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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9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90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旻蓁選任辯護人 許文仁律師

李冠穎律師被 告 楊尚謀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律師被 告 沈宗宏

周庭安選任辯護人 郭晏甫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953、32898、36656號、113年度偵字第26589、33247、33248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9、49號、114年度偵字第6723號),被告4人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午○○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9「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2年。

二、卯○○犯如附表編號4、5、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4、5、10「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緩刑2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600元、如附件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銀行帳戶、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手機1支,均沒收。

三、丁○○犯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3至7「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900元、如附件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銀行帳戶、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手機1支,均沒收。

四、戊○○犯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8、9「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如附件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銀行帳戶,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部分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附件第7至8頁標題「二」、「三」、「四」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三」、「四」、「五」。

⒉附件第36頁附表二「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欄編號2⑷「1

12年5月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2年5月7日」;編號3⑵「52分」、⑶「53分」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51分」、「52分」。

⒊附件第38至39頁附表六編號1至6犯罪事實欄「犯罪事實一」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犯罪事實二」;編號4犯罪事實欄「犯罪事實二」之記載,應更正為「犯罪事實三」。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午○○、卯○○、丁○○、戊○○分別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㈢應適用之法條部分:

依據被告午○○於偵查中之供述:我和邵偉哲是替張○榆慶生時才知道那天是她18歲生日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9號卷頁313),而張○榆18歲生日係被告午○○為本案犯行之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午○○為本案犯行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張○榆之實際年齡,自無從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其刑,此部分應予更正。

二、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戊○○與少年張○榆共同為本案犯行,應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午○○、卯○○、丁○○、戊○○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本案詐欺犯行,另被告卯○○、丁○○、戊○○業已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114年贓字第128、16

6、167號收據為憑;而被告午○○供稱無犯罪所得,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午○○獲有犯罪所得,是渠等均符合上開規定之要件,予以減輕其刑,並就被告戊○○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午○○、卯○○、丁○○、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假借經營買賣虛擬貨幣之方式,替詐欺集團收取、掩飾詐得款項,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亦符合想像競合之輕罪減刑規定),且分別與本案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相關刑事陳報狀、和解契約書、和解書可證。兼衡渠等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所提出之量刑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

五、被告4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渠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為憑,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且均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告訴人及被害人亦表示願意給予緩刑之機會,信渠等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沒收:㈠被告卯○○、丁○○、戊○○繳回之犯罪所得分別為新臺幣1,600元

、40,900元、3,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㈡扣案如附件附表一編號4、5、7所示之銀行帳戶;附表五編號

4、5所示之手機,係分別供被告丁○○、卯○○、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附表編號 所對應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被害人 罪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1巳○○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2丙○○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3庚○○ 午○○、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0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4子○○ 午○○、丁○○、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 5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5未○○ 午○○、丁○○、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 6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6乙○○ 午○○、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 7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7丑○○ 午○○、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 8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三編號1寅○○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戊○○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9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三編號2辛○○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戊○○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 辰○○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953號112年度偵字第32898號112年度偵字第36656號

113年度偵字第26589號

113年度偵字第33247號113年度偵字第33248號114年度偵字第6723號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9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49號

被 告 甲○○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居○○市○○區○○○路0段00號0樓

之0(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午○○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居○○市○○區○○里○○00○0號(現於法務部○○○○○○○○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李冠穎律師

