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7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義凱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574號),經本院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高義凱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二十萬一千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高義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成員以詐術詐騙被害人,使之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後,由高義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凱(全能幣商)」佯為個人虛擬貨幣幣商,配合詐騙集團,負責前往面交交易虛擬貨幣之工作。嗣詐騙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Tinder暱稱「王文軒」,於民國113年5月31日間,傳送訊息給謝瑩婷,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網站獲利,致謝瑩婷陷於錯誤,將新臺幣(下同)46萬元之虛擬貨幣匯入「王文軒」指定之電子錢包後,「王文軒」又將高義凱之LINE「凱(全能幣商)」聯絡資訊傳送予謝瑩婷,謝瑩婷即依指示與高義凱相約,於113年7月18日17時50分許,在臺南市○里區○○路000號全家佳里中山店,交付20萬元予高義凱(另交付1千元作為補貼高義凱之車馬費),藉以向高義凱交易虛擬貨幣USDT(即泰達幣)5,989顆,謝瑩婷再依指示將該等泰達幣轉入「王文軒」指定之錢包地址,因而受有損失,高義凱則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嗣「王文軒」要求謝瑩婷繼續投資,謝瑩婷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瑩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高義凱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謝瑩婷於警詢時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所作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收受告訴人謝瑩婷交付之20萬元,惟矢口否認涉有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其係個人幣商,當日係與告訴人謝瑩婷進行泰達幣之交易,其已依約將泰達幣轉入告訴人謝瑩婷指定之電子錢包,並未詐欺告訴人謝瑩婷,其與詐騙集團並無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113年7月18日18時至19時許,與告訴人相約在臺南市○
里○○○路000號全家佳里中山店進行泰達幣之交易,嗣由告訴人交付20萬1千元(其中1千元為補貼被告之車馬費)給被告,被告則將泰達幣5,989顆轉至告訴人之電子錢包地址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參見偵卷第59頁至第60頁、本院卷第3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與被告交易泰達幣過程明確(參見警卷第11頁),且有告訴人與「凱(全能幣商)」之對話記錄擷圖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蒐證照片1份各件在卷(參見警卷第31至37頁、第19至2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告訴人遭暱稱「王文軒」之網友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網站獲利,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暱稱「王文軒」指示,先與被告聯繫後,於前揭時地交付20萬元1千元給被告,並將被告轉入其電子錢包內之泰達幣5,989顆轉入暱稱「王文軒」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亦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歷歷(參見警卷第9至13頁),並有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王文軒」之對話記錄擷圖1份、USTD交易明細存卷(參見警卷第39至71頁、第77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雖主張其係合法個人幣商,並有實際交付泰達幣給告訴
人,並無與詐騙集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置辯,惟按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區塊鏈」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證交易模式」,從而,正當、常規之虛擬貨幣交易均透過合法之「網路交易平台」(如國際知名且交易規模鉅大之「Binance」(幣安)、「Coinbase Exchange」等)完成買、賣、轉帳、給付等交易(包含使用平台之個人與個人間及平台與個人間之交易)。蓋虛擬貨幣之買、賣,完全透過上開網路交易平台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完成(即任何買家或賣家,均可在交易平台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否賣出或買入),而個人若持有數量甚大之虛擬貨幣欲出脫,本可透過公開、透明「交易平台」賣出(若賣價高於其原先買入成本價,則賺得利差,反之則產生虧損),再雖不能逕行排除有個人「直接賣給」其他個人(即場外交易,Over the Counter,簡稱OTC)之可能,然倘進一步思考,該賣家可否透過「賣給個人」而獲得比「透過平台交易賣給他人」得到更多獲利之空間以觀,如此個人賣家欲以低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實不如直接在交易平台上賣出,反可獲得更高之賣出價格,亦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如溝通見面、交通、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交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絕付款等);反之,倘該個人賣家欲以高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時,因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價格透明,相對應之買家當寧可直接向交易平台官方購買虛擬貨幣,亦一樣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是正當之「個人幣商」在合法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存在情形下,實無獲利之空間,應無存在之必要,則被告主張其係虛擬貨幣泰達幣之個人幣商云云,誠屬可疑。
