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8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秋榕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12日114年度金訴字第8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秋榕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362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黃秋榕於民國115年1月29日對本院114年12月12日114年度金訴字第812號判決提起上訴,然其上訴狀就理由部分僅稱「理由後補」,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爰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後段、第362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秋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