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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8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841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8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杜姝嫻選任辯護人 王瑞甫律師

江佳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95號、第3354號、第10125號)、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557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7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如附表十六「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六「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如附表九、十一、十四「署名及印文」欄所示之署名,沒收之;如附表十五所示支票,關於「杜王寶美」發票部分,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A05自民國82年起至110年10月5日止,在有限責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任職,負責辦理銀行業務,為銀行法所規範之銀行職員,亦屬刑法所稱從事業務之人。其並為杜王寶美之女兒,林義珍、A02、王束女、A003之外甥女,林平壽、林品妤之表姊,萬巧玲之友人。

二、A05於任職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期間,因其男友史博經營營造業積欠大量債務,為協助史博清償債務,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違背銀行職員職務、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客戶林義珍委託其投資理財,而持有林義珍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之機會,未經林義珍之同意或授權,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使用上開印章蓋印於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取款憑條,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取款憑條(起訴書誤載尚有偽造匯款憑條)後,或連同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款憑條(未記載存款人),交付予不知情之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職員而行使之,致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職員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交付予A05或轉存至A05指定之帳戶,而以此等方式違背其銀行職員職務,致生損害於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之財產,並足以生損害於林義珍及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違背銀行職員職務、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客戶林品妤委託其投資理財,而持有林品妤所申設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之機會,未經林品妤之同意或授權,接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使用上開印章蓋印於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取款憑條,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取款憑條(起訴書誤載尚有偽造匯款憑條)後,交付予不知情之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職員而行使之,致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職員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交付予A05,而以此等方式違背其銀行職員職務,致生損害於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之財產,並足以生損害於林品妤及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違背銀行職員職務、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為掩飾、隱匿其挪用林義珍、林品妤之上開存款,向林義珍、林品妤虛偽表示可以優惠利率將其等上開帳戶內之活期存款轉為定期存款,而獲得林義珍、林品妤之同意後,隨於110年5月6日,將「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予以掃描複製,並將林義珍、林品妤之姓名及其等於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所申設帳戶之帳號填寫其上,而偽造如附表三、四所示之「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後,將該等「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交付予林義珍、林品妤而行使之,致林義珍、林品妤誤認A05已將其等帳戶內之活期存款轉為定期存款,而以此等方式違背其銀行職員職務,致生損害於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之利益,並足以生損害於林義珍、林品妤。

