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7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嘉蓉選任辯護人 蘭品樺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林龍典(原名林煌欽)選任辯護人 莊舒涵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242號、114年度偵字第4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6犯如附表編號1「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A08(原名林煌欽)犯如附表編號2「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A06、A08(原名林煌欽)分別與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兒童或少年)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6、7月間某日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A2佯稱下載「eToro」app,並面交儲值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A2陷於錯誤,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地點面交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嗣A06、A08即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地點,分別出示其等先行至超商列印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識別證」、「eToro E投睿交割憑證」,向A2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並將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eToro E投睿交割憑證」交予A2而行使之,用以表示「e投睿投資公司」、「陳萪婷」收受A2所交付儲值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eTor
o E投睿交割憑證」所載名義人權益。A06、A08得手後,再依指示將前開收取之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A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
、被告A06、A08(原名林煌欽)及其等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49至53、139至
141、144、204、36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依法定程序
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A2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3至58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75至89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eToro VIP 客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41至265頁)及告訴人提供面交取款車手之識別證及「eToro E投睿交割憑證」(見警卷第273至275、279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於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月23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3條前段修正後,對於原本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即提高法定刑度,顯然不利於被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被告若偵審均自白,其減輕其刑之要件有變動,且修正後之規定為「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本案被告A06、A08向告訴人取得之詐欺款項分別為720萬元(計算式:200萬元+520萬元=720萬元)、750萬元,被告A06雖有於偵審時自白,且查無犯罪所得,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故被告A06僅得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而不得適用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被告A08於偵查中否認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均無適用自白減刑之規定,是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就被告2人本案犯行適用行為時法。
㈡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定有明文。再參照前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略以:新型態詐欺犯罪常以假投資、網路交友或假冒親友借款等為詐欺手法,詐騙所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動輒數百萬元或上千萬元,對於人民財產法益構成嚴重侵害,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此類高額詐欺犯罪,無法全面評價行為之惡性及真正發揮遏止效果;為能嚴懲詐欺犯罪並保障人民財產,爰為本條規定,就詐欺行為對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為500萬元以上,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以上,科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就詐欺行為對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為1億元以上,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1億元上,科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並依照個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為客觀處罰條件加重其刑責,不以行為人主觀上事先對具體數額認知為必要,以杜絕詐欺犯罪。有關財物價值之估算,以行為時為基準,併予敘明等內容,可知如詐欺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受害金額合計達500萬元以上時,即構成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且此係客觀處罰條件,並不以行為人主觀上事先對具體數額認知為必要。經查,告訴人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交付現金720萬元(計算式:200萬元+520萬元=720萬元)、750萬元予被告A06、A08,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規定相符,故被告2人本案所為,已構成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係以刑法第339條之4該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基礎,另為加重之規定,應屬刑法第339條之4該罪之特別規定,若行為已該當上開客觀處罰條件,自應逕依本條文論處。
㈢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2人偽造印文、被告A06偽造署名之行為屬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起訴書就被告2人犯行,漏未論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因被告2人向告訴人面交收取之財物已逾500萬元,而尚未達1億元,是被告2人於本案之詐欺犯行,應逕論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起訴書認被告2人所為僅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惟其二者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本院已諭知被告2人亦可能涉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嫌(見本院卷二第48至49、138、202、358頁),而無礙於被告2人防禦權之保障及辯護人實質辯護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㈣被告2人分別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各次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A06就其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對告訴人多次施以詐
術之數舉動,致該告訴人為2次面交款項,係基於同一詐欺犯意下,對同一告訴人之接續行為,僅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就該告訴人接續詐欺行為,僅論以一罪。
