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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7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70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元馨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620號、第32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元馨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元馨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金融卡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被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提領犯罪所得,造成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仍基於縱使提供金融帳戶供人用以詐欺取財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8日19時47分許,將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至「空軍一號朝馬站」予真實姓名不詳之「陳淑玲」不詳姓名之人。嗣有不詳姓名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法詐騙如附表2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滙款至如附表二所示許元馨提供之帳戶(匯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旋經提領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因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所提直接或間接證據倘不足為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所指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即應為有利被告認定之無罪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述、相關之報案紀錄,及被告合庫銀行、玉山銀行、華南銀行、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伊將本案帳戶提供給他人是因為對方要返還對伊之借款,伊亦遭對方詐騙新臺幣(下同)2百多萬元等語。

㈠本案合庫銀行、玉山銀行、華南銀行、中信銀行帳戶均係被

告申辦,嗣被告於113年3月18日19時47分許,將上開合庫銀行、玉山銀行、華南銀行、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寄予他人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無誤,且有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附卷可參(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卷第23至30頁);而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被害人黃俊斌、沈皓偉、黃佩勳、黃永明、陳怡蓉、蔡嘉倫、孫偉龍、黃依華、吳寶華、孫伊屏、陳平、陳威融、翁嫚嚀、張登驛、吳明麒、賴恩羽、蔡承恩、卓訓加、徐寅勝曾各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伊等訛稱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不實事項,致該等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先後將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款項匯入或轉入附表所示本案帳戶內,旋均遭提領殆盡等情,則均經證人黃俊斌、沈皓偉、黃佩勳、黃永明、陳怡蓉、蔡嘉倫、孫偉龍、黃依華、吳寶華、孫伊屏、陳平、陳威融、翁嫚嚀、張登驛、吳明麒、賴恩羽、蔡承恩、卓訓加、徐寅勝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亦有其等報案相關紀錄,暨本案合庫銀行、玉山銀行、華南銀行、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3至15、17至20、21至25、27至29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將本案合庫銀行、玉山銀行、華南銀行、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客觀上已使其自身無法掌控前述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用途,實際上亦已對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助力,使渠等得利用本案合庫銀行、玉山銀行、華南銀行、中信銀行帳戶作為犯罪工具用以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或轉入款項,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而取得詐騙所得等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因詐騙集團實施之詐欺手法變化多端,現今詐騙集團又因

未必能透過購買之方式取得大量之人頭帳戶,渠等以各種名目騙取帳戶供短暫使用,甚或欺騙不知情之帳戶所有人為渠等提領或轉匯款項之情形均時有所聞,此為本院辦理相關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且政府、金融機構雖已極力宣導各種常見之詐騙手法,媒體亦常就此大幅報導,然民眾遭詐騙之情事仍一再發生,其中不乏智識程度甚高或生活經驗甚豐之人仍不敵詐騙集團之話術而受騙,更不乏面對廣經宣導之詐騙手法猶未能及時察覺有異者,足見對於社會事務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原本即因人而異,往往亦因個人面臨詐騙手段時所處之主、客觀情境而影響判斷力之發揮。從而,有關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及洗錢等犯罪之成立與否,自不得僅以被告所持有之帳戶資料是否淪為詐騙集團使用、被告是否曾依詐騙集團指示交付、告知帳戶資料等客觀事實而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聽從對方指示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其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所述經歷等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別之基礎;蓋若民眾遭詐騙集團習見之詐偽手法所騙而交付財物之案例仍甚為常見,即可知個人在特殊狀況下確實有未能充分理智判斷之可能,亦不能完全排除有人於個別情境下因受騙而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可能性,尚不能僅以被告之帳戶客觀上涉及詐騙犯行,即逕謂被告主觀上必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故意。故就提供帳戶者是否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自應審慎認定,倘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前述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含確定或不確定故意),而被告所辯情節並非無據,即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時,當仍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㈢關於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帳號供作收款之緣由,係稱:當初我

在網路認識張添富,因為我是單親,當時是抱持著交友的心態認識他,我們已經談論到他要回來臺灣找我見我的父母,所以對他已經有很大程度的信任,大約112年11月底他向我表示他投資房地產股票需要資金週轉,所以要向我借錢,於是我就分二次借款給他,第一次借他60萬元、第二次45萬元,他當時都是請他公司的外務直接來跟我拿現金;後來112年12月初,某個自稱「王輝」的男子使用「張添富」的LINE跟我聯絡,他說「張添富」在香港被抓去關,需要保釋金及律師費用25萬元,同樣是請他們公司的外務來跟我拿現金;後來112年12月中,「王輝」又要跟我還在被關的「張添富」的父親住院需要用錢,「王輝」要求我用虛擬貨幣匯款給他,我約莫換了大概7、80萬的泰達幣(USDT),並依他指示轉帳到他指定的虛擬貨幣錢包內。113年2月初,有一個LINE名稱「林志彬」的男子,自稱是「張添富」的朋友,說要幫「張添富」拿錢還我,他說因為金額比較大,所以要透過一個台中的朋友把錢轉匯給我,要我提供名下所有銀行的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他要分批小額存到我的名下各銀行的帳戶,所以我於113年3月底將我名下合作金庫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華南銀行、土地銀行及玉山銀行的提款卡,依他指示透過「空軍1號」貨運方式寄到台中朝馬站的貨運點等語(永康分局卷二第5頁),而被告前於112年間遭「張添富」詐騙2百餘萬,有被告另案之警詢筆錄、報案資料等為證,且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均認定被告因詐騙而提供本案帳戶等節,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490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再稽之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可知「張添富」等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確實以LINE向被告要求提供帳戶以匯還款項,顯見被告上開辯稱其係因遭「張添富」等詐騙集團成員所騙,相信「張添富」等詐騙集團成員要退還款項,始提供本案帳戶供「張添富」等詐騙集團成員退還款項等節,應屬非虛,足認被告於斯時應同樣係處於因急欲取回自己遭詐欺之上百萬元而誤信「張添富」要歸還款項之狀態,主觀上無從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將供作犯罪工具使用。㈣觀之上開各節,「張添富」等人並非係以租用、買賣等方式