(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違背銀行職員職務、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客戶王束女委託其辦理人壽保險等業務,而持有王束女所申設如附表五所示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之機會,未經王束女之同意或授權,接續於如附表五所示之時間,使用上開印章蓋印於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取款憑條,而偽造如附表五所示之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取款憑條後,交付予不知情之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職員而行使之,致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職員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五所示款項交付予A05,而以此等方式違背其銀行職員職務,致生損害於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之財產,並足以生損害於王束女及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違背銀行職員職務、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客戶A003委託其更換存摺等原因,而持有A003所申設如附表六所示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如附表七、八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機會,未經A003之同意或授權,接續於如附表六所示之時間,使用上開印章蓋印於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取款憑條、書寫A003之姓名於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之匯款人欄,而偽造如附表六所示之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後,或持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取款憑條,或持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取款憑條及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或持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取款憑條及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款憑條(未記載存款人),交付予不知情之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職員而行使之,致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職員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六所示款項交付予A05或轉匯或轉存至A05指定之帳戶;A05再於如附表七、八所示時間,持如附表七、八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將上開匯入如附表七、八所示帳戶之款項領出或轉出如附表七、八所示金額,而以此等方式違背其銀行職員職務,致生損害於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之財產,並足以生損害於A003及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違背銀行職員職務、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A02、A003、杜王寶美之同意或授權,先於108年1月31日前不久,在如附表九編號1至4所示文書上,分別蓋用A02、A003之印章及簽寫A02、A003之署名,而偽造上開文書後,隨於108年1月31日持以向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申辦貸款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而行使之;次於108年2月15日前不久,在如附表九編號5至7所示文書上,分別蓋用A02、A003之印章及簽寫A02、A003之署名,而偽造該等文書後,於108年2月15日持上開文書向臺南第三信用合作成功分社申辦銀行帳戶而行使之,致臺南第三信用合作成功分社承辦人員陷於錯誤,為A02開立如附表十所示帳戶,授權A02於4,000,000元額度內得憑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取款憑條動用,並將上開帳戶之存摺交予A05保管;再於如附表十所示時間,使用上開印章蓋印於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取款憑條、書寫A02、A003、杜王寶美之姓名於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之匯款人欄,而偽造如附表十所示之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取款憑條、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後,或持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取款憑條,或持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取款憑條及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交付予不知情之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職員而行使之,致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職員陷於錯誤,將如附表十所示款項交付予A05或轉入A05指定之帳戶,而以此等方式違背其銀行職員職務,致生損害於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之財產,並足以生損害於A02、A003、杜王寶美及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違背銀行職員職務、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為清償上開(六)之債務等原因,未經A02、A003之同意或授權,陸續於108年6月3日、108年6月12日,在如附表十一所示文書上,分別簽寫A02、A003之署名、蓋用A02、A003之印章,而偽造上開文書後,向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申請貸款5,300,000元,而行使之;復對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對保人員陳怡文、黃玫雅表示由其處理即可,致陳怡文、黃玫雅未實際對保即於借據上之對保人欄用印,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審核人員亦因此陷於錯誤,認上開款項確係由A02提出申請,並由A003擔任連帶保證人,遂同意借款,而於108年6月13日匯款5,300,000元至如附表十二所示帳戶;之後於如附表十二所示時間,使用A02之印章蓋印於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取款憑條、書寫A02之姓名於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之匯款人欄,而偽造如附表十二所示之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取款憑條、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後,或持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取款憑條,或持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取款憑條及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交付予不知情之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職員而行使之,致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職員陷於錯誤,將如附表十二所示款項交付予A05或轉入A05指定之帳戶,致生損害於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之財產,並足以生損害於A02、A003及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違背銀行職員職務、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其於109年2月26日為萬巧玲辦理貸款,而持有萬巧玲簽名之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取款憑條、印章之機會,於109年2月27日,未經萬巧玲之同意或授權,使用上開印章蓋印於上開取款憑條,而偽造萬巧玲申請取款之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取款憑條後,交付予不知情之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職員而行使之,致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職員陷於錯誤,將匯入萬巧玲所申設之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貸款600,000元交付予A05,而以此等方式違背其銀行職員職務,致生損害於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之財產,並足以生損害於萬巧玲及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違背銀行職員職務、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利用其於110年6月間為林平壽辦理定期存款,而持有林平壽所申設如附表十三所示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之機會,明知林平壽並未實際定期存款1,200,000元至如附表十三所示帳戶,且其亦未獲得林平壽之同意或授權,即接續於如附表十三所示之時間,使用上開印章蓋印於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取款憑條,而偽造如附表十三所示之取款憑條後,或連同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款憑條(未記載存款人),交付予不知情之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職員而行使之,致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職員陷於錯誤,將如附表十三所示款項交付予A05或轉存至A05指定之帳戶;復於110年6月7日使用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之電腦設備,於上開存摺之內頁虛偽登載110年6月7日定存1,200,000元之紀錄,並將該存摺交付予林平壽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之財產,並足以生損害於林平壽及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十)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明知其未得杜王寶美之同意或授權,為以杜王寶美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號地號土地及其上2247建號建物作為借款之擔保,先於110年10月12日某時許,在如附表十四所示文書上簽寫杜王寶美之署名及蓋用杜王寶美之印章,並在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蓋用杜王寶美之印章,而偽造上開文書後,向臺南○○○○○○○○○○○○○○○○○○○)申請杜王寶美之印鑑證明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永康區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於同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印鑑證明管理資料上,並據以核發印鑑證明;又於110年10月13日某時許,在上開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蓋用杜王寶美之印鑑章,並委託不知情之地政士蔡佩珊持上開文件向臺南市永康區地政事務所(下稱永康地政事務所)申請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3,25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蔡昀瑩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永康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於同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地籍登記資料上,足以生損害於杜王寶美及戶政機關對於印鑑證明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次於110年10月25日某時許,在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蓋用杜王寶美之印章,而偽造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後,向永康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杜王寶美之印鑑證明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永康區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於同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印鑑證明管理資料上,並據以核發印鑑證明;又於110年10月26日某時許,在上開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蓋用杜王寶美之印鑑章,並委託不知情之地政士蔡佩珊持上開文件向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申請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1,5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陳國龍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永康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於110年10月27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地籍登記資料上,足以生損害於杜王寶美及戶政機關對於印鑑證明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

(十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供行使之用,基於侵占、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明知其未得杜王寶美之同意或授權,仍於110年10月間,利用其受杜王寶美之委託,領取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支票(支票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之際,將包含如附表十五所示支票在內之EA0000000、EA0000000至EA0000000號支票共21張據為己有,並於如附表十五所示支票之發票人欄上蓋用杜王寶美之印章,而偽造如附表十五所示支票後,交付他人作為借款之用。