癸○○律師被 告 己○○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江立偉律師被 告 卯○○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居○○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TELEGRAM暱稱「款 ORG交易所」)、邵偉哲(另案偵辦中)見提供詐欺話務機房(即俗稱「盤口」,下稱本案盤口)泰達幣(即USDT,以下均稱泰達幣)有利可圖,遂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起,成立「ORG交易所」(通訊軟體LINE暱稱「ORG交易所」,下稱「ORG幣商」)之泰達幣供應商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甲詐欺集團),由甲○○負責向BINGX交易所申請虛擬貨幣錢包「TQtaugi3vfFuqxp8KCQUTyXDc6Smk1pYDJ」供「ORG幣商」使用,並擔任「ORG幣商」人員管理者;邵偉哲負責提供泰達幣及向本案盤口收取報酬及擔任「ORG幣商」人員管理者,合作模式為由本案盤口向被害人以投資為名詐騙,並指定被害人向「ORG幣商」購買泰達幣,「ORG幣商」再以高於市價之匯率出售泰達幣予被害人,俟被害人匯款至「ORG幣商」指定之帳戶而取得款項後,即由「ORG幣商」將相應數額之泰達幣轉至本案盤口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利用虛擬貨幣去中心化、匿名性、跨境快速流通等特性,而變更被害人原先匯款或交付現金之金流軌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再由本案盤口分潤予「ORG幣商」。嗣甲○○、邵偉哲則共同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招募午○○(TELEGRAM暱稱「ORG審核小幫手、ORG客服莉莉斯」)、己○○(TELEGRAM暱稱「ORG業務兼指導小柏」)、卯○○(TELEGRAM暱稱「ORG配合Simon」)、丁○○(TELEGRAM暱稱「ORG業務Hong」)、少年張○榆(原名:張○媛,民國00年0月生,行為時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齡詳卷,TELEGRAM暱稱「ORG經理小綠」)、戊○○(TELEGRAM暱稱「Nina」),午○○、己○○、卯○○、丁○○、張○榆、戊○○則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5月間,陸續加入本案甲詐欺集團,由午○○負責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ORG客服-柔伊」與被害人聯繫並紀錄帳務等工作;張○榆則負責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邵偉哲、己○○、卯○○、丁○○、戊○○並分別提供所申辦附表一所示帳戶作為「ORG幣商」收取款項之用,丁○○並擔任收水之角色,以此方式層層分工。

二、其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甲○○、邵偉哲、午○○、己○○及本案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盤口成員向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人施以附表二編號1「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之詐術,並指定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人須向「ORG幣商」聯繫交易泰達幣,致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二編號1「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二編號1「匯入帳戶」欄所示邵偉哲、己○○所申辦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帳戶,俟該等款項匯入後,邵偉哲、己○○即將款項領出,己○○將款項交予邵偉哲、甲○○,再由甲○○將邵偉哲提供之泰達幣轉入本案盤口指定入金之如附表二編號1「轉入虛擬貨幣錢包地址」欄所示錢包地址,本案盤口收受泰達幣後,隨即將該泰達幣移轉至其他虛擬錢包地址,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該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及追徵。

㈡甲○○、邵偉哲、午○○及本案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盤口成員向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人施以附表二編號2「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之詐術,並指定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人須向「ORG幣商」聯繫交易泰達幣,致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二編號2「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編號2「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二編號2「匯入帳戶」欄所示邵偉哲所申辦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俟該等款項匯入後,再由邵偉哲將款項領出,復由甲○○負責將泰達幣轉入本案盤口指定入金之如附表二編號2「轉入虛擬貨幣錢包地址」欄所示錢包地址,本案盤口收受泰達幣後,隨即將該泰達幣移轉至其他虛擬錢包地址,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該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及追徵。㈢甲○○、邵偉哲、午○○、己○○、丁○○及本案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盤口成員向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人施以附表二編號3「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之詐術,並指定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人須向「ORG幣商」聯繫交易泰達幣,致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二編號3「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編號3「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二編號3「匯入帳戶」欄所示己○○、丁○○所申辦附表一編號3、4所示帳戶,俟該等款項匯入後,己○○、丁○○即將款項領出,己○○、丁○○將款項交予邵偉哲、甲○○,再由甲○○將邵偉哲提供之泰達幣轉入本案盤口指定入金之如附表二編號3「轉入虛擬貨幣錢包地址」欄所示錢包地址,本案盤口收受泰達幣後,隨即將該泰達幣移轉至其他虛擬錢包地址,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該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及追徵。

㈣甲○○、邵偉哲、午○○、丁○○、卯○○及本案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盤口成員分別向附表二編號

4、5所示之人施以附表二編號4、5「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之詐術,並指定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人須向「ORG幣商」聯繫交易泰達幣,致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二編號4、5「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編號4、5「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二編號

4、5「匯入帳戶」欄所示卯○○所申辦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俟該等款項匯入後,卯○○即將款項領出,並將款項交予丁○○,丁○○復將款項交予邵偉哲、甲○○,再由甲○○將邵偉哲提供之泰達幣轉入本案盤口指定入金之如附表二編號4、5「轉入虛擬貨幣錢包地址」欄所示錢包地址,本案盤口收受泰達幣後,隨即將該泰達幣移轉至其他虛擬錢包地址,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該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及追徵。

