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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8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8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PISTANIO JORDAN ALVA(阿里菲)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 ○○○ ○○ (阿里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甲○○○ ○○○ ○○ (菲律賓籍,中文姓名:阿里菲,下稱阿里菲)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存提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7日前某日時,將其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兆豐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領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丙○○、乙○○、庚○○、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 ○○○ ○○ (阿里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就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金訴字卷第42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核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又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具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係其個人申辦,用途為先前來臺工作薪轉帳戶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並辯稱:我當時要回菲律賓,在臺灣可以退稅,所以把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給多明哥(音譯),我沒有他的年籍資料,現在他人也在菲律賓了,我沒有犯罪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乙節,業據被告自承不諱,並有兆豐商

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7至29頁),又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丙○○、乙○○、庚○○、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至7、9至12、13至14、15至1

6、17至19頁),並有告訴人戊○○、丙○○、乙○○、庚○○、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3至80、89至175、185至195、205至22

1、231至25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按所謂證據,係指超越一切合理之可疑,足以認定被告確有

犯罪行為之積極事證而言,被告固無就其所辯解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義務,然倘被告提出訴訟上不能證明的積極抗辯,且不合社會生活上之常態經驗時,對於既已存在的積極罪證,都是不足以用來形成合理懷疑的幽靈抗辯,自非「罪疑唯輕」之情形,當不得以此抗辯而排除超越一切合理可疑之積極證據。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其先前返回菲律賓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多明哥」(音譯)等語,然檢察官以網路資料查詢、外籍勞工動態查詢作業回覆結果,該人已於91年出境,並非被告所述其交付提款卡之人,且被告迄今仍無法敘明其所謂「多明哥」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亦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足徵被告上揭所辯,顯屬無法調查之幽靈抗辯,洵難採信。

㈢再者,現今詐欺集團成員既係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掩飾

犯行,躲避查緝,為確保渠等承受遭追訴、處罰風險而大費周章、處心積慮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成果,自會以渠等可操控程度較高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之人頭帳戶,因帳戶持有人若渠等可操控之人,則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提款卡及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詐欺集團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甚或帳戶持有人在掛失後,詐欺正犯或因提領款項遭金融機構行員發覺,或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贓款時,亦有遭金融機構所設置攝影機攝影而為警循線查獲之風險,使悉心計畫之詐騙犯罪終致徒勞無功,是詐欺集團成員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於渠等實施詐欺犯罪整體計畫之相當期間內,不會前往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而有把握可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功能前,詐欺集團成員斷不至貿然使用該帳戶作為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從而,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帳戶作為詐騙工具,致附表所示之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足見該詐欺集團成員知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確信本案帳戶不會遭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或報警,若非被告事先同意供渠使用並告以密碼,該詐欺集團成員豈有可能使用來路不明之帳戶,徒增自身風險。據上,當已足認被告確有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訛。

㈣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又金融機構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的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或所持有金融機構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或所持有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機構帳戶,帳戶所有人、持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所可揣知。基此,被告之國籍為菲律賓,並非未以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之國家,而其在交付他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年齡為三十四歲,依其當時之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提款卡及密碼等係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且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倘非意圖供犯罪使用,並無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且對於其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將可能利用本案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並於提領後,產生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應可預見,竟仍於113年3月17日前某時、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即以此方式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帳戶作為詐欺他人轉帳及洗錢之用,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以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方式,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應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犯行,實屬臨訟卸責之詞,所辯不

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是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則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自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部分條文另定施行日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具體結果,說明如下:

⒈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又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⒉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然依修正後之規定,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且於偵查或本院審判中均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均不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另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犯行,而有適用幫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揆諸前開說明,若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幫助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幫助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整體比較之結果,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⒋至於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

張,然被告所為犯行均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幫助洗錢行為,適用上無實質有利與否之影響,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之財物,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核屬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衡諸其犯罪情節,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長期於我國工作,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率爾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使不法詐騙份子得將之挪為收取詐騙贓款之非法用途,不僅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且侵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致其等受有相當之財產上損失,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破壞金融秩序,更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其他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並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本案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查無獲利之情形及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害程度,復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犯本案前尚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工廠作業員、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菲律賓籍之外國人,因工作來臺居留,然其在我國工作期間為本案犯行,危害社會治安,且犯後否認犯行,未正視己錯,又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故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不宜繼續居留在我國境內,爰依上開條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無事證顯示已實際獲取報酬

,即無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查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除存摺、金融卡外,尚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僅沒收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其預防犯罪之功能亦屬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如附表所示款項,業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提領一空,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帳戶 1 告訴人戊○○ 113年3月10日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戊○○佯稱投資外匯期貨獲利可期云云 113年3月17日20時31分許、33分許,轉帳5萬元、5萬元至兆豐帳戶 2 告訴人丙○○ 113年3月18日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丙○○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云云 113年3月18日12時39分許,轉帳1萬元至兆豐帳戶 3 告訴人乙○○ 113年2月10日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乙○○佯稱投資獲利可期云云 113年3月18日13時20分許,轉帳1萬元至兆豐帳戶 4 告訴人庚○○ 113年3月4日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庚○○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云云 113年3月18日13時42分許,轉帳1萬元至兆豐帳戶 5 告訴人丁○○ 113年2月某日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丁○○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云云 113年3月18日15時42分許,轉帳2萬元至兆豐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