三、案經A05自首暨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林義珍、林品妤、王束女、A02、A003、萬巧玲、林平壽、杜王寶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以下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佐:

(一)被告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義珍、林平壽、林品妤、A02、A003於偵查中之陳、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王束女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杜王寶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萬巧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告訴代理人林界廷於警詢之陳述、告訴代理人黃紹文於偵查中之陳述、證人楊逸香、徐啟智、陳怡文、陳建中、蔡佩珊、蔡昀瑩、陳國龍、田忠正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被告之勞保資訊(被保險人投保資料)1份。

(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對帳單、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定存中途解約取息憑條、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6日凱銀集作字第11100007238號函(含附件匯出明細表及交易明細表)、被告與告訴人杜王寶美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犯罪事實二(一)】。

(五)如附表二之1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對帳單、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取款憑條各1份;如附表二之2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含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對帳單、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取款憑條、被告與告訴人杜王寶美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犯罪事實二(二)】。

(六)如附表三、四所示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共11張、被告與告訴人杜王寶美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犯罪事實二(三)】。

(七)如附表五所示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取款憑條、被告與告訴人杜王寶美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犯罪事實二(四)】。

(八)如附表六所示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對帳單、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如附表七、八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告訴人杜王寶美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犯罪事實二(五)】。

(九)如附表十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對帳單、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113年8月19日南三信總字第1739號函暨附件(授信申請書、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顧客基本資料查詢變更單、業務往來申請書、收款憑條、個人資料表、切結書等)、透支契約、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2月24日調科貳字第11303319020號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113年4月23日南三信總字第0819號函暨附件(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被告與告訴人杜王寶美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犯罪事實二(六)】。

(十)如附表十二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對帳單、如附表十一所示之授信申請書、無租賃及使用借貸切結書、個人貸款契約重要內容說明書、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借據、法務部調查局112年5月11日調科貳字第11203137350號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113年4月23日南三信總字第0819號函暨附件(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被告與告訴人杜王寶美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犯罪事實二(七)】。

(十一)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安中分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封面、取款憑條、對帳單各1份【犯罪事實二(八)】。

(十二)如附表十三所示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開戶資料、對帳單、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6日凱銀集作字第11100007238號函(含附件匯出明細表及交易明細表)、被告與告訴人杜王寶美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犯罪事實二(九)】。

(十三)永康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12日所登記字第1120053653號函暨附件(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授權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與告訴人杜王寶美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犯罪事實二(十)】。

(十四)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111年4月26日南三信總字第0951號函暨附件(支票提示表、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被告與告訴人杜王寶美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犯罪事實二(十一)】。

(十五)以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不法利益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依此規定以觀,茍行為主體之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利益之犯意,客觀上有違背其職務之行為,並使該銀行發生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損害結果,即構成上開特別背信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係屬私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銀行製作之定期存款存單,與一般存款簿相同,不得以背書或交付轉讓,參酌銀行法第七條、第八條意旨,定期存款存單之製作僅係供存款人憑以提存款之證明,並不發生設權之效果,倘存款人喪失定期存款存單之占有時,可請求銀行補發,與一般存款簿之遺失相同,並非依公示催告除權判決之程序辦理,此與票據喪失之請求補發,迥然有別;且設定質權時,係以存款之債權為質權之標的物,並不移轉存單之占有,而於期滿交還存單領取本息,乃係以之證明有定期存款事實之憑據作用,與權利行使須以另有證券為要件之意義不同。故其性質自為文書,而非有價證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旨在保護社會交易之公共信用,凡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或逾越有製作權人之授權範圍,而製作完成具有價證券之形式,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即行成立,至於被偽造之原所有人實際上是否因而生有損害,均與犯罪之成立無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417號、96年度台上字第7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銀行支票,係以券面載明金額而欲實行其金額之權利,必須占有該支票,且該支票得自由轉讓,具有流通之性質,自係有價證券之一種,其以他人空白支票偽填內容而資行使者,即屬偽造有價證券,刑法上關於偽造有價證券,既有特別規定,即不容視為普通私文書(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918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銀行印製「匯款申請書」供匯款人於「匯款人」欄填寫匯款人姓名、「受款人」欄填寫受款人姓名、金額欄填寫匯款金額等項,足以表示匯款人匯款特定金額予受款人,其內容具法律上意義且與日常生活有一定利害關係之意思表示,自屬私文書無疑。因此:

