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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9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9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采蓁輔 佐 人 曹育禎選任辯護人 黃雅萍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3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采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偽造之「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采蓁因罹患思覺失調症之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於民國113年8月28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Qoo綠茶」、「王老吉」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負責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再交予其他成員,每次可獲得取款金額1%之報酬。

二、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於113年8月7日前某日,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假冒名人分享股票資訊,經周惠英上網瀏覽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互加好友後,再以LINE暱稱「吳蔓月」、「林建甫」、「小艾」等帳號向周惠英佯稱:可透過「聯慶(華友慶)」APP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周惠英陷於錯誤,相約於113年8月29日16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面交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500公克之黃金1塊(價值130萬5,936元)。李采蓁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Qoo綠茶」透過Qrcode將偽造之「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下稱收據,其內已印有偽造之「華友慶投資」、「陸炤廷」、「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專用章」印文各1枚)、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下稱工作證)之電子檔,傳送予李采蓁在便利商店列印成紙本後,依「Qoo綠茶」之指示,於前揭時、地與周惠英會面,向周惠英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特種文書,佯裝為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人員,向周惠英收取上開現金及黃金,得手後將偽造之收據交予周惠英而行使之,作為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受周惠英投資款項之證明,足以生損害於周惠英、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對客戶投資金額管理之正確性;隨後李采蓁再依「Qoo綠茶」之指示,前往臺南市東區龍山社區活動中心之公廁,將得手款項及黃金交予「王老吉」,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李采蓁因而獲得1萬5千元報酬。嗣因周惠英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惠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采蓁所犯係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至14頁;本院卷第165至166、267、274、27

9、281頁),核與告訴人周惠英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7至35、63、69至70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收據影本(見警卷第23頁)、存摺影本(見警卷第71頁)、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73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1條前段所明定。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向告訴人詐得之財物為現金20萬元及價值130萬5,936元之黃金1塊,於修正前並不該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要件,本不適用上開加重處罰規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於本案中尚無適用之餘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上開收據內偽造「華友慶投資」、「陸炤廷」、「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公司專用章」印文各1枚,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Qoo綠茶」、「王老吉」、「吳蔓月」、「林建甫」、「小艾」等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漏未記載被告交付告訴人之收據出自偽造及被告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工作證等情形,起訴法條亦漏未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固有未恰,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與起訴書所載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告知疏漏部分之事實及所涉罪名(見本院卷第266頁),相關證據亦經本院提示而表示意見,保障當事人於訴訟上權利後,自應併予審判。

