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70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幃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3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謝幃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謝幃傑於民國113年4月間,加入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鑫超越-薛坤」、「鑫超越-薛金」等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據另案判決)。謝幃傑與「鑫超越-薛坤」、「鑫超越-薛金」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間起,對呂綺玫詐稱:可下載「華信」手機應用程式(app)投資股票獲利,但需儲值現金至該程式內帳號內云云,使其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投資款項,謝幃傑旋依指示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長虹計畫書」1份、「華信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並於113年4月17日8時30分,至臺南市○區○○路0段00號1樓,向呂綺玫收受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交付「長虹計畫書」1份、「華信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予呂綺玫,藉以取信呂綺玫,而行使之。謝幃傑再於同日將收取之50萬元放置在某處公廁,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嗣經呂綺玫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員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綺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呂綺玫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長虹計劃書1份、華信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4日刑紋字第1136095994號鑑定書1份、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1份暨現場勘察照片26張、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份、被害人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及照片7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19頁、第21至25頁、第31至47頁、第48至50頁、第57至9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茲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不論依修正前後第2條規定均屬涉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㈣綜上,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刑,縱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仍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為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行為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乃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
,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鑫超越-薛坤」、「鑫超越-薛金」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書雖未敘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然此部分與被告所犯加重詐欺、洗錢等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53頁),已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㈢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詐欺犯罪」,其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就詐欺取財犯罪自白,並供稱獲有3千元報酬(見本院卷第46頁),惟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以上開分工方式參與本案犯行,所為自有可責;
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家庭(未婚、無子女、收入需貼補家用)及經濟狀況(從事家電物流及中古車買賣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元)、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非居於主要角色)、犯本案獲有3千元報酬、犯罪所生侵害,暨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約定自114年5月20日起分期給付損害賠償金,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如附表編號1、2所示,被告交予告訴人偽造之長虹計劃書1份、華信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犯本案雖獲有報酬,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因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約定給付損害賠償金額,是如再諭知沒收上開犯罪所得,顯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以立法理由略以: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本案告訴人交付之現金款項,既經被告依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走,而未經查獲,且如諭知沒收亦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㈣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上固有偽造之印文而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然因上開私文書業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即無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案件,其刑罰權僅有一個,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縱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即顯在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即潛在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即一部起訴及於全部),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即審判不可分)。又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被告前因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708號案件提起公訴,於114年1月17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78號判決有罪(下稱前案),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本案檢察官認被告係在於113年4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又依前案判決書之記載,被告在前案加入之犯罪組織成員亦有「鑫超越-薛坤」、「鑫超越-薛金」,且犯罪期間及方法均相近,被告供稱本案與前案之詐欺集團是相同組織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復無證據證明本案與前案係不同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既應與「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即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本案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其等所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利訴訟經濟,爰均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1 長虹計劃書1份 2 華信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