1、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一)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違背銀行職員職務、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各為包括之一罪。被告乃基於同一犯罪計畫,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銀行職員背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銀行職員背信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一(一)部分,與此部分乃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2、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二)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違背銀行職員職務、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各為包括之一罪。被告乃基於同一犯罪計畫,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銀行職員背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銀行職員背信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一(一)部分,與此部分乃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3、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檢察官認為被告偽造「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部分,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應有誤會,惟因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被告上開違背銀行職員職務、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各為包括之一罪。被告乃基於同一犯罪計畫,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銀行職員背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銀行職員背信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一(二)部分,與此部分乃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4、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四)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違背銀行職員職務、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各為包括之一罪。被告乃基於同一犯罪計畫,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銀行職員背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銀行職員背信罪處斷。

5、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五)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違背銀行職員職務、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各為包括之一罪。被告乃基於同一犯罪計畫,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銀行職員背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銀行職員背信罪處斷。

6、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六)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名及盜用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違背銀行職員職務、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各為包括之一罪。被告乃基於同一犯罪計畫,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銀行職員背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銀行職員背信罪處斷。

7、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七)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名及盜用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違背銀行職員職務、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各為包括之一罪。被告乃基於同一犯罪計畫,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銀行職員背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銀行職員背信罪處斷。

8、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八)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乃基於同一犯罪計畫,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銀行職員背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銀行職員背信罪處斷。

9、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九)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檢察官認為被告虛偽登載存摺內頁部分,僅成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應有誤會,惟因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被告盜用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違背銀行職員職務、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各為包括之一罪。被告乃基於同一犯罪計畫,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銀行職員背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銀行職員背信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一(三)部分,與此部分乃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10、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十)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造署名及盜用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地政士蔡佩珊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為間接正犯。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各為包括之一罪。被告乃基於同一犯罪計畫,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11、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十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盜用印章乃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乃基於同一犯罪計畫,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侵占罪、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二)按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規定甚明。又修正前之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原規定,犯同法第125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其修正理由謂:「…爰配合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酌作文字修正。」足見該規定,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解釋上自不宜過苛,以免失其立法良意。是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亦應認有該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114年度台上字第13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告訴人A02、A003經由告訴代理人林界廷於111年1月25日提出告訴前,即於110年11月30日18時7分許,主動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自首犯罪事實二(五)至(七)之犯行,有被告及告訴代理人林界廷之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參見警三卷第3-6、19-24頁,並參酌被告及告訴人A02、A003歷次筆錄),其復與告訴人A02、A003調解成立並實際賠償,亦有本院113年度移調字第74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47-248頁),與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無異,爰均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犯罪事實二(一)至(四)、(九)部分,被告雖於告訴人林義珍、林品妤、王束女、林平壽經由告訴代理人林界廷於111年1月25日提出告訴前,即於110年11月30日18時7分許,主動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自首該等犯行,有被告及告訴代理人林界廷之上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並參酌被告及告訴人林義珍、林品妤、王束女、林平壽歷次筆錄),被告復於偵查中自白犯行,然均未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亦未實際賠償告訴人;犯罪事實二(八)部分,被告於110年11月30日18時7分許,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自首時,並未提及該部分,且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均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被告如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為必要。即或自首後,嗣後又為與其初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或事後所供內容與事實不完全相符,甚或曾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均不影響其自首之成立,仍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0年11月30日18時7分許,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自陳犯罪事實二(一)至(四)、(九)之事實,有被告之上開警詢筆錄(並參酌被告歷次筆錄)在卷可參。復參以告訴人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乃於110年12月16日、17日提出告訴(告訴狀2份在卷可佐,參見併一他卷一第3-55頁、他一卷第3-15頁),告訴人林品妤、王束女、林平壽則經由告訴代理人林界廷於111年1月25日提出告訴(告訴代理人林界廷之上開警詢筆錄在卷可查)等情,足認員警於被告坦承前,尚不知被告有犯罪事實二(一)至(四)、(九)所載犯行。從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自首犯罪事實二(一)至

