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8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聖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8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聖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偽造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沒收之。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一「楊婷婷」,應更正為:「柳欣妤」;『持其所冒用「李晨瑞」之名義製作「聚奕投資有限公司」之工作證』,更改為『持詐欺集團成員冒用「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名義製作之收據』;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聖龍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聖龍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特別法,該法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法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定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新增之法定減輕事由,且較有利於被告,本案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⑴本案被告林聖龍收取告訴人柳欣妤因遭詐欺所交付之現金
款項,並再轉交與詐欺集團成員,導致後續金流難以追查,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所得及其來源、去向之要件,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⑶被告林聖龍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其洗錢
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院卷第64頁),本院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所得,是因被告並無犯罪所得,無從繳交,不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均可減輕其刑。準此,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本案中,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本案涉犯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二)罪名與罪數:⒈核被告林聖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審理筆錄第63頁)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附此敘明。
⒉被告林聖龍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林聖龍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間,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量刑:⒈刑之減輕:
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林聖龍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前揭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且自述本件尚未收到報酬,已如前述,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尚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林聖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且本案
無犯罪所得應予繳交,業如前述,是其所犯洗錢罪之犯行,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而被告上開犯行雖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其所犯洗錢罪此等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爰審酌被告林聖龍不思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
益,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出示偽造之收據,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後轉交詐欺集團上游,造成告訴人柳欣妤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全部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意於出監後,自116年起開始履行給付義務,然告訴人之損害尚未獲得填補,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聖龍交付偽造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收據予告訴人柳欣妤收持以取信之,足認該未扣案之收據為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使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現金繳款單據上蓋有偽造之印文,因上開偽造之收據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告訴人因詐欺交付之款項50萬元,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持有,自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另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聖龍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從就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佳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82號被 告 林聖龍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
樓(另案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聖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馬叔」等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罪嫌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林聖龍負責依集團成員指示假冒「投資專員」與被害人面交贓款並轉交款項予不詳集團成員,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張貼投資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鈺婷」於民國113年6月22日前某時許,向柳欣妤佯稱可投資獲利、穩賺不賠,致柳欣妤陷於錯誤,下載「聚奕投資APP」而傳遞不實投資訊息,致楊婷婷陷於錯誤,而於113年6月22日15時28分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統一超商闔平門市面交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50萬元。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通訊軟體工作群組內聯繫林聖龍,指示林聖龍前往上址超商向柳欣妤收取約定面交款項50萬元,林聖龍乃依指示於113年6月22日15時28分,前往上址約定地點,持其所冒用「李晨瑞」之名義製作「聚奕投資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向柳欣妤行使之,並收取約定款項50萬元後離去。嗣林聖龍將收取款項之50萬元,放置臺南高鐵站之置物櫃內,並將置物櫃密碼告知「馬叔」,以此方式將50萬元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柳欣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聖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柳欣妤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光碟暨截圖照片10張、蒐證照片2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20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據此,被告所為本件犯行,請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嫌。
三、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持之識別證,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冒用「李晨瑞」之名義,製作「聚奕投資有限公司」之工作證,並指示被告於收款時配戴,而出示予告訴人而行使,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另行創設他人名義之特種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與「馬叔」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涉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