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9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蔚苓選任辯護人 林蔚芯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980號、113年度偵字第14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蔚苓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蔚苓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其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2日,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蔚苓一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蔚苓中信銀帳戶」)之金融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犯罪,以此方式幫助該等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其等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的去向。
二、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林蔚苓一銀帳戶」及「林蔚苓中信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編號1至15所示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人員,其中致使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金額至「林蔚苓一銀帳戶」及「林蔚苓中信銀帳戶」內,因而受害;其餘附表編號15所示之李沛緹雖未陷於錯誤,仍於附表編號15所示之時間,匯款新臺幣1元至「林蔚苓一銀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接連跨行提領轉出,該等詐欺成員即以前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前開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附表編號15部分未遂)。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李玉萍 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玉萍聯繫,佯稱:投資期貨可獲利云云,致李玉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4日16時30分許 2萬元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2 鄭宇森 (提出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與鄭宇森聯繫,佯稱:係其友人、欲借款云云,致鄭宇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5日14時56分許 2萬2,000元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3 林秀惠 (提出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秀惠聯繫,佯稱:係其友人、欲借款云云,致林秀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5日15時3分許 3萬元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4 董玲 (提出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與董玲聯繫,佯稱:係其公司股東、欲借款云云,致董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5日15時7分許 5萬元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5 翁嘉瑩 (提出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與翁嘉瑩聯繫,佯稱:係其姪子、欲借款云云,致翁嘉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5日15時8分許 1萬元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3月25日15時9分許 1萬元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3月25日15時10分許 2,000元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6 林詠惇 (提出告訴) 在網路上刊登販賣手錶之虛偽訊息,致林詠惇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2日11時35分許 5萬元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3年3月22日11時36分許 5萬元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7 曹裕后 (提出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與曹裕后聯繫,佯稱:投資購物平台可獲利云云,致曹裕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3日10時26分許 3萬元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3年3月23日10時27分許 3萬元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8 王嬿婷 (提出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與王嬿婷聯繫,佯稱:參與博弈、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王嬿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4日16時55分許 3萬元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9 張國周 (提出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予張國周,佯稱:係其孫女、需要生活費云云,致張國周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5日10時34分許 8萬元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0 徐志宏 (提出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與徐志宏聯繫,佯稱:係其學生、欲借款云云,致徐志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5日12時42分許 4,000元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3年3月25日12時57分許 1萬元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3年3月25日13時6分許 1萬元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 唐嫚鍶 (提出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與唐嫚鍶聯繫,佯稱:係其友人、欲借款云云,致唐嫚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5日13時22分許 1萬元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3年3月25日13時22分許 6,000元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2 楊俊隆 (提出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與楊俊隆聯繫,佯稱:係其女兒、急需用錢云云,致楊俊隆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5日13時23分許 2萬5,000元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3 劉添正 以通訊軟體LINE與劉添正聯繫,佯稱:投資電商平台、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劉添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4日19時2分許 2萬元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14 劉葉林 以通訊軟體抖音與劉葉林聯繫,佯稱:有傢俱欲出售云云,致劉葉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4日17時2分許 3萬元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15 李沛緹 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沛緹聯繫,佯稱:係其先前學生、欲借款云云,李沛緹雖未陷於錯誤,仍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5日15時29分許 1元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相關證據: 1.證人即被害人李玉萍於警詢時之指述(警一卷第31至35頁)、報案資料(警一卷第37至43頁)、「林蔚苓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5頁)。 2.證人即告訴人鄭宇森於警詢時之指述(警一卷第47至49頁)、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63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一卷第61頁)、報案資料(警一卷第51至59頁)、「林蔚苓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5頁)。 3.