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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7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7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俞皓文選任辯護人 石金堯律師

梁家瑜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俞皓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黑色行動電話壹支、現金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元,均沒收。

事 實

一、俞皓文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犯罪集團常利用虛擬貨幣作為洗錢工具,而可預見收受他人現金款項,再將虛擬貨幣存入他人指定之電子錢包,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即此等行為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在接收犯罪所得,使不知情之受詐民眾交付現款,詐欺集團成員再指示收取現款者將虛擬貨幣移轉至詐欺集團指定、掌控之電子錢包,確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猶不顧於此,於民國114年1月5日某時起,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yuri語彤」、「HMG行銷秘書-許歆娜」、「幣想」及不詳年籍真實姓名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張書政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Axiora」投資獲利云云,惟因張書政心覺有異,乃應允於下述時、地面交上開款項後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辦案而前往交款。嗣「幣想」於114年1月9日7至8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某處山上,以丟包方式交付黑色行動電話1支及新臺幣(下同)295,000元予俞皓文,俞皓文旋持上開手機與「幣想」聯繫後,於同日14時50分許,前往臺南市永康區龍橋街130巷口,欲向張書政收取70萬元之款項,然因埋伏之員警適時逮捕俞皓文,故俞皓文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等3人以上雖已共同著手向張書政詐取財物並試圖隱匿,但未能得逞;員警復當場並循線扣得上開行動電話、現金,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書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從而,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具證據能力,然就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㈡再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6頁),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故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收款時遭逮捕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本案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未加入詐騙集團,伊是從事虛擬貨幣之工作,伊不知道該筆款項是詐騙的錢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114年1月5日某時起,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幣想」聯

繫應允加入本案後,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Axiora」投資獲利云云,告訴人因前已受騙交付款項而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辦案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交付款項。嗣「幣想」於114年1月9日7至8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某處山上,以丟包方式交付黑色手機1支及295,000元予被告,被告則依「幣想」之指示,於同日14時50分許,前往臺南市永康區龍橋街130巷口,欲向告訴人收取70萬元之款項,旋遭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同時扣得行動電話、現金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曾為上開行為,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情形明確(偵卷第47至49頁、警卷第23至25頁),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共2份(警卷第31至41、43至47、61頁)、現場照片9張、路口及皇家旅館監視器影像截圖26張(警卷第51至59、63至89頁)、被告與LINE暱稱「幣想」之對話紀錄(警卷第91至9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詐欺成員「幣勝」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45至75頁)在卷可稽,另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物扣案足憑。故被告於「幣想」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向告訴人行使詐術後,曾依「幣想」等人指示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因遭員警及時逮捕而未果等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⒉次查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指派俗稱「車手」之

人向被害人收取、轉交款項以遂行詐欺犯罪而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報酬委託代為收取及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收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收取、轉交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依「幣想」指示為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時,已係年滿28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參以被告與其所接洽之「幣想」素不相識,對渠之來歷、真實身分均一無所悉,雙方間毫無任何信任基礎可言,被告竟僅須依渠指示從事甚為容易之收款、轉交行為即可輕易賺取報酬,顯屬可疑。再者,衡諸現今金融交易實務無論以實體(臨櫃或自動櫃員機)或利用網路銀行、平台受付款項均極為便利,各金融機構行號之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可謂遍布大街小巷及便利商店,一般人如有金錢往來之需要,無不透過上開方式受付款項,苟非詐欺集團為掩人耳目,斷無可能大費周章支付報酬雇用毫無信賴基礎之人收取大額款項,徒增款項遺失及遭侵占風險之必要。況「幣想」在新北市汐止區某處山上,以丟包方式交付黑色行動電話1支及現金295,000元予被告等情,更是與尋常應徵工作、交辦事情之方式迥異,衡情更顯被告已知悉自己所為涉及詐偽之情事,由此足認被告為前開行為時,對於其所參與者應係共同詐欺等犯罪,且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均已有相當之認識;而被告既已預見上開情形,竟僅為賺取報酬,仍逕依「幣想」之指示,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與該詐騙集團共同實施詐欺、洗錢之相關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⒊而被告固一再辯稱:114年1月5日我在臉書看到有工作廣告貼

文,誠徵幣商外務,接收到公司通知請我前往上述地點向客戶收款,並向我敘述對方的特徵,等我收到款項後,公司會把虛擬貨幣轉給客戶,要等客戶確認收到虛擬貨幣後,我就可以離開……我不知道這個工作是車手等語(警卷第6至7頁)。可見被告應徵虛擬貨幣交易員之過程,無需經過任何面試或認證過程,「幣想」即任用素不相識之被告擔任收取款項之人,而被告所收取之款項高達70萬元,實非少數,但「幣想」竟願意委任毫無信賴基礎之被告代為收受高額款項,是被告工作之內容與獲利金額顯與社會常情不合,實非正當工作之常態,且被告自陳沒有虛擬貨幣相關知識,足見被告對於虛擬貨幣之交易、生態、模式均非熟悉,對於其所加入之工作內容、指示工作之人為何等重要資訊更是一無所知,顯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之處,被告卻毫無查證、確認該次虛擬貨幣交易之合法性,客觀上毫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而不切實樂觀,甚至是心存僥倖相信該次交易與詐欺集團無涉。基上,被告從應徵工作、交易、交錢過程已可輕易察覺上開諸多不合理之處,佐以被告前有幫助詐欺之前科、本案案發時一見員警即跑、並未主動交代其前於山區取得之巨額款項,在在均益證其可預見其所收取之款項應與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相關,其從事之收受、轉交款項行為有高度可能製造金流之斷點,足認被告主觀上存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甚明。

⒋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

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人、接收轉交贓款之人、監控面交車手之人,是以至少尚有3人共同犯罪。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收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人工智能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自亦有充分之認識。而上開犯行中除被告、「幣想」外,尚有透過「LINE」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且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被告所從事者復為集團中收款、轉交之工作,被告顯已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猶聽從「幣想」之指示參與上開收款行為以求獲取報酬,主觀上亦有參與犯罪組織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依「幣想」指示向告訴人面交詐欺贓款,等待轉交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是被告與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所分工,堪認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縱未與集團其他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其他成員身分、所在及精細分工,彼此互不認識,亦無礙於被告為本案共同正犯之認定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示之犯行,與本案集團成員已著手向告訴

人施用詐術,惟告訴人交款前查覺有異先行報警並假意面交,被告乃為埋伏現場警員查獲逮捕而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

,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復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該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殊為不該;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素行、陳明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8頁),暨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被告所犯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

欺犯罪,有如前述,扣案黑色行動電話1支,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加重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

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現金295,000元係警方從被告管領之旅館內查扣,被告明確供稱非其所有,係「幣想」交付,要求被告於本案取款後一同轉交(本院卷第63頁),堪認係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其他被害人所取得之贓款,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已因上開犯行獲取報酬,且尚無積極

證據足證被告曾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法 官 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