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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8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8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芥源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芥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張芥源於民國112年5月23日前之不詳時日起,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豆豆先生」、通訊軟體LINE暱稱「幣發幣商專營線下面交USDT」、「裕鴻幣商專營線下USDT面交服務賣場」、「原展幣商...下服務交易」、「張鼎恆」、「盧燕俐」、「阮慕驊」、「胡睿涵」、「佳宜」等人及其他不詳之人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第二線收水手之工作。

㈡被告與「豆豆先生」、通訊軟體LINE暱稱「幣發幣商專營線

下面交USDT」、「裕鴻幣商專營線下USDT面交服務賣場」、「原展幣商...下服務交易」、「張鼎恆」、「盧燕俐」、「阮慕驊」、「胡睿涵」、「佳宜」等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法,對告訴人呂崇源實行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予車手洪子富,並由洪子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上繳予第一線收水手許萬明,再由第一線收水手許萬明將上開款項層繳予擔任第二線收水手之被告、「豆豆先生」等人,其等即以此方式製造多層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事實之認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外,其他足資以證明其陳述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存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許萬明、洪子富、告訴人呂崇源各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2份、LINE對話紀錄截圖6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職務報告1份,及證人許萬明、洪子富與「幣發幣商專營線下面交USDT」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5張、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號案件電子卷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16號全案電子卷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9號全案電子卷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051號影卷資料各1份及被告之另案判決9份在卷可稽,為其佐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擔任第二線收水手,並未收取本案告訴人之款項等語。

四、經查: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法,對告訴人實

行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予車手洪子富,並由洪子富將上開款項上繳予第一線收水手許萬明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呂崇源、證人洪子富、許萬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2份、LINE對話紀錄截圖6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職務報告1份,及證人許萬明、洪子富與「幣發幣商專營線下面交USDT」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5張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公訴意旨固以本案第一線收水手許萬明將告訴人所交付如附

表所示款項再轉交予第二線收水手之被告、「豆豆先生」,因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查,證人呂崇源於偵查中證稱:伊將款項交給洪子富共2次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24558號卷,下稱偵卷,第413頁)。及證人洪子富於警詢時、偵查中證稱:伊是聽從許萬明指示做事,伊的主要聯絡人都是許萬明,伊還在實習中,不知道是何人指示,因為工作機都在許萬明身上,伊都聽從許萬明指示做事,伊記得在臺南市市區夢時代附近的國小內,向告訴人拿取33萬元,並交付一張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書給告訴人,收取告訴人現金後,在國小外面交付給許萬明;這些錢交付給許萬明之後,伊就不知道這些錢在何處了,伊不認識張芥源,是被抓之後才知道他這個人,伊收完本案款項後,都是交給許萬明,下班後就回家了,伊不知道許萬明將錢交給誰,沒有其他人指示過伊收錢或交錢,只有許萬明;伊不知道張芥源到底擔任什麼角色,許萬明沒有跟伊提過張芥源等語(見警卷第45頁、偵卷第327頁至第329頁)。據上可知,告訴人係將如附表所示款項交給證人洪子富,而證人洪子富收受該款項後即交予許萬明,並不知悉許萬明如何將款項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亦不認識被告,則上開證人證述均無從據以證明被告為本案之第二線收水手。

㈢證人許萬明於112年8月7日警詢時供稱:那時候是因為呂崇源

要買虛擬貨幣USDT,所以LINE群組的幣商叫伊去跟他面交,收取現金完成販賣虛擬貨幣交易,伊忘記那次是收取多少現金,因為每天都有很多筆交易,伊收取該筆現金後,透過張芥源的工作手機,用LINE聯絡公司外務,對方使用的LINE暱稱為「豆豆先生」,伊將該筆現金轉交給他;交易款項皆是他人購買虛擬貨幣的現金,該些現金轉交給「豆豆先生」以及張芥源後,伊就不知道去向了,伊有時候也會將現金轉交給張芥源,是透過Telegram與張芥源聯絡等語(見警卷第18、19頁)。於113年11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你於112年8月7日警詢中有提到當時你是透過張芥源的工作手機聯絡LINE暱稱「豆豆先生」之人並且將現金交給豆豆先生及張芥源,是否屬實?)是。我每天跟客戶交易完,把錢交給張芥源跟豆豆先生,我前面講的是我跟客戶的交易經過,我會在我完成一整天收錢之後再一次交錢。」、「(問:承上,張芥源當時是跟你收錢的人?)是。」、「(問:承上,照你意思指示你去現場跟客戶收錢的人是暱稱幣商的人,你跟客戶收完錢之後我就把錢交給張芥源或是豆豆先生?)是。」、「(問:你112年5月16、23日跟被害人收到的錢也是交給張芥源或豆豆先生?)是,我都交給他們二人其中之一,至於是何人我忘記了。」等語(見偵卷第251頁、第252頁)。可知證人許萬明先證稱本案告訴人交付之受騙款項交給「豆豆先生」,復證稱將該款項交給被告及「豆豆先生」,再證稱「我都交給他們二人其中之一,至於是何人我忘記了」;而被告並非「豆豆先生」,此為證人許萬明所明知,參諸證人許萬明於偵查中另證稱:「因為當時我有跟豆豆先生碰過面,我當時是當面把錢給豆豆先生,所以我能確定豆豆先生不是張芥源,我都是當面把錢給他們二人」等語(見偵卷第253頁)即可知。則證人許萬明就如附表所示款項究竟是交給「豆豆先生」或被告,或「被告及豆豆先生」,其所為歷次證述內容不一致,所述是否屬實,尚有可疑,自不得遽採上開對被告不利部分之證述而逕認被告為本案第二線收水手。

㈣又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倘若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

被告與證人許萬明間就上開犯行應構成共同正犯關係,則證人許萬明對被告之不利證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並應有補強證據佐證,始得採為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證人許萬明雖曾證述被告係第二線收水手,惟其先後證述不一致,所為證述存在瑕疵,已難採信;公訴意旨雖提出上開被告之另案卷宗及判決為證,然上開案件均與本案無關,被告於上開案件之犯罪方法未必等同本案,亦不足據為補強證據。是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擔任第二線收水手之行為,自無從對被告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㈤被告之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許萬明到庭作證,惟證人許萬

明前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其目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中,此有本院送達書、刑事報到單、法院被告異動查證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95頁、第205頁、本院卷二第139頁),核屬不能調查,應認無調查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被告所憑主要證據為證人許萬明之證述,而證人許萬明與被告間具有共同正犯關係,其所為證述復有上述瑕疵情形,並欠缺補強證據佐證,自不得僅憑證人許萬明之有瑕疵證述而對被告為有罪之判決,另檢察官所提出其他證據亦不足認定被告有其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徐漢堂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若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表(民國/新臺幣)告訴人 詐欺方法 面交時間、地點 面交金額 車手 第一線收水手 呂崇源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7日前某時許,在臉書張貼不實之投資訊息,適呂崇源於112年2月27日某時閱覽上開訊息後旋即加入LINE股票投資群組,由該群組內自稱「胡睿涵」、「佳宜」之人向呂崇源誆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呂崇源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右列對象。 112年5月23日 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國民小學廚房更衣室內 30萬元 洪子富 許萬明 112年5月24日 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國民小學廚房更衣室內 33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