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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9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9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康偉選任辯護人 呂承育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13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寅○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寅○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之人,及受託將帳戶內不明款項轉交予身分不詳之人,可能參與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而與他人共同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貸款專員」、「湯政隆」之成年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寅○於民國113年1月27日9時28分許,以LINE將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封面傳送予「貸款專員」,迨「貸款專員」、「湯政隆」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該帳戶資料後,即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詐欺方法,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湯政隆」再指示寅○,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三所示款項後,旋於113年1月31日16時40分許,將上開款項攜往臺南市○○區○○路000號處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二所示證據在卷可稽,及被告與暱稱「貸款專員」、「湯政隆」間LINE對話紀錄各1份(見警卷第295至309頁)、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8日京城作服字第1130015083號函暨函附客戶提存紀錄單1份(見偵卷第53至61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7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40000111號函暨函附交易明細資料1份(見偵卷第63至6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114年2月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013071號函函附交易明細資料、往來業務異動申請書、印鑑卡各1份(見偵卷第71至7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茲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不論依修正前後第2條規定均屬涉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刑,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為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行為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又依一般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收集被害人個人資料、收集人頭帳戶、修改來電號碼、以撥打電話等方式實行詐欺、指定被害人匯入帳戶、提領詐得款項、收取贓款、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堪認乃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以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而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乃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首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其就附表一編號2至1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上開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11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以上開方式參與犯罪組織,及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自有可責;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學歷為高中畢業)、家庭(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母)及經濟狀況(職業為超市店員、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2千元)、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非居於主要角色)、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壬○○、乙○○、己○○、甲○○均調解成立,及與告訴人丁○○達成和解,此有調解筆錄3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頁、第191頁、第213頁、第223頁),其餘告訴人則均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迄未調解成立等情,暨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犯罪時間、地點、方法等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關於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其犯本案並未獲有報酬,且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以立法理由略以: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查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款項,既經被告提領後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未經查獲,如諭知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簡稱 1 京城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本案京城帳戶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本案國泰帳戶 3 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本案富邦帳戶附表二(民國/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車手取款過程 證據及卷證出處 罪名與宣告刑 1 壬○○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31日前某時,透過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壬○○佯稱:有中獎,但需支付相關費用始能將獎金拿回云云,致告訴人壬○○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31日14時7分許 5萬元 本案京城帳戶 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 1.壬○○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255至259頁) 2.壬○○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261至269頁) 3.壬○○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翻拍照片7張、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273至276頁、第271頁)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31日12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佯為假買家,向告訴人乙○○佯稱:其統一超商賣貨便無法交易,需依指示進行認證云云,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31日14時29分許 3萬3123元 本案京城帳戶 如附表三編號2至3所示 1.乙○○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231至232頁) 2.乙○○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241至249頁) 3.乙○○提出之賣場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翻拍照片9張(警卷第251至254頁)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31日14時許,透過網路拍賣平台旋轉拍賣偽為假買家,向告訴人丙○○佯稱:其賣場有風險導致買家帳戶遭凍結云云,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31日14時33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京城帳戶 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 1.丙○○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221至222頁) 2.丙○○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225至232頁) 3.丙○○提出之賣場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翻拍照片2張、賣場截圖1張(警卷第233至235、第223頁)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癸○○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31日14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為告訴人癸○○之友人「李宜穆」,並向告訴人癸○○佯稱:急用現金需借款云云,致告訴人癸○○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31日14時49分許 3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如附表三編號4至6所示 1.癸○○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203至205頁) 2.癸○○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207至213頁) 3.蔡宗琦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翻拍照片3張(警卷第215頁)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31日14時5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為告訴人己○○友人「李坤昌」,並向告訴人己○○佯稱:急用現金需借款云云,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31日14時52分許 5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如附表三編號4至6所示 1.己○○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187至188頁) 2.己○○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189至196頁) 3.己○○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翻拍照片7張(警卷第197至200頁)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庚○○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31日14時29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為告訴人庚○○胞弟「陳育智」,並向告訴人庚○○佯稱:需借款10萬元云云,致告訴人庚○○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31日14時54分許 3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 1.庚○○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163至164頁) 2.庚○○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165至175頁) 3.庚○○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翻拍照片3張(警卷第181至183頁)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1月31日14時55分許 3萬元 113年1月31日14時56分許 3萬元 113年1月31日14時56分許 1萬元 7 辛○○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30日22時49分許,透過抖音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辛○○佯稱:先行註冊富邦貸款網址以利申請貸款云云,致告訴人辛○○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31日14時53分許 1萬5000元 本案富邦帳戶 如附表三編號7至9所示 1.辛○○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97至98頁) 2.辛○○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99至114頁) 3.辛○○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翻拍照片38張(警卷第81至90頁)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甲○○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29日13時3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為租屋房東,並向告訴人甲○○佯稱:如欲保留租屋處或先看房,需先付押金云云,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31日15時3分許 2萬4000元 本案富邦帳戶 如附表三編號7至9所示 1.甲○○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31至34頁) 2.甲○○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35至36頁、第40至42頁) 3.甲○○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17張(警卷第43至44頁)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30日22時許,透過抖音APP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戊○○佯稱:可幫忙代為包裝帳戶資料以利申請貸款,惟須支付服務費云云,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31日15時35分許 6000元 本案富邦帳戶 如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 1.戊○○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71至74頁) 2.戊○○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51至60頁) 3.戊○○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翻拍照片41張(警卷第81至90頁)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29日,透過抖音APP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丁○○佯稱:可幫忙代辦信貸,低利息、發款迅速,惟須先支付款項云云,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31日15時46分許 1萬2000元 本案富邦帳戶 如附表三編號10、11所示 1.丁○○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49至50頁) 2.丁○○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51至60頁) 3.丁○○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5張(警卷第61至68頁)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丑○○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24日16時50分許,透過抖音APP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丑○○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惟須先支付費用云云,致告訴人丑○○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31日16時6分許 1萬85元 本案富邦帳戶 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 1.丑○○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127至128頁) 2.丑○○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130至131頁、第134至145頁) 3.丑○○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翻拍照片70張(警卷第147至162頁)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三(民國/新臺幣)編號 提 款 時 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1 113年1月31日 14時25分許 臺南市○○區○○路○段00號「京城商業銀行永康分行」 5萬元 2 113年1月31日14時51分許 3萬3千元 3 113年1月31日14時52分許 5萬元 4 113年1月31日15時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聯永康永華門市」 10萬元 5 113年1月31日15時2分許 1萬元 6 113年1月31日15時7分許 7萬元 7 113年1月31日15時17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永康分行」 5萬元 8 113年1月31日15時17分許 1萬9千元 9 113年1月31日15時18分許 3萬元 10 113年1月31日15時21分許 6千元 11 113年1月31日15時55分許 2萬元 12 113年1月31日16時19分許 1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