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8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景伶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施景伶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施景伶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後,再行轉出的行為,極可能是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及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後欲隱匿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以此等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LINE暱稱「阿文」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1日前某時,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帳號交予「阿文」使用,「阿文」取得中信帳戶帳號後,胡軒瑜於同年2月20日下午某時,看到「阿文」刊登貸款訊息,乃約定於同日下午17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宏平門市商談貸款事宜,見面後「阿文」向胡軒瑜佯稱:可提供新臺幣(下同)20萬元貸款,惟初期僅能小額借貸,且公司規定須每天預先償還1000元本金培養信用,才能提供20萬元貸款云云,致胡軒瑜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5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5所示金額,至施景伶之中信帳戶。施景伶再依「阿文」指示,於附表編號1-5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轉匯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金額至「阿文」指定帳戶,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胡軒瑜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軒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施景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得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固坦承有申辦前開中信帳戶交給阿文亦即林大偉,並有自該帳戶將如附表編號1-5所示款項轉匯至阿文指定之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只是為阿文收款及轉帳;辯護人則辯稱:⑴被告因資金週轉之需求,透過廣告傳單而認識一名為「林大偉」即「阿文」之男子,自3年前左右即開始多次向其借款,有借有還,113年1間左右該男子告知被告因有收受他人還款之需要,故想向被告商借中國信託之帳戶使用,並請被告於收受款項後再轉匯與伊,由於被告亦要償還借款與該人,未曾多想認可順便幫其一併匯款。⑵告訴人之指訴伊與「阿文」間是否僅係借貸條件民事爭執?縱或有可能係「阿文」事後有心詐騙行為,但此亦實非前此借用帳戶之被告所得認知知悉。⑶被告確係以系爭帳號分期匯款償還「阿文」之借款,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洗錢或詐欺的故意,本案罪證有疑利於被告的情況下,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請鈞院就被告的起訴諭知無罪的判決等語。經查:
(一)被告所申辦之中信帳戶帳號交出後由「阿文」持用,告訴人胡軒瑜即於上揭時間,遭「阿文」以上揭方法詐騙,致其陷於錯誤,將如附表編號1-5所示款項匯至被告中信帳戶,所匯入之款項再經被告轉匯至「阿文」指定帳戶之事實,有被告警詢、偵查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胡軒瑜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被告中信帳戶之申設資料、歷史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匯款申請書1紙、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19頁、第25-50頁、第53、55、57頁、第61-93頁)。
是被告所申辦之中信帳戶之帳號於本件案發時間確為「阿文」取得,並以該帳戶做為詐騙告訴人之匯款帳戶乙情,堪以認定。
(二)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不明人士使用之理。況近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騙,以取得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並藉此規避檢警查緝,同時掩飾、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層出不窮,更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政府多年來無不透過各式報章雜誌、文宣、廣告、新聞媒體、網路平台等管道廣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化個人之防詐意識,降低個資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遏止詐欺集團之犯行,此可謂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而行為人可能因各種理由而輕率地將帳號資料交給陌生人使用,在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時,倘行為人主觀已預見該帳戶可能成為犯罪集團行騙工具,仍輕率地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行為人對於其帳戶落入不明人士手中後,即無法控管該帳戶遭他人任意使用,而極易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被告將中信帳戶帳號交出時,已為年滿44歲之成年人,具有大學畢業之學歷,且以清潔工為業,前亦曾因交出存摺、提款卡、密碼經查辦幫助詐欺、洗錢,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666、5220、10520、20677、23223號不起訴處分書共3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1-25、第27-30頁、本院卷第25-32頁),足見被告具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故其對於隨意提供金融帳戶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詐欺者於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訴追、處罰效果等上述現今社會之情況,應當知之甚詳。從而,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阿文」者取得其中信帳戶後會持以作為不法目的使用仍予提供,進而容任素未謀面亦毫無信任基礎之「阿文」取得帳號進行收受告訴人遭詐騙後所匯入之款項,並再由被告聽候指示轉匯至「阿文」指定之帳戶,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查緝,況被告之中信帳戶除本件之轉匯至「阿文」指定帳戶外,僅113年3月1日起至同年4月19日為止,另外至少有20幾筆之轉帳及4次ATM提領現金,而其他月份亦有頗多之轉匯紀錄等情,有上揭被告中信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被告既可密集自由轉匯或提領其中信帳戶之款項,顯見被告與「阿文」之間有所約定,只是被告不供出「阿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細節而已,被告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可認定 。
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另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否認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經比較結果,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詐欺犯行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卷內尚乏被告知悉除「阿文」以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事證,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之構成要件不符,是此部分公訴意旨應有誤會,然與被告經本院認定有罪之上開詐欺犯行,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並經本院補充告知普通詐欺取財罪名(本院卷第211頁、第212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5所示「轉匯時間」欄所示時間,多次分批轉匯同一告訴人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款項,各轉匯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1個洗錢罪。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阿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被告之分工行為使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得以遂行,對於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亦屬不可或缺,更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侵害無辜被害人之財產權益,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告訴人遭騙1萬1千元、被告犯後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損害,惟告訴人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查本案告訴人交付之款項,經被告轉匯「阿文」,未在其實際掌控中,且未參與朋分,苟予沒收,有過苛之虞,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胡軒瑜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施景伶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1 113年3月1日10時45分 2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日21時40分 9000元 2 113年3月4日10時28分 2000元 113年3月4日21時54分、57分 5000元、2000元 3 113年3月6日14時29分 1000元 113年3月6日20時24分 7000元 4 113年4月4日19時50分 3000元 113年4月4日23時8分 8000元 5 113年4月15日18時36分 3000元 113年4月15日22時49分 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