證人即告訴人林秀惠於警詢時之指述(警一卷第67至69頁)、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81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一卷第81頁)、報案資料(警一卷第71至79頁)、「林蔚苓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5頁)。 4.證人即告訴人董玲於警詢時之指述(警一卷第85至87頁)、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99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一卷第99頁)、報案資料(警一卷第89至95、101頁)、「林蔚苓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5頁)。 5.證人即告訴人翁嘉瑩於警詢時之指述(警一卷第105至107頁)、報案資料(警一卷第109至121頁)、「林蔚苓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5頁)。 6.證人即告訴人林詠惇於警詢時之指述(警一卷第147至149頁)、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161至163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一卷第161至163頁)、報案資料(警一卷第151至159頁)、「林蔚苓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9至30頁)。 7.證人即告訴人曹裕后於警詢時之指述(警一卷第167至171頁)、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195至201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一卷第187至189頁)、報案資料(警一卷第173至183頁)、「林蔚苓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9至30頁)。 8.證人即告訴人王嬿婷於警詢時之指述(警一卷第205至209頁)、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221至223頁)、報案資料(警一卷第211至219頁、「林蔚苓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9至30頁)。 9.證人即告訴人張國周於警詢時之指述(警一卷第227至229頁)、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239頁)、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241頁)、報案資料(警一卷第231至237頁)、「林蔚苓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9至30頁)。 10.證人即告訴人徐志宏於警詢時之指述(警一卷第245至251頁)、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265至283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一卷第285至289頁)、報案資料(警一卷第253至263頁)、「林蔚苓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9至30頁)。 11.證人即告訴人唐嫚鍶於警詢時之指述(警一卷第293至295頁)、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305、311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一卷第307至309頁)、報案資料(警一卷第297至303頁)、「林蔚苓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9至30頁)。 12.證人即告訴人楊俊隆於警詢時之指述(警一卷第315至319頁)、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337至339頁)、中國信託銀行轉帳明細表(警一卷第335頁)、中信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31至333頁)、報案資料(警一卷第321至329頁)、「林蔚苓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9至30頁)。 13.證人即被害人劉添正於警詢時之指述(警二卷第1至5頁)、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7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二卷第6頁)、報案資料(警二卷第10至14頁)、「林蔚苓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5頁)。 14.證人即被害人劉葉林於警詢時之指述(警二卷第16至19頁)、報案資料(警二卷第20至24頁)、「林蔚苓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5頁)。 15.證人即被害人李沛緹於警詢時之指述(警一卷第125至129頁)、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141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一卷第143頁)、報案資料(警一卷第131至139頁)、「林蔚苓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5頁)。 16.附註:「林蔚苓一銀帳戶」圈存新臺幣821元(警卷第25頁),「林蔚苓中信銀帳戶」圈存新臺幣25275元(警卷第30頁)。
三、案經鄭宇森、林秀惠、董玲、翁嘉瑩、林詠惇、曹裕后、王嬿婷、張國周、徐志宏、唐嫚鍶、楊俊隆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及函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被告林蔚苓之主要辯解:
1.被告承認本案「林蔚苓一銀帳戶」及「林蔚苓中信銀帳戶」(合稱「林蔚苓一銀及中信銀帳戶」)為其所申辦、使用,且將該等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給不詳人員使用等情無訛,被告並對於告訴人等遭詐騙分別匯款至「林蔚苓一銀及中信銀帳戶」,旋經陸續跨行提領而出,因而受害等情事並不爭執。
2.惟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於113年3月間在網路上看到貸款訊息,加入對方的通訊軟體LINE,聽從對方指示申辦貸款,我是依照對方指示而提出自己之姓名、身份證件、勞保年資、戶籍通訊地址、電話號碼,照片、家人資訊、存摺封面及內頁等個人資料,對方表明我提供的個人資料僅供貸款使用,對方也提出會計師的切結書,使我誤信,對方說要我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要做銀行進出紀錄,我才會寄出本案金融卡給對方,並提供密碼,我也是被騙等語。
二、本案被告將「林蔚苓一銀及中信銀帳戶」資料提供給不詳人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等匯款至上開2帳戶,陸續遭提領而出受害等事實,被告均不爭執,並有附表所列各該「相關證據」、本案「林蔚苓一銀帳戶」⑴基本資料⑵交易明細(警一卷⑴第23頁⑵第25頁)、本案「林蔚苓中信銀帳戶」⑴基本資料⑵交易明細(警一卷⑴第27頁⑵第29至30頁)、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341至395頁,金訴卷第87至113頁)、告訴人等報案資料、被告林蔚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警一卷第5至19頁,偵一卷第29至32頁)附卷可查,是以,本案「林蔚苓一銀及中信銀帳戶」確遭不詳詐欺集團使用,作為向告訴人等詐欺取財既未遂後,收取詐騙告訴人所匯款項之工具,復經詐欺集團成員如上提領而出,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既遂或未遂等事實,堪以認定。。
三、被告對於提供「林蔚苓一銀及中信銀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員,可能幫助該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2.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有「明知」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是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旨參照)。
3.依照被告所述情節,其當時係透過網際網路尋覓貸款機會,而與上開不詳人員接觸,雙方始進而聯繫後續貸款事宜,而被告於本案之前,完全不認識該不詳對方,僅係經由網路貸款管道而開始聯絡,被告對於該不詳對方之真實身分、背景、工作、所屬公司、聯絡方式等,均無任何之瞭解,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審理中供承在卷(警卷第18頁,金訴卷第164頁),因而,對於被告而言,該不詳人員實屬全然陌生之人,彼此間並不存在任何信賴關係,故被告對於不詳人員以辦理貸款為名義所提出之要求,自然會保持相當之警覺度。
4.又被告於案發時已近40歲,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高中畢業,曾有多年工廠員工、科技廠保安及貨運司機等工作經驗(金訴卷第165頁),被告亦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重要之資料(金訴卷第164頁),當知不可以隨便提供他人使用,以被告之身心狀況、智識程度及社會閱歷,必然知道金融帳戶一旦提供予他人使用,即脫離自己所能掌控之範圍,取得帳戶之人將如何使用該帳戶,已完全不受原先說法之拘束。
5.再則,被告並無法掌握對方索要本案金融帳戶資料的具體用途,卻仍在並無任何可資信任的基礎之下,提供帳戶資料予並不熟識之不詳人員,依照被告當時之年齡、智能及社會生活經驗,當已預見上開提供金融帳戶後之使用,絕非合法正當而恐有違法之疑慮,況且,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我清楚知道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予他人極易遭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之用等語(警卷第7頁),被告於審理中復供承:我沒有完全信任對方等語明確(金訴卷第164頁),顯見被告在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前,對於是否會被不法挪用乙情已心生質疑,卻仍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乃以甘冒風險或無所謂之心態為之。亦即,被告當時對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員,將無法完全掌控該帳戶之使用方式及用途,而可能遭持以作為不法使用一節,被告並未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其行為,益徵被告對於自己利益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其容任犯罪結果發生之僥倖心態,甚為顯然。
