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9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明和選任辯護人 林錦輝律師
林家綾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5382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4930、35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明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
事 實
一、莊明和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5日16時許,在臺南市新營區三民路之統一便利商店,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Rue Gilt Groupe」客服人員,並以LINE告知「Rue Gilt Groupe」提款卡密碼,而將上開帳戶提供予「Rue Gilt Groupe」客服人員或轉手者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對附表一所示張阡慧、李奇芳、王新亞、陳素貞、曾珮瑀、張妍㳖、汪至濬、楊如茜、王虹勝、羅怡茹、許麗卿、許怡蓉、郭奕均(下稱張阡慧等13人)詐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合庫帳戶或元大帳戶,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因張阡慧等13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案經張阡慧、李奇芳、王新亞、陳素貞、曾珮瑀、張妍㳖、楊如茜、王虹勝、許麗卿、許怡蓉、郭奕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莊明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5、332、45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固供承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設合庫帳戶、元大帳戶之提款卡寄予他人,並以LINE告以提款卡密碼等情(見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36頁),並於偵訊時一度自白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見偵卷第37頁);惟於本院審理時,改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投資「Rue Gilt Groupe」網路購物商店以賺取佣金,對方表示需要我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方能將佣金寄給我,我急著領取佣金,一時疏忽而寄出提款卡並告以密碼,我本身也遭詐騙投資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
(二)查合庫帳戶、元大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且被告依「Rue Gi
lt Groupe」客服人員之指示,於前揭時地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告以提款卡密碼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又張阡慧等13人因誤信詐欺集團,而於附表一所載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至合庫帳戶或元大帳戶,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亦據張阡慧等13人於警詢時指訴(述)綦詳(警詢筆錄如附表一編號1至13證據資料欄所示),並有合庫帳戶、元大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65至46
9、471至473頁)、被告提出其與「Rue Gilt Groupe」客服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第75至117頁)、元大帳戶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合作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91至195頁),暨如附表一編號1至13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提供合庫帳戶、元大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Rue Gilt
Groupe」客服人員,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而持金融帳戶所為之交易行為,可自交易紀錄查得金流之來源去向,且將產生特定之法律效力及責任,縱係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欲借用個人帳戶,理性之出借者當確認其用途等事宜,以保障個人財產權益及法律責任。何況係將個人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蓋當今利用他人帳戶行詐欺之財產犯罪,以此掩飾犯罪者之真正身分避免遭緝獲之事層出不窮,政府機關亦多利用各類媒體廣為宣傳,社會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淪為詐騙集團行騙工具及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以此避免該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之情,亦當知悉明瞭。是如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確保可掌控該帳戶,衡情一般人皆不願提供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素不相識者使用,此為一般客觀經驗法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51號判決意旨參照)。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案件眾多,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媒體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及洗錢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64歲之成年人,學歷為國中畢業,有工作經驗,知悉不可將提款卡寄給他人等情,業據其自陳在卷(見偵卷第35至37頁;本院卷第61頁),依其智識、社會經驗,就前揭社會現實應當明瞭,是其對於將合庫帳戶、元大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陌生人使用,將被利用為詐欺集團之詐欺存提工具之風險,要難諉為不知。
2.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前開與「Rue Gilt Groupe」客服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元大帳戶存摺影本、合作帳戶交易明細,佐證其本身亦因聽信臉書暱稱「魏予芳」之話術而投資「Rue Gilt Groupe」網路購物商店,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6,015元而遭詐騙等情,惟按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但若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質之被告自承不知「魏予芳」及「Rue Gilt Groupe」客服人員之真實身分(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36頁;本院卷第62頁),且依一般常情,以自己之金融帳戶接受他人轉帳,不論金額若干,僅需提供帳號予對方即可,實不必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如此不啻將自己帳戶之控制權交予對方,顯然逾越轉帳之目的,此乃顯而易見之理,依被告之智識、社會經驗,足以認知「Rue Gilt Groupe」客服人員要求其提供合庫帳戶、元大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說詞顯不合理,被告主觀上祇求能順利獲取佣金,不論「Rue Gilt Groupe」客服人員對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為如何之利用,可能淪為詐騙民眾之人頭帳戶均無所謂,顯然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參諸前揭說明,被告就主觀上應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縱然其本身亦因妄想賺取佣金終至蒙受損失,參諸前揭說明,僅係同時兼具被害人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加害人身分,於量刑時予以考量而已,並不能因此免除被告對於張阡慧等13人應負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責。
(四)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難以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合庫帳戶、元大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但終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並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證明其以正犯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或與正犯有何犯意聯絡,自應認定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主觀上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合庫帳戶、元大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張阡慧等13人,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移送併辦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告訴人許怡蓉、郭奕均被詐騙匯款至元大帳戶、合庫帳戶而遭提領,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與本案起訴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順利賺取佣金,輕率將合庫帳戶、元大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本身亦兼具被害人身分而蒙受15萬6,015元之損害;另衡以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張阡慧等13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案發後於偵查中一度坦承犯行,至本院審理時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張阡慧、李奇芳、王新亞、陳素貞、曾珮瑀、楊如茜、王虹勝、許怡蓉、被害人汪至璿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獲得其等原諒,並同意予以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且被告就告訴人張阡慧、李奇芳、曾珮瑀、楊如茜、被害人汪至璿已完成付款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3份、和解書1份、匯款證明8張、告訴人張阡慧之陳報狀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9至170、179至180、24