㈤甲○○、邵偉哲、午○○、丁○○及本案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盤口成員分別向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人施以附表二編號6、7「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之詐術,並指定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人須向「ORG幣商」聯繫交易泰達幣,致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二編號6、7「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編號

6、7「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二編號6、7「匯入帳戶」欄所示、不知情之張峻瑋(所涉詐欺等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341、173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俟該等款項匯入後,張峻瑋即於112年6月14日15時許,依指示前往台新商業銀行崇德分行(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臨櫃提領,丁○○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附近等候款項交付,然經銀行行員發覺有異,遂將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予以警示凍結,並報警處理,遂未能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㈥甲○○、邵偉哲、午○○、戊○○與張○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盤口成員分別向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人施以附表三各編號「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三各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三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不知情之謝國瑛(所涉詐欺等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0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如附表三「匯入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嗣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立銘」之本案盤口集團不詳成員即指示謝國瑛向「ORG幣商」購買泰達幣,並由謝國瑛於附表三各編號「第一層帳戶匯入第二層帳戶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三各編號「第一層帳戶匯入第二層帳戶金額」欄所示款項轉入戊○○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戊○○再依張○榆指示將款項領出,並將款項轉交予甲○○,再由甲○○負責將泰達幣轉入盤口指定之如附表三「轉入虛擬貨幣錢包地址」欄所示錢包地址,本案盤口收受泰達幣後,隨即將該泰達幣轉移至其他虛擬錢包地址,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該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及追徵。

二、卯○○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6月1日前某日加入陳宗文(所涉詐欺等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997號提起公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乙詐欺集團),卯○○、陳宗文及其他本案乙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卯○○於112年6月1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帳號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俟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帳號資料後,即於112年6月1日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庭萱」聯繫辰○○,並向辰○○佯稱:可投資博奕平台以獲利云云,致辰○○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四各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四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陳宗文所申辦、如附表四「匯入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再由陳宗文於附表四「第一層帳戶匯入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所示時間,將第一層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帳號,再由卯○○於附表四「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並交予本案乙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收受,以此方式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及追徵。