(四)、(九)之犯行,而接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犯罪事實二(八)、(十)、(十一)部分,因告訴人杜王寶美早於110年11月27日即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提出告訴(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查,參見警一卷第7-13頁),而告訴人萬巧玲於110年12月1日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新化派出所提出告訴(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查,參見警二卷第11-15頁)前,被告並未坦承犯罪事實二(八)部分,故被告就此等部分,並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四)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俾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八)所犯銀行職員背信罪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就犯罪事實二(十一)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處罰甚重。而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二(八)之犯行,行為僅有一次,告訴人萬巧玲乃被告之友人,被告亦與告訴人萬巧玲調解成立(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380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第344-13頁);就犯罪事實二(十一)之犯行,偽造之支票非多,僅供借款之擔保,影響所及,尚侷限在少數人之間,並未嚴重危及經濟交易秩序,且告訴人杜王寶美乃被告之至親,被告亦與告訴人杜王寶美和解(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251頁);又被告違背銀行職員職務及偽造支票之目的,均係為其男友籌措資金。從而,本院權衡被告之動機、目的、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非重等情,與其所犯銀行職員背信罪、偽造有價證券罪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相較,堪認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值憫恕之處。從而,本院認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爰就犯罪事實二(八)之銀行職員背信罪、犯罪事實二(十一)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於犯罪事實二(一)至(七)、(九)之銀行職員背信罪,經上開減刑後,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犯罪事實二(十)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則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爰均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無犯罪紀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智識程度(大學學歷)、家庭及職業並經濟狀況(自陳:離婚,目前擔任會計,需要撫養尚在就學的女兒)、犯罪動機、目的、方法、身心狀況(診斷證明書8張附卷可稽)、違背銀行職員職務之情節、詐取及侵占之財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次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次數、偽造有價證券之數量、犯罪持續時間、與告訴人之關係,以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自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退休,並與告訴人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A02、A003、萬巧玲調解成立、告訴人杜王寶美和解(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127號、113年度移調字第74號、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380號調解筆錄、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247-251、344-13頁),但尚未按調解條件給付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十一罪之犯罪類型、時間、方法、被害人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七)按緩刑目的旨在對於初犯、偶發犯、過失犯及輕微犯罪者,於一定期間內,暫緩(猶豫)其刑之執行,以促使被告改過自新,並避免被告因入監執行短期自由刑而沾染獄中惡習之流弊。故現行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始符合緩刑之要件。本條所謂「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被告於本案如係犯單純一罪、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者,固係指所宣告或處斷上一罪之宣告刑而言,然如係數罪併罰案件,則係指依各罪宣告刑所定之執行刑。易言之,倘本案各罪之宣告刑均未逾有期徒刑2年,惟所定之執行刑已超過有期徒刑2年者,即與上開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必其各罪之宣告刑及執行刑均未超過有期徒刑2年,始得宣告緩刑,方無悖於緩刑制度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2號、第32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所定應執行刑,已逾2年有期徒刑,不符緩刑要件,爰不宣告緩刑。

三、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項沒收之規定,乃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故凡屬印章、印文或署押之沒收,均應優先適用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又關於二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該有價證券之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為避免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自不得將整張有價證券宣告沒收,此時僅依前開法條規定,將該有價證券關於偽造發票人部分宣告沒收即可(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08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國內匯款申請書上之匯款人欄,該匯款人欄之填寫,其用意應僅在於識別匯款人為何人,並非在表示匯款人本人簽名之意思,自非署押(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1、如附表九、十一、十四「署名或印文」欄所示之「A02」、「A003」、「杜王寶美」署名,均屬偽造,應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該等署名所依附之文書,因已交付予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或由告訴人杜王寶美取回,所有權已非被告所有;該等文書上之「A02」、「A003」、「杜王寶美」印文,則係被告盜用真正之印章而成,並非偽造之印文,均不宣告沒收。

2、如附表十五所示支票,關於「杜王寶美」發票部分屬偽造,揆諸上開說明,爰就「杜王寶美」發票部分,宣告沒收之。

3、被告偽造之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因已交付予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所有權已歸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所有,爰不宣告沒收。上開偽造之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取款憑條上之印文或署名,係被告盜用真正之印章或利用帳戶所有人既有之簽名而成,依上開說明,亦不宣告沒收。另被告在匯款申請書上匯款人欄所填寫之告訴人姓名,僅在於識別匯款人為何人,並非在表示匯款人本人簽名之意思,自非署押,無從宣告沒收。