㈢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於案發期間,僅使用一個電子錢包,即其在高雄案件(按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26號詐欺案件)之電子錢包。而依被告於該案中使用之電子錢包(TQ6ky2ub4qcn9A5Uonh7THSBixEBgADCtg)歷次USDT交易紀錄查詢結果可知,被告於113年7月18日17時59分有5,991顆泰達幣進入該電子錢包,嗣於同日19時15分許,轉出5,989顆泰達幣至告訴人電子錢包(參見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4993號第84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前開交易紀錄為其於本案中,向「鑫幣商」購買泰達幣後,再轉售給告訴人之交易紀錄(參見本院卷第84頁)。又被告於案發時使用之手機(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26號扣案並宣告沒收)內,存有被告與他人之對話紀錄,於113年7月18日17時許,被告詢問對方目前匯率,對方回覆33.08,被告告知等會需要5,991顆,對方承諾將傳送予被告等情,業經本院勘驗被告扣案手機內容屬實,並有擷圖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24頁),被告於同日庭訊時供稱:該對話紀錄為其與「鑫幣商」之對話紀錄,案發當日其係以每顆泰達幣33.08元之價格向「鑫幣商」購入泰達幣5,991顆(參見本院卷第109頁)。復依告訴人係以20萬元向被告購買5989顆泰達幣,已如前述,故被告販售予告訴人之泰達幣價格係每顆33.39元(尾數四捨五入)。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所獲得之利潤即為買進賣出的價差,每顆泰達幣約可獲利
0.2至0.3元之報酬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大致相符。是依被告所述其獲利方式,其就與告訴人本次交易,可獲得之利潤約為每顆泰達幣0.31元(33.39-33.08=0.31),共計約1,857元(0.31×5989=1,856.59,尾數四捨五入)。
2.惟按泰達幣係屬穩定幣,其價值與美元掛鉤,旨在提供加密貨幣市場之穩定性,減少價格波動。又泰達幣可完全透過上開網路交易平台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完成(即任何買家或賣家,均可在交易平台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否賣出或買入)。而案發日113年7月18日之美元價格約在新台幣32.65元,易言之,在公開交易平台上,僅需花費少許手續費,即可以每顆泰達幣32.65元之價格購得幾近無數之泰達幣。是若被告為專業之個人幣商,當可自行於公開合法之交易平台以前揭較低之價格購入泰達幣,再行轉售告訴人以獲得較高之利潤。然被告捨此不為,竟以高於市場行情之33.08元向真實姓名不詳之「鑫幣商」購入5,991顆泰達幣,自行提高交易成本,徒使自己蒙受不利,此顯不合理。
3.復依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其於案發當日交易經過:「我從台北租屋處搭乘火車抵達台南火車站,再改搭乘公車前往全家佳里中山店,交易結束後,我搭公車回台南火車站坐火車回台北。」(參見警卷第5頁)。是被告當日往返台北台南進行本件交易,即便依其所述係搭乘火車而非高鐵,依案發時台鐵自強號台北至台南之單程票價即需738元,來回車票為1476元,如再計入往返台北車站、台南車站所需交通費用,被告當日支出之交通費用即已接近,甚至超過其於本次交易可獲得之利潤,是被告於此次交易中,其獲利與支出成本相比,顯不合理。縱如告訴人所述,其補貼被告1千元之車馬費,然相較於被告需先支出近20萬元之購幣成本,且於交易前尚不知是否確可交易成功之情狀,本件交易仍屬非常不合理之交易。
4.另按詐欺集團於詐欺取財之環節中搭配虛擬貨幣買賣隱匿金流,為近來新穎犯案手法之一。此種情形下,負責以幣商角色向被害人收取買賣虛擬貨幣款項者,實質上取代易遭查緝之車手,並成為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日益困難之解方。而詐欺集團為達上開目的及規避查緝,對於擔任幣商之成員,勢必會製造其係善意幣商之假象,甚至另行招募大量可配合獨立作業之幣商,亦非難以想見。復以,詐欺集團推派成員出面與被害人面交時,首重者即係車手在詐欺集團控制下,會依指示取款、繳回款項,詐欺集團必係在確保「車手能依指示與被害人面交款項」、「車手有能力取得被害人信賴(例如車手須知悉以何名目向被害人取款、避免破綻遭被害人戳破)」、「車手會配合將詐得款項繳回詐欺集團」等情形下,始會將費盡心思詐得之款項指定特定車手前往取款或提供帳戶收款。為防止車手自行侵吞面交取得之詐欺取財款項,詐騙集團甚至常派另一名成員進行監控車手之行動,以確保詐欺取財所得之取得,此為司法實務常見之狀況。果被告為合法幣商而對詐欺集團犯罪計畫毫無所悉,詐欺集團根本無法確保被告定會與被害人交易虛擬貨幣,諸如被告在與被害人見面洽談交易細節後,可能因雙方對於虛擬貨幣交易憑藉之匯率基準無法達成共識、被告獲悉出價條件更優之買家而不願低價出售等情形,取消該次交易,一旦被告與被害人未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詐欺集團後續更無可能騙取被害人購入之虛擬貨幣,達到最終的取財目的;甚至,若被告在與被害人交易虛擬貨幣過程中,察覺被害人恐係遭詐騙而前來交易,被告實有可能為免捲入詐欺疑雲而取消交易,進而報警處理以證清白,則詐欺集團媒介被告交易虛擬貨幣不但分文未得,更自陷遭警查獲之風險,揆諸常理可知,詐欺集團實無可能為此不智之舉。被告如非與本案詐欺集團配合,詐欺集團豈能信賴被告向告訴人收取現金而不將款項侵吞,殊難想像本案詐欺集團有何甘冒損失詐得款項、身分遭暴露之風險,轉由被告直接接觸告訴人,藉由泰達幣交易取得詐得之款項。訊據告訴人於警詢中供稱:詐騙集團成員「王文軒」要求其加入LINE名為「凱」(全能幣商)之被告,並指示其與被告進行泰達幣之交易(參見警卷第9頁),而觀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王文軒」之對話紀錄中,「王文軒」曾對告訴人稱:「你加他,你說你要購買USDT就行了」、「不懂的再來問我」、「這個是我朋友推薦給我的,之前我自己也買過(下略)」(參見警卷第71頁),依此,告訴人並非自行或隨機看見被告之廣告而聯繫被告進行泰達幣交易,而係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方與LINE暱稱為「凱」(全能幣商)之被告聯繫進而進行交易。