三、嗣警方於113年11月27日、114年1月15日分別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甲○○、己○○、丁○○、卯○○、午○○住居所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物,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如附表二編號1、3至6所示之人告訴、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人告訴、辰○○告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午○○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法院羈押審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在「ORG幣商」負責以通軟體體LINE暱稱「ORG客服-柔伊」與被害人聯繫並紀錄帳務等工作,且有於附表二、三所示之時間與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附表三所示之謝國瑛聯繫泰達幣交易等事實。 ⑵坦承邵偉哲帳戶即因虛擬貨幣涉嫌不法即遭警示,其仍持續擔任與被害人聯繫並紀錄帳務等工作。 2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在申請虛擬貨幣錢包「TQtaugi3vfFuqxp8KCQUTyXDc6Smk1pYDJ」供「ORG幣商」使用,且在「ORG幣商」負責將泰達幣轉至指定錢包之事實。 ⑵坦承知悉張○榆於附表三所示時間未滿18歲之事實。 3 被告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在「ORG幣商」負責擬定買幣流程給佯裝成業務之其他成員使用,且提供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帳戶予「ORG幣商」使用,且有於附表二編號1、3所示時間提領款項後交予邵偉哲,且約定報酬等事實。 ⑵坦承前在警詢時謊稱有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負責與客戶接洽,使用幣托操作虛擬貨幣云云等事實。 4 被告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5 被告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6 被告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7 證人即同案被告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證明被告甲○○為「ORG幣商」人員管理者之一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甲○○負責將泰達幣轉入如附表二、三「轉入虛擬貨幣錢包地址」欄所示錢包地址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甲○○亦有通軟體體LINE暱稱「ORG客服-柔伊」帳號登入權限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甲○○指示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款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帳戶後,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帳戶申登人須馬上提領之事實。 8 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⑴證明被告午○○為在「ORG幣商」負責以通軟體體LINE暱稱「ORG客服-柔伊」與被害人聯繫並紀錄帳務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午○○固定報酬為每月新臺幣(下同)5至10萬,且另有賣出泰達幣價差為報酬之事實。 ⑶證明出售泰達幣之單價,較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示時間之當時市價高出5元之事實。 ⑷證明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款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帳戶後,被告己○○、丁○○、卯○○、戊○○均須依指示馬上提領,且被告己○○、丁○○均遭教導如為檢警查獲,須稱為單純買賣等語之事實。 9 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⑴證明被告甲○○負責將泰達幣轉入如附表二、三「轉入虛擬貨幣錢包地址」欄所示錢包地址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甲○○為「ORG幣商」人員管理者之一之事實。 10 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⑴證明被告午○○在「ORG幣商」負責以通軟體體LINE暱稱「ORG客服-柔伊」與被害人聯繫之事實。 ⑵證明其依被告甲○○、邵偉哲指示,在附表二編號4、5所示告訴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5所示被告卯○○我申辦帳戶,且經被告卯○○提領款項後,向被告卯○○收款,再交予被告甲○○、邵偉哲或其等指示之暱稱「東」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事實。 ⑶證明被告甲○○有與其計算報酬、油錢等事實。 ⑷證明其前在警詢時依邵偉哲指示謊稱有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虛擬貨幣來源是從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中購買云云,以及其帳戶因涉及不法而遭警示後,依邵偉哲指示改負責收款等事實,佐證「ORG幣商」應係為以合法幣商掩飾非法詐欺、洗錢犯行等事實。 11 證人即同案被告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⑴證明被告卯○○依被告甲○○之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時間提領款項,並轉交予被告丁○○,且與被告甲○○約定報酬為提領款項百分之2等事實。 ⑵證明被告甲○○前有教導其如何應對檢、警筆錄,佐證被告甲○○有事後勾串、卸責之圖,益徵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 12 證人即少年張○榆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具結證述 ⑴證明被告戊○○提供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予「ORG幣商」使用,其依被告甲○○指示再指示被告戊○○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將款項領出,並交予被告甲○○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午○○在「ORG幣商」負責以通軟體體LINE暱稱「ORG客服-柔伊」與被害人聯繫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甲○○決定出售泰達幣之單價高於市價之事實。 ⑷證明少年張○榆尋得他人提供帳戶供「ORG幣商」使用,被告己○○可抽取報酬,佐證被告己○○加入本案甲詐欺集團之事實。 ⑸證明被告甲○○指示其尋找他人提供帳戶供「ORG幣商」使用,並隨時回報狀況之事實,佐證被告甲○○有透過大量人頭帳戶收取贓款之行為。 13 證人張峻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證人張峻瑋提供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予「ORG幣商」使用,其依指示將款項領出再交予被告丁○○即可獲取提領金額百分之2報酬之事實。 14 ⑴證人即告訴人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⑶告訴人巳○○所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48張、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總站客服」、「ORG客服-柔伊」間對話文字紀錄各1份 ⑴證明告訴人巳○○遭本案盤口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遂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巳○○係因本案盤口集團不詳成員之人告知始與「ORG客服-柔伊」聯繫購買泰達幣,且其所使用之收幣錢包地址亦係由本案盤口集團不詳成員提供之事實。 ⑶證明告訴人巳○○實際對收取虛擬貨幣之電子錢包並無控制權限之事實。 15 ⑴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⑶被害人丙○○所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交易成功畫面擷圖共62張 ⑴證明被害人丙○○遭本案盤口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遂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被害人丙○○係因本案盤口集團不詳成員之人告知始與「ORG客服-柔伊」聯繫購買泰達幣,且其所使用之收幣錢包地址亦係由本案盤口集團不詳成員提供之事實。 ⑶證明被害人丙○○實際對收取虛擬貨幣之電子錢包並無控制權限之事實。 