4、被告犯本案所得,固屬於被告,惟因被告已與告訴人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A02、A003、萬巧玲調解成立、告訴人杜王寶美和解,且被告與告訴人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之調解條件,亦包含給付告訴人林義珍、林平壽、林品妤、王束女請求告訴人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損害賠償部分,是被告已透過民事程序承諾賠償,告訴人之民事請求權亦已直接或間接獲得滿足或保障,則若再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對於被告恐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孫昱琦移送併辦,檢察官A04、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彥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銀行法第125條之2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三項規定,於外國銀行或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適用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A05自林義珍帳戶提領款項情形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中華分社帳戶:0000000000000號(活存帳戶) 編號 領款時間 (民國) 領款金額 (新臺幣) 1 106年3月15日 380,000元 【定存解約款(含帳戶存款200,000元)相關】 2 106年3月16日 350,000元 【定存解約款(含帳戶存款200,000元)相關】 3 106年3月17日 300,000元 【定存解約款(含帳戶存款200,000元)相關】 4 106年3月21日 380,000元 【定存解約款(含帳戶存款200,000元)相關】 5 106年3月22日 150,000元 【定存解約款(含帳戶存款200,000元)相關】 6 106年3月29日 160,000元 【定存解約款(含帳戶存款200,000元)相關】 7 106年3月30日 100,000元 【定存解約款(含帳戶存款200,000元)相關】 8 106年9月20日 90,000元 9 107年5月22日 140,000元 10 107年7月16日 30,000元 (當次提領180,000元,告訴人林義珍主張其中 僅30,000元為其存款) 11 107年8月31日 300,000元 12 107年9月3日 350,000元 13 107年9月4日 340,000元 14 108年1月28日 88,000元 15 108年6月12日 60,000元 16 108年6月19日 200,000元 17 108年6月20日 280,000元 18 108年6月21日 100,000元 19 108年6月25日 200,000元 20 108年7月16日 100,000元 21 108年7月17日 250,000元 22 108年8月8日 100,000元 23 108年8月12日 200,000元 24 108年8月14日 45,000元 25 108年8月19日 250,000元 26 108年8月20日 100,000元 27 108年9月10日 85,000元 28 108年9月12日 100,000元 29 108年9月17日 200,000元 30 108年9月25日 90,000元 31 108年9月30日 30,000元 32 108年10月9日 50,000元 33 108年10月14日 140,000元 34 108年10月22日 56,000元 35 108年12月19日 20,000元 36 110年4月26日 12,000元 (告訴意旨誤為2,000元) 37 110年5月6日 300,000元 38 110年5月6日 500,000元 (提領轉存至林品妤之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中華 分社帳戶) 39 110年5月7日 320,000元 40 110年5月10日 310,000元 41 110年5月13日 320,000元 小計 7,576,000元 (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7,566,000元)附表二之1:A05自林品妤帳戶提領款項情形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成功分社帳戶:0000000000000(活存帳戶) 編號 領款時間 (民國) 領款金額 (新臺幣) 1 106年3月1日 100,000元 2 106年4月12日 60,000元 3 106年9月20日 75,000元 4 106年12月4日 40,000元 5 107年3月20日 30,000元 6 107年4月26日 35,000元 7 107年8月31日 250,000元 (自林義珍帳戶轉入之款項) 8 107年9月3日 200,000元 (自林義珍帳戶轉入之款項) 9 107年9月4日 300,000元 (自林義珍帳戶轉入之款項) 10 107年12月25日 35,000元 11 108年5月14日 50,000元 12 108年6月12日 13,000元 13 108年6月17日 100,000元 (林品妤之英屬百慕達商安達解約款) 14 108年6月19日 280,000元 (林品妤之英屬百慕達商安達解約款) 15 108年6月20日 170,000元 (林品妤之英屬百慕達商安達解約款) 16 108年6月21日 200,000元 (林品妤之英屬百慕達商安達解約款) 17 108年6月24日 250,000元 (林品妤之英屬百慕達商安達解約款) 18 108年7月4日 200,000元 (林品妤之英屬百慕達商安達解約款) 19 108年7月11日 100,000元 (林品妤之英屬百慕達商安達解約款) 20 108年7月17日 90,000元 (林品妤之英屬百慕達商安達解約款) 小計 2,578,000元附表二之2:A05自林品妤帳戶提領款項情形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中華分社帳戶:0000000000000號(活存帳戶) 編號 領款時間 (民國) 領款金額 (新臺幣) 1 105年11月14日 350,000元 (自林品妤成功分社定存解約轉入款項) 2 105年11月17日 300,000元 (自林品妤成功分社定存解約轉入款項) 3 105年11月18日 150,000元 (自林品妤成功分社定存解約轉入款項) 4 105年11月22日 198,000元 (自林品妤成功分社定存解約轉入款項) 5 107年9月3日 350,000元 (自林義珍帳戶轉入之款項) 6 107年9月4日 150,000元 (自林義珍帳戶轉入之款項) 小計 1,498,000元附表三A05交付之林義珍定存單 編號 開立時間 (民國) 存款期間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1 110年5月6日 110年5月6日起至112年5月6日 1,300,000元 2 110年5月6日 110年5月6日起至112年5月6日 1,000,000元 3 110年5月6日 110年5月6日起至112年5月6日 1,000,000元 4 110年5月6日 110年5月6日起至112年5月6日 1,300,000元 5 110年5月6日 110年5月6日起至112年5月6日 600,000元 6 110年5月6日 110年5月6日起至112年5月6日 2,000,000元 小計 7,200,000元附表四A05交付之林品妤定存單 編號 開立時間 (民國) 存款期間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1 110年5月6日 110年5月6日起至112年5月6日 1,000,000元 2 110年5月6日 110年5月6日起至112年5月6日 1,000,000元 3 110年5月6日 110年5月6日起至112年5月6日 1,000,000元 4 110年5月6日 110年5月6日起至112年5月6日 600,000元 5 110年5月6日 110年5月6日起至112年5月6日 1,200,000元 小計 