向被告取得本案帳戶資料,而是以上開話術,於過程中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以取信被告,被告實有可能因遭「張添富」說服,以致無法冷靜注意異常與分析風險,縱認以此方式取回借款,有不合理之處,亦不能逕以理性第三人之智識經驗為基準,推論被告亦應有相同之警覺程度,而得認識對方為詐欺集團,逕認被告有從事不法之意。充其量僅得認定被告係不慎輕信他人,而致帳戶資料遭不法使用,尚非得遽為推論被告有預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因此,被告於行為時既然並未料及詐騙集團的犯罪行為,即不會對詐騙或洗錢行為有概略的認識或預見,當不能強令其對未能預料或不知之事,承擔刑事責任。從而,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是否容任他人任意使用該等帳戶,或已預見其帳戶將為他人不法使用、其內款項為不法所得等節,實非無疑。

四、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有本案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帳號 帳戶簡稱 1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合作金庫帳戶 2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玉山銀行帳戶 3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華南銀行帳戶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中國信託帳戶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黃俊斌 向黃俊斌詐稱投資跨境電商需要貸款,致黃俊斌陷於錯誤匯款。 ①113年3月22日15時16分許 ②113年3月24日14時5分許 ③113年3月24日14時30分許 ①2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①中國信託帳戶 ②合作金庫帳戶 ③合作金庫帳戶 2 沈皓偉 向沈皓偉詐稱出租房屋,致沈皓偉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3月23日 21時2分許 1萬元 合作金庫帳戶 3 黃佩勳 向黃佩勳詐稱出租房屋,致黃佩勳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3月24日 12時47分許 1萬3000元 合作金庫帳戶 4 黃永明 向黃永明詐稱出售農具,致黃永明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3月24日 11時35分許 1萬元 合作金庫帳戶 5 陳怡蓉 向陳怡蓉詐稱投資抖音,致陳怡蓉陷於錯誤匯款。 ①113年3月23日12時45分許 ②113年3月23日16時10分許 ③113年3月23日16時14分許 ①5萬元 ②303元 ③2萬元 ①合作金庫帳戶 ②合作金庫帳戶 ③合作金庫帳戶 6 蔡嘉倫 向蔡嘉倫詐稱借款還債,致蔡嘉倫陷於錯誤匯款。 ①113年3月23日11時43分許 ②113年3月24日13時7分許 ①3萬元 ②1萬元 ①中國信託帳戶 ②合作金庫帳戶 7 孫偉龍 向孫偉龍詐稱賣貨墊資,致孫偉龍陷於錯誤匯款。 ①113年3月23日16時41分許 ②113年3月24日17時37分許 ①3萬元 ②2萬元 ①合作金庫帳戶 ②玉山銀行帳戶 8 黃依華 向黃依華詐稱投資,致黃依華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3月21日 13時許 15萬元 合作金庫帳戶 9 吳寶華 向吳寶華詐稱投資,致吳寶華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3月20日 13時8分許 20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0 孫伊屏 向孫伊屏詐稱係孫伊屏友人,向孫伊屏借款,致孫伊屏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3月22日 10時2分許 2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 陳平 向陳平詐稱出售商品,致陳平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3月24日 16時47分許 1萬3060元 玉山銀行帳戶 12 陳威融 向陳威融詐稱出售商品,致陳威融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3月24日 16時4分許 2萬4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13 翁嫚嚀 (告訴) 向翁嫚嚀詐稱投資,致翁嫚嚀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3月22日 10時2分許 18萬9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14 張登驛 向張登驛詐稱出售商品,致張登驛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3月23日 10時56分許 1萬2500元 中國信託帳戶 15 吳明騏 向吳明騏詐稱出售商品,致吳明騏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3月23日 14時55分許 1萬4500元 中國信託帳戶 16 賴恩羽 向賴恩羽詐稱出租房屋,致賴恩羽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3月22日 17時45分許 2萬6000元 中國信託帳戶 17 蔡承恩 向蔡承恩詐稱出售商品,致蔡承恩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3月21日 23時12分許 3萬3000元 中國信託帳戶 18 卓訓加 向卓訓加詐稱出售商品,致卓訓加陷於錯誤匯款。 ①113年3月23日15時15分許 ②113年3月23日15時16分許 ①1萬元 ②7000元 ①中國信託帳戶 ②中國信託帳戶 19 徐寅勝 向徐寅勝詐稱投資股票獲利需分潤,致徐寅勝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3月22日 15時4分許 15萬5800元 合作金庫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