16 ⑴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具結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112年5月11日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⑶告訴人庚○○所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87張 ⑴證明告訴人庚○○遭本案盤口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遂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庚○○係因本案盤口集團不詳成員之人告知始與「ORG客服-柔伊」聯繫購買泰達幣,且其所使用之收幣錢包地址亦係由本案盤口集團不詳成員提供之事實。 ⑶證明告訴人庚○○實際對收取虛擬貨幣之電子錢包並無控制權限之事實。 17 ⑴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偵訊中之具結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112年6月13日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⑶告訴人子○○所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80張 ⑷告訴人子○○所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簿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1份 ⑴證明告訴人子○○遭本案盤口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遂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子○○係因本案盤口集團不詳成員之人告知始與「ORG客服-柔伊」聯繫購買泰達幣,且其所使用之收幣錢包地址亦係由本案盤口集團不詳成員提供之事實。 ⑶證明告訴人子○○實際對收取虛擬貨幣之電子錢包並無控制權限之事實。 18 ⑴證人即告訴人未○○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⑶告訴人未○○所提供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封面、虛擬貨幣平台、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144張 ⑷未○○所提供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1份 ⑴證明告訴人未○○遭本案盤口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遂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未○○係因本案盤口集團不詳成員之人告知始與「ORG客服-柔伊」聯繫購買泰達幣,且其所使用之收幣錢包地址亦係由本案盤口集團不詳成員提供之事實。 19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⑶告訴人乙○○提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4張 ⑴證明告訴人乙○○遭本案盤口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遂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乙○○係因本案盤口集團不詳成員之人告知始與「ORG客服-柔伊」聯繫購買泰達幣,且其所使用之收幣錢包地址亦係由本案盤口集團不詳成員提供之事實。 20 ⑴證人即被害人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⑶被害人丑○○提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唉呦」與「ORG客服-柔伊」間對話紀錄擷圖5張 ⑴證明被害人丑○○遭本案盤口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遂於附表二編號7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被害人丑○○係因本案盤口集團不詳成員之人告知始與「ORG客服-柔伊」聯繫購買泰達幣,且其所使用之收幣錢包地址亦係由本案盤口集團不詳成員提供之事實。 ⑶證明被害人丑○○實際對收取虛擬貨幣之電子錢包並無控制權限之事實。 21 ⑴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⑶告訴人寅○○提出與本案不詳盤口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6張、告訴人寅○○提出交易明細擷圖12張 證明告訴人寅○○遭本案盤口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遂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22 ⑴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⑶告訴人辛○○提出交易明細擷圖4張 證明告訴人辛○○遭本案盤口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遂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23 ⑴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⑶告訴人辰○○提出臺銀網路銀行轉帳驗證碼擷圖2張、臺灣銀行帳戶存簿封面影本1份 證明告訴人辰○○遭本案乙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遂於附表四各編號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金額至如附表四所示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24 ⑴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邵偉哲)交易明細1份 ⑵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己○○)約定轉帳清冊及交易明細1份 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己○○)交易明細1份 ⑷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丁○○)變動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⑸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卯○○)交易明細1份 ⑴證明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本案盤口集團成員欺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邵偉哲、被告己○○所申辦帳戶之事實,且旋遭邵偉哲、被告己○○於如附表二編號1、2「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提領一空之事實。 ⑵證明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遭本案盤口集團成員欺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告丁○○所申辦帳戶之事實,且旋遭被告丁○○於如附表二編號3「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提領一空之事實。 ⑶證明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告訴人遭本案盤口集團成員欺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被告卯○○所申辦帳戶之事實,且旋遭被告卯○○於如附表二編號4、5「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提領一空之事實。 ⑷證明附表四所示之告訴人遭本案乙詐欺集團成員欺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被告卯○○所申辦帳戶之事實,且旋遭被告卯○○於如附表四「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提領一空之事實。 25 ⑴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峻瑋)交易明細1份 ⑵112年6月14日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 ⑶張峻瑋與被告卯○○、丁○○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共26張 證明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本案盤口集團成員欺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張峻瑋所申辦帳戶,且張峻瑋旋依指示前往臨櫃,欲將款項提領一空後交予被告丁○○,惟銀行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未能得逞之事實。 