4,800,000元附表五:A05自王束女帳戶提領款項情形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成功分社帳戶:0000000000000號 編號 領款時間 (民國) 領款金額 (新臺幣) 1 106年4月17日 600,000元 2 106年5月4日 446,000元 小計 1,046,000元附表六:A05自A003帳戶提領款項情形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安中分社帳戶:0000000000000號 編號 領款時間 (民國) 領款金額 (新臺幣) 1 109年8月19日 400,000元 (提領轉匯至A003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 2 109年8月20日 2,000,000元 (提領轉存至史博所經營鑫博營造有限公司之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安中分社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09年8月20日 300,000元 4 109年8月21日 380,000元 5 109年8月24日 400,000元 (提領轉匯至A003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 戶) 6 109年8月27日 350,000元 7 109年8月31日 200,000元 8 109年9月1日 (起訴書附表六 誤載為8月31日) 300,000元 9 109年9月3日 300,000元 10 109年9月8日 250,000元 11 109年9月9日 200,000元 12 109年9月10日 300,000元 13 109年9月14日 250,000元 14 109年9月16日 350,000元 15 109年9月17日 380,000元 16 109年9月18日 300,000元 17 109年9月21日 300,000元 18 109年9月22日 350,000元 19 109年9月26日 300,000元 20 109年10月12日 180,000元 21 109年10月14日 200,000元 22 109年10月21日 300,000元 23 109年10月23日 200,000元 24 109年10月26日 209,700元 25 109年11月10日 90,000元 小計 8,789,700元附表七:A05自A003帳戶提領或轉帳款項情形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編號 提領或轉帳時間 (民國) 提領或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109年8月19日 100,000元(提領) 2 109年8月19日 30,000元(轉帳) 3 109年8月20日 120,000元(提領) 4 109年8月27日 120,000元(提領) 5 109年9月2日 20,000元(提領) 小計 390,000元附表八:A05自A003帳戶提領款項情形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 編號 領款時間 (民國) 領款金額 (新臺幣) 1 109年8月24日 120,000元 (起訴書附表七誤載為100,000元) 2 109年8月25日 120,000元 3 109年8月27日 80,000元 4 109年9月2日 60,000元 小計 380,000元附表九編號 文書 署名及印文 沒收 1 授信申請書 (108年1月31日) 「申請人」欄「A02」署名及印文各1枚、「連帶保證人」欄「A003」署名及印文各1枚 「申請人」欄「A02」署名、「連帶保證人」欄「A003」署名各1枚 2 個人資料表 (108年1月31日) 「簽章」欄「A02」署名及印文各1枚 「簽章」欄「A02」署名1枚 3 個人資料表 (108年1月31日) 「簽章」欄「A003」署名及印文各1枚 「簽章」欄「A003」署名1枚 4 切結書 (108年1月31日) 「借款人」欄「A02」署名及印文各1枚、「連帶保證人」欄「A003」署名及印文各1枚 「借款人」欄「A02」署名、「連帶保證人」欄「A003」署名各1枚 5 透支契約 (108年2月15日) 「借款人」欄「A02」署名及印文各1枚、「保證人」欄「A003」署名及印文各1枚 「借款人」欄「A02」署名、「保證人」欄「A003」署名各1枚 6 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 (108年2月15日) 「戶名」欄「A02」署名及印文各1枚、「印鑑」欄「A02」印文1枚 「戶名」欄「A02」署名1枚 7 業務往來申請書 (108年2月15日) 「存戶(簽章)」欄「A02」署名及印文各1枚、「立約印鑑」欄「A02」印文1枚 「存戶(簽章)」欄「A02」署名1枚附表十:A05自A02帳戶提領款項情形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成功分社帳戶:0000000000000號 編號 領款時間 (民國) 領款金額 (新臺幣) 1 108年2月18日 300,000元 2 108年2月19日 350,000元 3 108年2月19日 500,000元 4 108年2月20日 320,000元 5 108年2月20日 500,000元 6 108年2月21日 272,090元 (提領轉匯出三筆,以A02為匯款人,各匯出18,000元、200,000元、54,000元,手續費90元) 7 108年2月21日 280,000元 8 108年2月25日 250,000元 9 108年2月25日 600,000元 10 108年2月27日 250,000元 11 108年3月12日 100,000元 12 108年3月18日 123,000元 13 108年3月20日 72,060元 (提領轉匯出二筆,以A003、杜王寶美為匯款人,各匯出18,000元、54,000元,手續費60元) 14 108年3月22日 60,000元 15 108年3月25日 5,000元 小計 3,982,150元附表十一編號 文書 署名及印文 沒收 1 授信申請書 (108年6月3日) 「申請人」欄「A02」署名及印文各1枚、「連帶保證人」欄「A003」署名及印文各1枚 「申請人」欄「A02」署名、「連帶保證人」欄「A003」署名各1枚 2 無租賃及使用借貸切結書 (108年6月12日) 「立切結書人」欄「A02」署名及印文各1枚 「立切結書人」欄「A02」署名1枚 3 個人貸款契約重要內容說明書 (108年6月12日) 「借款人」欄「A02」署名及印文各1枚、「保證人」欄「A003」署名及印文各1枚 「借款人」欄「A02」署名、「保證人」欄「A003」署名各1枚 4 連帶保證書 (108年6月12日) 「立連帶保證書人」欄「A003」署名及印文各1枚 「立連帶保證書人」欄「A003」署名1枚 5 授信約定書 (108年6月12日) 「立約定書人」欄「A02」署名及印文各1枚、「A003」署名及印文各1枚 「立約定書人」欄「A02」署名、「A003」署名各1枚 6 借據 (108年6月12日) 「立借據人(即借款人)」欄「A02」署名及印文各1枚、「立借據人(即保證人)」欄「A003」署名及印文各1枚 「立借據人(即借款人)」欄「A02」署名、「立借據人(即保證人)」欄「A003」署名各1枚附表十二:A05自A02帳戶提領款項情形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成功分社帳戶:0000000000000號 編號 領款時間 (民國) 領款金額 (新臺幣) 1 108年6月13日 3,999,262元 (清償108年2月18日至108年4月3日借款) 2 108年6月13日 535,030元 (提領轉匯535,000元,手續費30元) 3 108年6月14日 200,000元 4 108年6月17日 100,000元 5 108年6月18日 250,000元 小計 5,084,292元附表十三:A05自林平壽帳戶提領現金情形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成功分社帳戶:0000000000000號 編號 領款時間 (民國) 領款金額 (新臺幣) 1 110年6月8日 300,000元 2 110年6月9日 250,000元 3 110年6月11日 300,000元 4 110年6月11日 150,000元 (提領轉存至林品妤之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中華分社帳戶) 5 110年6月18日 230,000元 小計 1,230,000元附表十四

