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8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AN VAN QUY(銀文貴)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NGAN VAN QUY(銀文貴)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拾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NGAN VAN QUY(銀文貴)雖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7日10時11分之後至112年10月2日9時45分許前之期間內某時提供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容任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上開帳戶。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法,對如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所匯入款項中,除如附表編號3所示由嚴朝正於112年10月9日12時55分許匯入之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未及提領以外,其餘均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法隱匿犯罪所得。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為員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昆河、陳盈臻、厲朝正、吳忠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否認犯罪,伊遺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伊將提款卡留在宿舍,伊開設帳戶時,銀行有給一張密碼紙,伊將密碼及提款卡放在存摺裡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法,對如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所匯入款項中,除如附表編號3所示由告訴人嚴朝正於112年10月9日12時55分許匯入之10萬元未及提領以外,其餘均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及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所示證據、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17至1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以,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已不知去向,顯然已造成金流斷點,足以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案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匯款帳戶。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參酌詐欺集團一般犯罪手法,其等為
方便收取詐欺款項,並逃避檢警追緝,通常以他人帳戶供作匯款帳戶,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立即提領一空,以遂犯行,故通常需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後,或至少有把握該帳戶所有人不會立即報警、辦理掛失,始將該帳戶用以詐欺取財犯罪匯款工具,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報警或辦理掛失,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而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及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是以,倘若被告辯稱上開提款卡係因遺失遭盜用乙情屬實,則持有上開提款卡之詐欺集團成員根本無從確定帳戶所有人何時將辦理掛失止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是否可順利提領等節,豈有願意耗費人力、物力、時間向他人實施詐術要求被害人匯款至其等無法確信可領用款項之帳戶內,而平白為帳戶所有人牟利之理。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為其生日(見本院卷第54頁),顯無必要將寫有密碼之紙張與其提款卡放置一處,其上開辯解當屬可疑,難認可採。況參諸卷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所示,上開帳戶於112年5月17日10時11分支出1000元,被告供稱係其提領,其在112年8、9月成為逃逸移工等情(見本院卷第53、54頁),而112年6、7、8月均無交易紀錄,本案告訴人陳昆河則是在112年10月2日9時45分匯款,於同日10時37分許開始陸續經以提款卡提領,其餘告訴人亦於之後陸續匯款至本案帳戶,除上述最後一筆款項外,其餘均迅速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陸續提領,顯見詐欺集團成員已確實掌握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故無需耗時測試帳戶及密碼,足認本案帳戶確屬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掌控之人頭帳戶,並非盜用帳戶,益徵被告上開辯解與事實不符。又被告最後一次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取款既係在112年5月17日10時11分許領取1千元,是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應係被告在112年5月17日10時11分許之後至告訴人陳昆河於112年10月2日9時45分許匯款前之期間內某日,自行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嗣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而供作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取款帳戶無訛。
㈢按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
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稱為直接故意,後者則稱為間接故意。又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蒐集金融帳戶,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人頭帳戶之事,常有所聞,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導反詐騙之事,現代國人日常生活經常接觸之自動櫃員機周圍及操作時顯示之畫面,亦無不以醒目之方式再三提醒,政府更因此降低每日可轉帳金額上限,可見反詐騙活動已為公眾所周知,是倘持有金融帳戶之人任意將該帳戶資料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時,自預見該金融帳戶將被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於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查被告供稱其來臺灣就讀大學已逾3年(見本院卷第55頁),足認被告於案發時為通常智識之人,且具有基本生活經驗,並非不諳世事之人,而被告既已來臺灣逾3年,對於臺灣近年來詐欺集團犯罪頻傳,不可能一無所知,自應知悉目前臺灣社會現況,詐欺集團以各種名義蒐集人頭帳戶,持以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事,其既已在臺灣申辦金融帳戶,亦應瞭解金融機構對於金融帳戶申請使用資格並無特別限制,則若有非至親好友之人向其蒐集帳戶資料使用,應感到可疑,而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帳戶資料交予身分不詳之人,自己將無法控管該帳戶之使用方式,而任由他人供作犯罪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竟仍不惜為之,顯具有縱有人以其上開帳戶實行詐欺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間接故意甚明。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有一於此,即克相當。故新舊法處罰之輕重雖相同,但構成要件內容寬嚴不同者,仍屬法律有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準此,法院裁判時已在新法施行之後,如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參照)。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第512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其中修正第14條為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茲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不論依修正前後第2條規定均屬涉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為「(二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㈡核被告就附表1、2、4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就附表編號3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實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洗錢既遂、未遂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既遂、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㈣爰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致該帳戶
遭詐欺集團供作犯罪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使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受騙款項難以追返,自有可責;兼衡被告之年紀、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及其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打零工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元、未婚、無子女、收入需扶養母親及弟弟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受騙金額,及被告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否認犯行,且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無從沒收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以立法理由略以: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查本案告訴人嚴朝正於112年10月9日12時55分許匯入本案帳戶之10萬元未及提領,尚留存在帳戶中,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至其餘款項,因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留存在帳戶內,如再諭知沒收,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陳昆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日9時45分許前某時,在網路上認識陳昆河後,以LINE向其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中。 112年10月2日 9時45分許 10萬元 1.陳昆河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29至30頁) 2.陳昆河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27至28頁、第32至55頁) 2 陳盈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0日,在網路上認識陳盈臻後,以LINE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中。 112年10月3日 9時44分許 5萬元 1.陳盈臻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58至59頁) 2.陳盈臻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57頁、第60至86頁) 3.陳盈臻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詐欺集團成員LINE首頁資訊及詐欺APP內容截圖、投資合作契約書1份(警卷第98頁、第104至113頁) 112年10月3日 9時45分許 5萬元 3 厲朝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5日之前某日,在網路上認識厲朝正後,以LINE向其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中。 112年10月5日 15時45分許 5萬元 1.厲朝正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115至119頁) 2.厲朝正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120至131頁) 3.厲朝正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3張、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4張(警卷第132至133頁、第135至136頁) 112年10月5日 17時46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9日 12時55分許 10萬元 4 吳忠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6日,在網路上認識吳忠勇後,以LINE向其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中。 112年10月6日 12時43分 5萬元 1.吳忠勇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143至145頁) 2.吳忠勇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137至142頁、第149至152頁) 3.吳忠勇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3張、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4張(警卷第147至14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