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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9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9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家承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33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家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家承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家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記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前開數罪,各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

,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該條例所定詐欺犯罪之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本案獲得報酬為收取金額之百分之1,則被告本件獲取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元,然被告並未自動繳回,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非無謀生能力,且明知現在國內詐欺集團猖獗,對於被害人造成損害往往甚鉅,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對我國金融秩序造成潛在之危害,亦已對本案告訴人造成損害,並助長社會上詐騙、洗錢盛行,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未與告訴人調解賠償其損害;並考量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06頁)、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固均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合先敘明。

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伊本案取款報酬為收取金額之百分之1,經核算為500元,並未扣案或發還,爰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標的部分

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被告本案取得之款項,均全數經轉交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節,業據認定如前,上開款項即洗錢標的,乃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得手後,用以犯一般洗錢罪之用,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然考量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及追徵。

㈢未扣案交付告訴人之偽造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1張,屬供

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其餘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338號被 告 張家承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中埔鄉社口村10鄰番仔坑19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承自民國113年4月20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張家承擔任面交車手,並將收取之詐欺款項層轉上游,以此方式獲取每筆詐欺款項1%之報酬。張家承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昇東科技」向劉孟維佯稱至投資網站「ROVACOATIN」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劉孟維陷於錯誤,而於同年4月30日22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少觀門市外,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予自稱為Extra商行代表人「林政楷」之張家承,張家承並交付偽造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1份予劉孟維收執,足以生損害於劉孟維。張家承則於順利得手後,再依指示將上開詐欺贓款攜至指定地點放置,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嗣劉孟維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孟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犯罪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家承於警詢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依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虛擬貨幣賣賣交易契約書(並偽簽「林正楷」署押),並擔任車手,向告訴人劉孟維收取詐欺款項5萬元後,交付前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再依指示將詐欺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取款人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孟維於警詢時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⑴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地交付款項5萬元與被告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出示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事實。 4 (1)證人方柏登於警詢之證述、證人蔡坤哲於警詢之證述 (2)監視器影像截圖、LINE叫車帳號各1分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5萬元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