26 ⑴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謝國瑛)交易明細1份 ⑵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謝國瑛)交易明細1份 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戊○○)交易明細1份 ⑷「ORG客服-柔伊」與謝國瑛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29張 證明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欺騙而匯款至不知情之謝國瑛所申辦如附表三「匯入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復由本案盤口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謝國瑛向「ORG幣商」購買泰達幣,並將款項轉入被告戊○○所申辦帳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且被告戊○○旋將款項提領一空之事實。 27 ⑴「TQtaugi3vfFuqxp8KCQUTyXDc6Smk1pYDJ」電子錢包之申請資料暨明細、被告甲○○另案查扣手機經數位鑑識還原之電子信箱帳戶登入紀錄、被告甲○○另案查扣手機經數位鑑識還原之BINGX交易所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各1份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113年4月23日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告1份 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9月18日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告1份 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1月27日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告1份 ⑸告訴人子○○所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80張 ⑹告訴人未○○所提供社群媒體Facebook社團封面、虛擬貨幣平台、與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144張 ⑺告訴人乙○○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4張 ⑻被害人丑○○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唉呦」與「ORG客服-柔伊」間對話紀錄擷圖5張 ⑴證明「ORG幣商」轉出泰達幣使用之電子錢包「TQtaugi3vfFuqxp8KCQUTyXDc6Smk1pYDJ」為被告甲○○向BINGX交易所申辦且綁定被告甲○○所申辦電子信箱、手機門號驗證之事實。 ⑵證明「ORG幣商」與附表二編號4、5所示告訴人交易泰達幣時,轉出泰達幣至收幣錢包之收幣錢包地址相同,且「ORG幣商」與附表二編號6、7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交易泰達幣時,轉出泰達幣至收幣錢包之收幣錢包地址相同,佐證附表二、三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實際對收取虛擬貨幣之電子錢包並無控制權限以及「ORG幣商」並無交易虛擬貨幣之真意等事實。 ⑶證明如附表二「轉入虛擬貨幣錢包地址」欄編號2所示被害人收取虛擬貨幣之電子錢包於被告甲○○轉入如附表二編號2「虛擬貨幣轉帳顆數」欄所示泰達幣後,即遭轉出至如附表二「編號1轉入虛擬貨幣錢包地址」欄所示告訴人收取虛擬貨幣之電子錢包地址,佐證附表二、三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實際對收取虛擬貨幣之電子錢包並無控制權限以及「ORG幣商」並無交易虛擬貨幣之真意等事實。 28 ⑴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5日保費資字第11313576520號函暨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份 ⑵被告甲○○、卯○○、丁○○、己○○資產資料 證明被告等人均無足夠資金可經營幣商之事實,佐證其等先前供稱經營幣商之答辯不實之事實。 29 ⑴被告甲○○另案查扣手機經數位鑑識還原之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ORG幣商-員工群」、「ORG幣商-業務群」、「ORG幣商-領錢群」、「ORG幣商-記帳群」對話紀錄各1份 ⑵被告甲○○另案查扣手機經數位鑑識還原之與邵偉哲、「昱」間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1份 ⑶被告甲○○另案查扣手機經數位鑑識還原之與邵偉哲間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2份 ⑴證明被告甲○○為「ORG幣商」人員管理者之一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午○○在「ORG幣商」負責以通軟體體LINE暱稱「ORG客服-柔伊」與被害人聯繫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午○○、己○○、丁○○、卯○○、戊○○參與本案甲詐欺集團組織之事實。 ⑷證明「ORG幣商」能預先掌握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確實會與其進行交易之事,佐證足見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與「ORG幣商」間所謂之泰達幣交易,僅係本案甲詐欺集團、本案盤口集團利用虛假之第三方,作為騙取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信任之幌子,「ORG幣商」與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所進行之交易,應係虛假交易等事實。 30 ⑴被告甲○○扣案手機擷圖12張 ⑵被告戊○○提供與少年張○榆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36張 ⑶被告己○○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36張 ⑷被告卯○○扣案之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51張 ⑸被告丁○○扣案之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23張 ⑹證人即少年張○榆手機擷圖118張 ⑴證明被告甲○○有教導被告卯○○如何應對檢警筆錄,佐證被告甲○○主觀上有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 ⑵證明被告己○○、戊○○、卯○○、丁○○有參與本案甲詐欺集團組織之事實。 31 CoinMarketCap泰達幣歷史價格查詢資料1份 證明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泰達幣交易價格,均遠高出當日市場最高價,非正常交易之事實,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2 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南院刑搜字第16674號搜索票(受搜索人:甲○○)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3年11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受搜索人:甲○○)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 ⑵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南院刑搜字第16674號搜索票(受搜索人: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1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受搜索人:午○○)、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南院刑搜字第16676號搜索票(受搜索人: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1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受搜索人:己○○)、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南院刑搜字第16678號搜索票(受搜索人:丁○○)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1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受搜索人:丁○○)、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 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南院刑搜字第16677號搜索票(受搜索人:卯○○)、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11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受搜索人:卯○○)、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證明被告甲○○、午○○、己○○、丁○○、卯○○經警持臺灣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搜索票執行搜索後,查扣如附表五所載物品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上開條文之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