1、253至254、269、319、321、363、367至369頁),其餘告訴人或被害人則經傳未到,以致被告未能與之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復考量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79至482頁),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71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犯行,惟與過半數之被害人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獲得其等原諒,並同意予以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且就部分被害人已完成付款等情,前已述及,堪認被告願為自己行為負責之態度,審酌被告本案因一時未及深慮,而致罹本案刑章,然非出於惡意或對於法規範之敵對意識而犯罪,矯正之必要較低,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並得避免再次因同樣行為造成他人權益損害,信其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本院調解筆錄(如附表二)履行給付義務,資以兼顧告訴人王新亞、陳素貞、王虹勝、許怡蓉權益。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張阡慧等13人所匯入元大帳戶、合庫帳戶之款項,屬被告本案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洗錢標的,本應予以沒收,惟該等款項均已遭提領一空,且被告僅係幫助犯,並非實際操作帳戶而提領款項之人,與該等款項並無直接之接觸,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提供元大帳戶、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固遭用以犯本案犯行,然未據查扣,又非違禁物,況上開帳戶經張阡慧等13人報案後,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再正常使用,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郭書鳴移送併辦,檢察官郭俊男、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附表一:(民國/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張阡慧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4日,以line假冒為張阡慧之老闆,向其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14日16時9分 3萬元 合庫帳戶 1、告訴人張阡慧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13至14頁) 2.告訴人張阡慧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擷圖(見警卷第29至32頁) 113年12月14日16時20分 1萬9985元 2 李奇芳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向李奇芳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10日9時34分 3萬元 合庫帳戶 1、告訴人李奇芳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35至39頁) 2.告訴人李奇芳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擷圖(見警卷第53至61頁) 3 王新亞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向王新亞佯稱可投資普洱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10日10時48分 3萬元 合庫帳戶 1、告訴人王新亞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63至67頁) 2.告訴人王新亞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81至109頁) 4 陳素貞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向陳素貞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7日 13時56分 10萬 合庫帳戶 1、告訴人陳素貞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111至113頁) 113年12月7日 14時22分 10萬 元大帳戶 5 曾珮瑀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向曾珮瑀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13日10時6分 3萬元 合庫帳戶 1、告訴人曾珮瑀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133至135頁) 2.告訴人曾珮瑀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擷圖(見警卷第143至151頁) 6 張妍㳖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向張妍㳖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10日9時45分 3萬元 合庫帳戶 1、告訴人張妍㳖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183至185頁) 2.告訴人張妍㳖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擷圖(見警卷第209、211至217頁) 7 汪至濬 (未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向汪至濬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12日11時4分 1萬元 合庫帳戶 1、被害人汪至濬於警詢之指述(見警卷第221至224、225至226頁) 2.被害人汪至璿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擷圖(見警卷第241至247頁) 8 楊如茜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向楊如茜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9日 10時47分 5萬元 元大帳戶 1、告訴人楊如茜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249至255頁) 2.告訴人楊如茜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擷圖(見警卷第285、288至300頁) 9 王虹勝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向王虹勝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9日 10時40分 5萬元 元大帳戶 1、告訴人王虹勝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319至323頁) 2.告訴人王虹勝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擷圖(見警卷第361至373頁) 10 羅怡茹 (未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向羅怡茹佯稱可幫忙轉運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7日 17時36分 2萬9000元 元大帳戶 1、被害人羅怡茹於警詢之指述(見警卷第375至379頁) 2.被害人羅怡茹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擷圖(見警卷第415至417頁) 11 許麗卿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向許麗卿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9日 9時29分 3萬元 合庫帳戶 1、告訴人許麗卿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427至431頁) 2.告訴人許麗卿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擷圖(見警卷第447至449、457至461頁) 113年12月12日9時11分 3萬元 12 許怡蓉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向許怡蓉佯稱可透過玩彩券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7日 18時10分 2萬元 元大帳戶 1、告訴人許怡蓉於警詢之指訴(見併偵一卷第90至93頁) 2.告訴人許怡蓉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擷圖、虛擬貨幣儲值提領明細擷圖(見併偵一卷5至86頁) 13 郭奕均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向郭奕均佯稱可透過指定APP一同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7日 16時51分 3萬元 合庫帳戶 1、告訴人郭奕均於警詢之指訴(見併偵二卷第6至16頁) 2.告訴人郭奕均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帳戶交易明細(見併偵二卷第33至35、36至47頁)附表二:
應履行之負擔 參考依據 被告應於民國115年11月10日前(含當日)給付告訴人王新亞新臺幣1萬8千元。 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623號調解筆錄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陳素貞新臺幣10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4年12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1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指定匯入帳戶如右列調解筆錄所示。 被告應於民國115年10月10日前(含當日)給付告訴人王虹勝新臺幣2萬5千元。指定匯入帳戶如右列調解筆錄所示。 被告應於民國115年12月10日前(含當日)給付告訴人許怡蓉新臺幣1萬5千元。指定匯入帳戶如右列調解筆錄所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