四、科刑

(一)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另涉加重詐欺等案件,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32號審理期間,經該院囑託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對被告進行司法精神鑑定,鑑定結果:「根據鑑定所獲資料以及屏安醫院與迦樂醫院病歷,推測李員應自高中時期便開始出現怪異思考、對身體以及旁人相關之過度意念,並逐漸影響其學業功能、社會功能,之後更逐漸發展出非邏輯性思考、身體妄想、被跟蹤妄想、被害妄想、關係妄想以及聽幻覺,除進一步損害其職業功能以外,亦使其反覆受精神症狀影響而出現暴力行為,其症狀表現與整體病程符合精神醫學上『思覺失調症』之診斷。李員於接受本次鑑定時仍於精神科病房住院治療中,已於2間醫院持續接受精神科治療8個月餘,仍可發現李員在會談中仍持績存在思考結構鬆散、偏邏輯性思考、身體妄想以及被害妄想,心理衡鑑可排除李員存在嚴重腦傷,惟李員整體智能與其學經歷相較有退化現象,訊息處理以及轉換訊息表現存在障礙,其思考亦較為固著且缺乏彈性,困難依據回饋而調整反應模式,進而使其解決問題的能力出現障礙。李員於本案坦承自己收錢的角色,但仍困難連結其收錢行為屬於『詐欺』、『洗錢』等犯罪行為,也呼應心理衡鑑的結果,例如李員過去曾有類似犯詐欺罪之經驗,也在向旁人借錢時遭到拒絕,但受限於疾病影響所導致之固著思考,難以根據過去經驗之回饋而產生新的策略以修正其行為。綜合以上鑑定所獲資料,李員於本案犯行時之精神狀態應能符合中華民國刑法第19條第2項所稱『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的範園,但未達同法條第1項所稱『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的程度。」,有該醫院屏安刑鑑字第(000)0000號司法精神醫學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見本院卷第183至201頁)在卷可佐。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由專業醫療機關依嚴謹之鑑定程序,對被鑑定人即被告為精神狀態檢查、聽取其自述涉案經過後,採用理學檢查、腦波檢查、心理鑑衡等方法,並綜合被告之就醫紀錄、家族精神病史、家族關係、犯罪史等,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而為判斷,不論鑑定機關之資格、所採取之鑑定方法、過程及結果等,均無瑕疵可指,應屬可採。據此,足認本案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已有顯著降低之情事,考量其罪責程度明顯較諸一般正常人為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其於113年間已因幫助洗錢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並繫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36頁),猶不知警惕,為貪圖高額報酬,竟變本加厲,擔任本案取款車手工作,為詐欺集團收取詐騙財物,並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造成告訴人蒙受高達150萬餘元之財產損害,及藉以掩飾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罹患精神疾病,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有迦樂醫療財團法人迦樂醫院診斷證明書、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71、79、81、113、147、173頁)及前引之司法精神醫學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8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前開鑑定報告之處遇意見雖認被告所罹患之「思覺失調症」在前後持續約8個月的住院治療下仍存在明顯的妄想與偏邏輯性思考,病識感仍不佳,亦無法確實理解其於本案中的行為本質以及存在的法律風險,再犯風險不可謂不高,建議得施予監護處分,期使被告穩定接受治療,降低日後再犯風險(見本院卷第200頁),惟該次鑑定之囑託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業以114年度訴字第332號判決宣告對被告施以監護2年,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38頁),衡酌本案縱對被告宣告監護處分,惟於日後執行時,仍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僅執行其一或僅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執行之,因認由前述判決宣告對被告監護處分即可,爰不在本案為監護之宣告。

五、沒收

(一)被告因本案獲有1萬5千元報酬,業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79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但書、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上開特別規定。次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過苛調節條款,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同有其適用,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本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係屬事實審法院得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1.被告交予告訴人收執之偽造收據1張,係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該收據內偽造之「華友慶投資」、「陸炤廷」、「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公司專用章」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惟因本院已就該偽造之收據整體為沒收之諭知,則其內所含上開印文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又依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依卷內事證,尚難認為上開偽造之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故不予宣告沒收各該印文之實體印章。

2.被告向告訴人出示之偽造工作證1張,未據扣案,考量上開工作證價值低微,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屬微弱,相較於被告本案犯行所受之科刑,沒收該工作證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徒增執行之困擾,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3.被告與「Qoo綠茶」、「王老吉」等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已在其另案於113年9月6日在屏東縣萬丹鄉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案件中為警扣押,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警卷第5、7頁;本院卷第280頁),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880、14756號起訴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27至334頁),該案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457號審理中,為避免日後執行其他法院扣案物品沒收事宜所衍生之程序耗費,爰不在本案宣告沒收。

4.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贓款及黃金,本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惟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如對被告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六、不另為免訴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犯本案詐欺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因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先後犯詐欺取財數罪,如先繫屬之前案,法院僅依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確定,其既判力固及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如再於後案起訴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依法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已與後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失其單一性不可分關係,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惟二罪既均經起訴,法院仍應依訴訟法上考察,而僅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論處罪刑,並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涉犯加重詐欺罪嫌,前經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31673號提起公訴,於113年11月28日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並經該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1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見本院卷第17至27、179至182頁)、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7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本案與該案為同一群組等語(見本院第281頁),對照該案及本案之詐欺手法雷同、遂行詐欺行為之時間相近,共組之TELEGRAM群組成員相同,堪認被告本案與該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應屬同一犯罪組織。又該案係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後多次加重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而本案於114年3月19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19日南檢和慮114偵7327字第1149020703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本案乃繫屬在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該案之加重詐欺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為該案之既判力所及,該案既已判決確定,本案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本應為免訴之判決,惟因起訴書認此部分與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