㈥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4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處斷。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06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詐欺犯行,且查無其有犯罪所得,當無繳交問題,故就被告A06本案詐欺犯行,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A06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在卷,被告A06復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被告A06原得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A06此部分所犯罪名屬前述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可,併此說明。
㈨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重等),以為判斷。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集團式詐欺犯罪為全國性治安問題,集團性犯罪因層層分工之結果,使檢警單位難以一舉破獲,犯罪所得亦難以追回,影響層面廣大。在此社會氛圍之下,經媒體一再披露報導,全國人民對於此等犯罪手段更深惡痛絕,如竟再加入或參與詐欺集團犯罪,行為人之法敵對意識本屬明顯,縱使所參與程度或擔任角色均難以與首謀者相提並論,然如未能就中段、末端參與者施以適當之懲罰,難以斷絕此種為蠅頭小利而參與犯罪之僥倖心態,集團式詐欺犯罪亦難以根絕,無法達到刑罰防衛社會之功能。且詐欺集團之犯罪特性在於分工精密,共犯間各自參與單一內容之犯罪過程,然為完成犯罪,彼此間均為不可或缺之角色,於量刑上當不能拆解部分行為,認為犯罪情節單純,而予以過度從輕量刑,詐欺集團成員既應論以共同正犯,犯罪情節部分自應整體觀察,殊無將部分犯罪情節切割單獨評價之理。另集團式詐欺犯罪,除構成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如另構成組織犯罪、洗錢,則屬侵害公共法益之犯罪,並危害金融交易秩序,於量刑上不能僅側重於個人財產法益之衡平,而忽略公共法益之維護,損及刑罰防衛社會之功能。本案固可認定被告A08於集團中非居要角地位,然被告A08尚屬中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反以不法方式謀利,且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無任何不得已之特殊情事,其甘為詐欺集團服務,目的本在於藉此賺取不法利益,客觀上本無何足以引人憐憫之處,且告訴人受害金額高達750萬元,是審酌上情及被告A08本案所犯之罪之法定刑度後,本院認本案並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狀,亦無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情狀,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餘地。
㈩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2人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私利,而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其等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各被告坦承犯行之時間點),並斟酌被告2人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涉案情節、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被告A06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之情形、被告A08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未按期履行對告訴人之賠償、被告A06前述原得減輕其刑事由,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罪名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所犯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扣案之「eToro E投睿交割憑證」(「陳萪婷」、「林煌欽」)3張、未扣案之「陳萪婷」、「林煌欽」識別證各1張、「林煌欽」印章1顆,屬供被告2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陳明確,不問屬於被告2人與否,均應依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識別證2張、「林煌欽」印章1顆因均未經扣案,且該等識別證之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而該印章依社會通念其本身幾乎無財產價值可言,是上開物品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本院既已諭知沒收上開文件,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㈡被告A06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並未獲得報酬,而依卷內事證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A06確有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處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或分得任何財產上利益,自無從對其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被告A08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獲得5,0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3頁),此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惟因其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如前述,而衡諸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剝奪被告不法利得,並非附加之刑罰,被告A08既已賠償給付告訴人1萬元(見本院卷二第205至206頁),已超過其上開犯罪所得,足達剝奪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如再對被告A08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被告A08上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取得之款項(即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已由被告2人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未經查獲,非屬於被告2人所有,亦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衡以被告2人並非居於主導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地位,倘仍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A03、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張郁昇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取款車手 時間 地點 偽造之文書 收取金額 罪刑及沒收 1 A06 113年8月7日上午10時41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咖啡店(現已遷移)內 ⒈「陳萪婷」識別證 ⒉eToro E投睿交割憑證(其上有偽造之「陳文信」印文、「黃凱」印文、「e投睿投資公司駐台辦事處」印文各1枚、「陳萪婷」署名1枚)1張 200萬元 A06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伍佰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eToro E投睿交割憑證(「陳萪婷」)貳張、未扣案之「陳萪婷」識別證壹張均沒收。 113年8月9日上午10時34分許 同上 ⒈「陳萪婷」識別證 ⒉eToro E投睿交割憑證(其上有偽造之「陳文信」印文、「黃凱」印文、「e投睿投資公司駐台辦事處」印文、「陳萪婷」印文各1枚)1張 520萬元 2 A08(原名林煌欽) 113年9月5日下午5時38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寶雅賣場停車場前 ⒈「林煌欽」識別證 ⒉eToro E投睿交割憑證(其上有偽造之「陳文信」印文、「黃凱」印文、「e投睿投資公司駐台辦事處」印文各1枚)1張 750萬元 A08(原名林煌欽)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伍佰萬元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eToro E投睿交割憑證(「林煌欽」)壹張、未扣案之「林煌欽」識別證壹張及「林煌欽」印章壹顆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