6.另近年來詐欺集團大量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之工具,被害者人數眾多,此早經報章雜誌等傳播媒體廣為披露,並經警察機關、金融機構等宣導、警告多時,而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除直接收購、租用外,亦多有利用刊登廣告徵聘人員、為他人辦理貸款等名義為之者,此亦廣經媒體報導、揭露,而為眾所周知之事。參合全盤事證及上開被告與不詳人員交涉過程中之種種異常情狀,被告實不可能無所懷疑,堪認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員時,已然預見該不詳人員可能會將其帳戶作為其他不法目的之使用,尤其是最常見之詐欺取財犯罪所使用。
7.又者,民間借貸業者或金融機構核放信用貸款予個人,除應由申請者親自或委託代理人前往借貸業者處洽談及填寫貸款申請書外,申請者更須提供足資證明其資力、信用狀況之相關資料,且申請者對於貸款業者所在位置、名稱、貸款內容等事項,亦均有一定之認識。民間借貸業者或金融機構審核准駁貸款之依據,係以申請者之經濟來源、收入情形、名下財產、提供之擔保等,作為核准貸款與否及決定貸款金額高低之基準,尚難僅憑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等資料,即可因此獲得借貸業者或金融機構准許貸款,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貸與人若未要求申請者提出還款能力之相關證明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基準,反要求申請者交付金融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申請者對於對方會使用不正方法及帳戶內之款項恐涉及不法等節,以一般人具有之社會經驗,當能有所預見。
8.另按關於「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如同係因遭詐欺集團虛偽之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等不一而足之緣由而交付,倘全無其金融帳戶將淪為詐欺犯罪之認知,或為單純之被害人;惟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工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意,即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原因多端,而對於亟需資金周轉之人,未必能及時區辨相關訊息之真偽,以致在未經充分查證下,先行寄交對方所要求之文件,包括存摺、印章、金融卡等帳戶資料,此種欺瞞手段於司法實務上尚非少見,是以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者,是否因遭他人施以詐術寄出存摺及提款卡,與其主觀上是否可預見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本非完全不得相容。
9.本案被告既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依照被告個人之智識、經驗,暨其與不詳人員交涉過程中所顯現之種種異常情狀,其應已預見率爾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身分不明之人員,有幫助不詳人員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然被告為求能取得金錢,竟仍不惜一搏,選擇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提供予不詳人員使用,足見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之行為,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
四、被告對於提供「林蔚苓一銀及中信銀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員,可能幫助該不詳人員遂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
1.被告既然預見不詳人員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係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使用,則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係供該不詳人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乙節,當亦得以知悉。
2.又被告既依不詳人員之指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顯然被告亦為預見該不詳人員係欲利用該帳戶作為轉帳、提領款項之用途;而他人匯入被告金融帳戶內之款項,經不詳人員提領後,該款項之金流即形成斷點,無法繼續追蹤該等款項之去向、所在,此亦為被告所已認知。
3.復如前述,被告對於不詳人員可能係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有所預見,且不違反其本意,甘願提供人頭帳戶供不詳人員使用,則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當屬灼然。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前開所辯,尚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六、新舊法比較部分:
1.本院主要係比較「000年0月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惟其宣告刑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第16條第2項(偵審均自白減刑),暨000年0月0日生效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第23條第3項前段(偵審均自白且繳回所得財物減免其刑)」、「000年0月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宣告刑之範圍)、現行業已刪除該規定」等規定。
2.因本件案發時間為113年8月2日前,被告於偵審均未自白,綜合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整體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七、論罪科刑等部分:
1.本件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前,理應意識對方可能是詐欺集團成員,但被告仍然提供出去,顯然是抱著就算他人用被告的帳戶去騙錢及洗錢也無所謂的念頭,此種即使他人拿我的帳戶去犯罪也不在乎的想法,就是刑法也加以處罰的「心裡存著不確定故意而犯罪」的形態,所以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而助益其等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所為是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是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論以詐欺取財、洗錢罪的幫助犯。
2.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4」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5」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3.被告以一提供數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單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等之金錢,並幫助掩飾、隱匿該些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4.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審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附為說明。
5.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利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款項及遮斷金流之工具,致使無辜民眾受害,造成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貪享不法所得,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增加告訴人等事後向幕後詐騙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被告僅成立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690號114年5月2日調解筆錄(金訴卷第121至122頁),兼衡被害人數不少、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失(部分金錢圈存)、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金訴卷第1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被告將本案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供作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惟綜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宣示主文欄記載的刑罰。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筱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