文書 署名及印文 沒收 授權書 「立授權書人」欄「杜王寶美」署名及印文各1枚 「立授權書人」欄「杜王寶美」署名1枚附表十五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支票號碼 處理情形 1 杜王寶美 500,000元 110年10月30日 EA0000000 兌付 2 杜王寶美 550,000元 110年10月25日 EA0000000 兌付 3 杜王寶美 750,000元 110年10月25日 EA0000000 兌付 4 杜王寶美 850,000元 110年10月25日 EA0000000 退票後清償贖回 5 杜王寶美 350,000元 110年10月30日 EA0000000 兌付 6 杜王寶美 150,000元 110年10月27日 EA0000000 兌付 7 杜王寶美 450,000元 110年10月27日 EA0000000 兌付 8 杜王寶美 1,050,000元 110年11月30日 EA0000000 退票 9 杜王寶美 350,000元 110年12月25日 EA0000000 退票 10 杜王寶美 750,000元 110年12月25日 EA0000000 退票 11 杜王寶美 550,000元 110年12月25日 EA0000000 退票 12 杜王寶美 450,000元 110年12月31日 EA0000000 退票 13 杜王寶美 400,000元 111年1月5日 EA0000000 退票 14 杜王寶美 450,000元(起訴書附表十一誤載為50 0,000元) 111年1月5日 EA0000000 退票附表十六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二(一) A05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2 犯罪事實二(二) A05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3 犯罪事實二(三) A05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4 犯罪事實二(四) A05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5 犯罪事實二(五) A05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犯罪事實二(六) A05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犯罪事實二(七) A05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犯罪事實二(八) A05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9 犯罪事實二(九) A05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0 犯罪事實二(十) A05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1 犯罪事實二(十一) A05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裁判日期:2025-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