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新制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前揭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又因各該減輕條件間與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查本案被告6人行為時,刑法詐欺罪章對於被告偵審中自白之情形原無任何減免其刑之規定,是上開新制訂之法律規定顯然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得予以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觀諸該條文所為之修正,並無新增原條文所無之限制,僅具有限縮構成要件之情形,則上開條文之修正,即無所謂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6日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結果,112年6月16日、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自白減刑要件增加關於歷次自白之限制,並另增加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限制,而被告6人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自白減刑規定最為有利。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形式上雖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高本刑係有期徒刑7年,倘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就已自白洗錢犯行之被告),然因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論罪:㈠核被告6人所為,係犯附表六「罪名」欄所示之罪嫌。

㈡按組織犯罪乃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凡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應予科刑,故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甲○○發起本案甲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又主持、操縱、指揮該犯罪組織,為其發起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6人就所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等人利用不知情之張峻瑋實行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犯行,為間接正犯。㈣次按發起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應如何

論處,亦應視具體個案實際參與、招募之行為態樣及主觀故意等,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或予以分論併罰。經查,被告甲○○發起本案甲詐欺集團,並招募甲本案詐欺集團相關成員,使組織得以正常運作,足見被告甲○○招募他人加入本案甲詐欺集團,係於發起後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等低度行為所必要之環節,可徵與前開發起行為間,具有實行行為之局部同一性,應論以一行為,較為合理。

㈤被告6人就如附表六所示之罪,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以附表六「從一重應論處之罪」欄所示之罪名處斷。

㈥被告6人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㈦刑罰加重事由:

被告甲○○、午○○、戊○○就如犯罪事實一㈥所示犯嫌,與斯時參與之少年張○榆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㈧刑罰減輕事由: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民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卯○○、丁○○、戊○○如於審理中亦為自白,倘未將自告訴人、被害人所詐得款項如數返還,仍請依上開規定,不予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沒收: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附表五所示扣案手機為被告等人聯繫所用,且分別為被告6人所有等情,業據被告6人陳明在卷,是附表五所示扣案手機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上開規定,不問是否為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㈡又被告己○○、丁○○、卯○○、戊○○提供附表一編號2至5、7所示

帳戶予本案甲詐欺集團使用,該附表一編號2至5、7所示帳戶即屬犯罪所用之物,參諸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至第10條等規定,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逾2年或3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顯見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戶,仍可使用,惟卷查並無證據證明附表一編號2至5、7所示帳戶業經銷戶,故不問上開各帳戶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附表一編號2至5、7所示帳戶雖未扣案,惟俟本署日後執行沒收時,僅須通知銀行予以銷戶,即可達到沒收之目的,故毋庸再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聲請追徵;另其他與附表一編號2至5、7所示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密碼等金融資料,於本案帳戶經沒收銷戶即失其效用,並無併予聲請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主要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

