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7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 告 王筠惠聲請人即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筠惠准予停止羈押,限制住居在臺南市○○區○○000號之1。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被告王筠惠(下稱被告)之前未到庭,是沒有車錢搭車過來開庭,被告找工作是困難的,也受朋友的一些幫助,但這幫助是非常有限,請審酌本件不是五年以上的案件,案件也已經審結,被告經濟困難,如果要具保,客觀上被告是沒辦法,請審酌本件是否能予以限制住居或是無保請回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雖否認
犯行,惟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嫌疑重大,且被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各經通緝一次,前次通緝到案,經法官面告審判期日,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故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羈押原因,復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民國115年3月13日起羈押在案。
㈡茲因本案於115年3月30日審理時,被告坦承犯行,本院審酌
全案卷證後,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雖然尚存,然因被告認罪,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均同意本案改簡易判決處刑,復酌參被告涉案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暨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得以限制住居代替羈押,爰准許被告停止羈押,並命限制住居在臺南市○○區○○000號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