又觀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交易日前一日聯繫泰達幣交易時,被告與告訴人確認交易時間、地點、幣種,並確定交易金額為20萬元,此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訊息擷圖1份在卷(參見警卷第35頁)。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是確定要交易的當下,我才會報價,因為泰達幣匯率是浮動的。」、「(問:你跟告訴人在交易前的聯繫,只有提到泰達幣交易的總數,而不會先確認泰達幣的單價?)答:對。」、「(問:你是何時向告訴人確認泰達幣的單價?)答:有時是見面的時候,像是我在附近,我會直接跟告訴人說現在幣值是多少」(參見本院卷第82頁)。是被告已確認告訴人意欲交易之金額總額,卻未確認關乎被告是否能獲利或獲利多寡之每顆泰達幣價值,此顯不合常理。縱認泰達幣之價格起伏不定,無法事先確定,然於被告向上手確認泰達幣價格時,其已知悉確認購入成本時,即應與告訴人磋商泰達幣之售出價格,否則被告至現場後,告訴人不同意被告提出之報價(被告之每顆泰達幣報價高於公開市場0.74元,告訴人極可能據此主張被告出售金額過高),則被告豈非徒費時間、車資,卻未能完成交易?甚而被告於與告訴人見面之前,已自上手購得之5,991顆泰達幣,亦屬無用,反而必須自行承受日後泰達幣可能跌價之虧損。是觀被告僅確認告訴人意欲交易之金額總數,卻未於南下或交易前確認告訴人同意交易之泰達幣價格,顯見被告於南下交易前,業已確知縱其提出之泰達幣價格高於市場行情,告訴人仍會交付總數20萬元與之進行泰達幣交易。依此,被告之舉止,於本件泰達幣之交易過程中,實有諸多不合理之處。參以前述被告係詐騙集團成員直接指定為與告訴人進行泰達幣交易,堪認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一定之信賴關係,故詐騙集團成員指定被告作為告訴人進行交易,甚而向告訴人大力推薦被告作為交易對象,藉泰達幣交易之形式以取得詐騙所得,並避免告訴人自行與詐騙集團無關之第三人進行泰達幣交易,而增加詐騙集團無法順利取得詐騙款項之風險。從而,被告辯稱:其僅係單純幣商,與詐騙集團並無關係,對告訴人遭詐欺取財之事全無所悉云云,與事實不符,當無可採。
㈣從而,被告實係與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勾串,由被告假扮
「幣商」,負責出面與告訴人交易泰達幣並收取告訴人交付之詐欺犯罪所得,且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被告明瞭此等行為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且會製造金流之斷點,而得以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仍選擇分擔出面假扮幣商並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工作,以完成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其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故意至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偵審中所辯均不可採,被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條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條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法定刑結果,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一億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低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應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利被告。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詐欺集團「王文軒」及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揭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照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爰審酌詐欺集團猖獗,為社會普遍厭惡之犯罪,且對社會危害甚鉅,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依本案詐欺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行為,假扮幣商負責出面與告訴人交易泰達幣並收取款項,於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詐取財物後,使渠等詐欺取財之利益得以實現,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致使告訴人受有損害,又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遭騙之財物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矢口否認犯行,且迄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復未能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及檢察官表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18頁),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肆、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再參照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所載稱:「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其立法意旨明顯不採淨利原則,於犯罪所得之計算,自不應扣除成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本案泰達幣交易中取得告訴人交付之20萬1千元獲取泰達幣價差約1,857元及車馬費1,000元,已如前述,雖其另有購買泰達幣及交通費之支出,惟此部分屬於其共同詐欺、洗錢之成本,參照前開說明不予扣除。故本案被告犯罪所得為20萬1千元,應依前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台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