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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8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8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秋榕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72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秋榕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秋榕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應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比較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洗錢防制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本件前置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準此,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無論依新舊洗錢防制法規定,均無適用自白應減刑之規定,依上開說明,本件適用舊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自應一體適用舊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Maicoin閃電接單」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二罪

,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騙,除提供自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供告訴人楊紫彤匯款外,又將詐騙款項轉入其所使用之街口支付帳戶,購買虛擬貨幣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錢包,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然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不諱,且其本案非直接對告訴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僅屬受指示行事而非出於主導地位,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損失,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67至268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50至2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㈠被告獲得400元之報酬等情,有被告與「Maicoin閃電接單」

之對話紀錄可證(警卷第51頁),此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惟因其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如前述,而衡諸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剝奪被告不法利得,並非附加之刑罰,而被告既已約定分期賠償給付告訴人30,000元,且所應給付之數額已超過其上開犯罪所得,足達剝奪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如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㈡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告訴人轉入被告上開帳戶之款項,雖係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被告既已將該款項轉出後購買虛擬貨幣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錢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業如前述,是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723號被 告 黃秋榕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秋榕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及提領款項並無特殊限制,若有人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供匯入不明款項並加以提領後交予不詳之人,可預見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該款項極可能為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出之贓款,提領後交予他人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竟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黃秋榕可預見為3人以上犯之)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賺取報酬,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Maicoin閃電接單」(下稱「Maicoin閃電接單」)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無證據證明該不詳人士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黃秋榕於民國111年3月11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網路銀行帳戶資料(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Maicoin閃電接單」使用。嗣「Maicoin閃電接單」取得本案帳戶本案帳號資料後,即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oin金幣銀行」聯繫楊紫彤(原名:楊婉如),並佯稱:可代為操作虛擬貨幣,保證高額獲利云云,致楊紫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3月24日13時4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嗣黃秋榕再依「Maicoin閃電接單」之指示,先將該款項轉入其所使用之街口支付帳戶,再將該款項其中2萬9600元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Maicoin閃電接單」所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剩餘400元則作為其本案報酬,以此方式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楊紫彤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紫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秋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將本案帳號資料提供予「Maicoin閃電接單」,並將本案帳戶內告訴人所匯入款項,轉入上開街口支付帳戶後,再以上開款項之一部,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轉入「Maicoin閃電接單」所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紫彤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上開詐欺行為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匯款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等事實。 3 ⑴被告提出與「Maicoin閃電接單」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Maicoin閃電接單」,並依指示將告訴人匯入款項,轉入名下街口支付帳戶後,再以上開款項之一部,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轉入「Maicoin閃電接單」所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等事實。

二、按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集合犯等)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若非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縱二案件間存有某部分之關連性,其犯罪事實既不相同,即非此所謂同一案件。又事實是否同一,係以其基本社會事實判斷;而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認為有包括一罪之性質,因而特別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至接續犯之成立,則以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87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因本案帳戶之提供,經另案被害人李育鏷匯款至本案帳戶後,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578號)認定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301號判決確定,有該案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憑,惟本案被告既有轉帳後提領轉購虛擬貨幣之事實,顯見被告非僅遂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屬本案正犯,故本案與前案被害人間,乃可獨立成罪之數行為,應分論併罰,是前案判決效力,自不及於本案,故自得就本案另行提起公訴。

三、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8月2

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關於自白減刑規定,則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修正。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㈢經綜合比較之結果,被告涉犯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等罪嫌,

且其本案涉及洗錢之財物未逾1億元,被告未自承前揭犯行,是本案均不適用任何減刑規定,故適用修正前、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上限均為有期徒刑5年(依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應受前置犯罪即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惟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較諸修正後一般洗錢罪處斷刑下限有期徒刑6月為輕,依刑法第35條規定,自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Maicoin閃電接單」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舊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有如上400元報酬,有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