾上開「時間上之限制」,其追加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從而,本件追加起訴於法有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84號被 告 吳文翰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8樓之

19居臺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宿股)審理中之114年度金訴字第151號案件係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翰(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有罪)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少銘」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由「李少銘」以每月3、4萬元之代價,向吳文翰租賃其所收取之金融帳戶資料,吳文翰遂於民國111年8月11日,在臺南市仁德區文心路某全家超商內,以1個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向高浚銨(涉嫌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以112年度偵字第18218號提起公訴)租用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浚銨中國信託帳戶)後,再提供予「李少銘」供犯罪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高浚銨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一)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淑萍誆稱可操作遊戲賺錢,要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云云,致王淑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8月17日15時46分許,匯款1萬1,000元至許仁豪(涉嫌幫助洗錢罪嫌部分另以112年度偵字第18218號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仁豪中國信託帳戶)內,旋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許仁豪中國信託帳戶內轉帳20萬250元至高浚銨中國信託帳戶內;(二)以通訊軟體LINE向歐立中誆稱有賺錢機會云云,致歐立中陷錯誤,於111年8月18日13時19分許,依指示匯款3萬9000元至許仁豪中國信託帳戶內,旋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3時25分許,自許仁豪中國信託帳戶轉帳9萬1元至高浚銨中國信託帳戶內。嗣王淑萍、歐立中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歐立中告訴、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文翰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王淑萍、告訴人歐立中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證人高浚銨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被害人王淑萍、告訴人歐立中提供之手機翻拍照片、證人高浚銨提供之銀行存摺租賃合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五)許仁豪中國信託帳戶及高浚銨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六)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73號刑事判決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少銘」之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上開二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一重處斷。另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受豐厚之報酬誘惑,加入詐欺集團組織,無視詐騙犯罪造成被害人無辜受騙、財產損失,影響他人生活甚鉅之嚴重後果,並導致社會人際信任瓦解、情感疏離,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其所為殊值非難,請量處有期徒刑至少1年6月,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三、追加起訴理由: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379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宿股)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51號審理中,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足憑。核本件被告所為,與上開提起公訴之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爰依法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