罪所得,故共同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共同行為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共同行為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犯罪所得有共同處分權限,但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或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者,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87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實際提領詐欺款項之被告丁○○、己○○、卯○○、戊○○,均係以如附表七所示提領金額2%為其等報酬;又被告丁○○除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報酬外,尚有每月4萬元,共8萬元報酬;被告午○○則為每月5萬元,共10萬元報酬,且均未扣案,業據被告等人供陳在卷,是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剩餘犯罪所得,均係上繳予被告甲○○、邵偉哲,依其等分工方式,應認係彼此就該犯罪所得具有共同支配權,故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對被告甲○○就該等剩餘未分配之犯罪所得,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2項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帳戶申登人 銀行帳戶 1 邵偉哲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己○○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丁○○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卯○○ 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張峻瑋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戊○○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入虛擬貨幣錢包地址 虛擬貨幣轉帳顆數 (USDT) 1 巳○○ (提告) 本案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6日15時18分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巳○○,向其佯稱:依其指示操作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云云,並指定告訴人巳○○向「ORG幣商」購買泰達幣及提供右列所示購買泰達幣之電子錢包,致告訴人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112年5月9日0時27分許 5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己○○) ⑴112年5月9日1時4分許、2萬元 ⑵112年5月9日1時5分許、2萬元 ⑶112年5月9日1時6分許、2萬元 ⑷112年5月9日1時6分許、5000元 ⑸112年5月9日18時19分許、4萬元 TWBEmjXXuvazqEz9bKZKRT8hXxkPadA9SE 1856顆 112年5月9日0時29分許 1萬5000元 112年5月9日17時19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己○○) 856顆 112年5月9日17時57分許 1萬元 285顆 112年5月6日15時18分許 1萬5000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邵偉哲) ⑴112年5月6日20時10分許、8萬1000元(超過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⑵112年5月7日18時21分許、2萬元 ⑶112年5月7日18時23分許、1萬4000元(超過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⑷112年5月日21時11分許、7萬7000元 TUpiSUXReNUUsmG3sHEERA1aDDSoJrzbbq 449顆 112年5月7日17時15分許 3萬元 TWBEmjXXuvazqEz9bKZKRT8hXxkPadA9SE 856顆 112年5月7日20時40分許 4萬8000元 1370顆 2 丙○○ (未提告) 本案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7日19時14分前某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吸引被害人丙○○加入後,向其佯稱:可藉由網站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云云,並指定丙○○向「ORG幣商」購買泰達幣及提供右列所示購買泰達幣之電子錢包,致被害人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112年5月7日19時47分許 3萬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邵偉哲) TZD3dNREDnu8MuuzftJkg52va6AGgePc78 856顆 3 庚○○ (提告) 本案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8日14時37分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庚○○,向其佯稱:加入淨零趨勢假投資群組,依其指示操作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云云,並指定告訴人庚○○向「ORG幣商」購買泰達幣及提供右列所示購買泰達幣之電子錢包,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112年5月8日14時37分許 4萬5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丁○○) ⑴112年5月8日19時13分許、2萬元 ⑵112年5月8日19時13分許、2萬元 ⑶112年5月8日19時14分許、2萬元(超過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TPRt95tnXJtsL56eanJn8F4gKFr3RJXmbM ⑴1285顆 ⑵⑶1713顆 112年5月11日15時35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己○○) ⑴112年5月11日15時50分許、2萬元 ⑵112年5月11日15時52分許、2萬元 ⑶112年5月11日15時53分許、2萬元 112年5月11日15時37分許 3萬元 4 子○○ (提告) 通訊軟體LINE暱稱「霏」、「王立銘」之本案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27日23時29分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子○○,向其佯稱:依其指示操作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云云,並指定告訴人子○○向「ORG幣商」購買泰達幣及提供右列所示購買泰達幣之電子錢包,致告訴人子○○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112年5月27日23時29分許 3萬元 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卯○○) ⑴112年5月27日23時42分許、2萬元 ⑵112年5月27日23時44分許、1萬元 TSmKSsgcmcuui5MPx1S5RrWxvfCn5SUEkJ 844顆 5 未○○ (提告) 通訊軟體LINE暱稱「霏」、「王立銘」之本案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29日19時18分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未○○,向其佯稱:依其指示操作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云云,並指定告訴人未○○向「ORG幣商」購買泰達幣及提供右列所示購買泰達幣之電子錢包,致告訴人未○○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112年5月29日19時18分許 3萬元 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卯○○) ⑴112年5月29日19時37分許、2萬元 ⑵112年5月29日19時38分許、1萬元 TSmKSsgcmcuui5MPx1S5RrWxvfCn5SUEkJ 844顆 6 乙○○ (提告) 本案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14日14時46分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乙○○,向其佯稱:加入瑞訊創新群組,依指示操作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云云,並指定告訴人乙○○向「ORG幣商」購買泰達幣及提供右列所示購買泰達幣之電子錢包,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112年6月14日14時46分許 3萬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張峻瑋) 遭銀行行員通報異常而未及提領 TAYYnXBfZuSDxtUQaDgLmX9bNqwxo2AaK9 844顆 7 丑○○ (未提告) 本案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14日14時46分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丑○○,向其佯稱:加入SWISSQUOTE假投資網站,依指示操作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云云,並指定被害人丑○○向「ORG幣商」購買泰達幣及提供右列所示購買泰達幣之電子錢包,致被害人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112年6月14日14時46分許 3萬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張峻瑋) 遭銀行行員通報異常而未及提領 TAYYnXBfZuSDxtUQaDgLmX9bNqwxo2AaK9 844顆附表三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第一層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匯入第二層帳戶時間 第一層帳戶匯入第二層帳戶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新臺幣) 轉入虛擬貨幣錢包地址 虛擬貨幣轉帳顆數 (USDT) 1 寅○○ 通訊軟體LINE暱稱「MR.蕭」、「SWISSQUOTE」之本案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10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寅○○,並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1日13時46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謝國瑛) 4萬元 112年6月11日14時39分 許 3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戊○○) 112年6月11日16時24分 許、6萬元 TVolmEax7QyvFQ7D2By2XJYSWZ8pZTiJDY 1689顆 112年6月11日13時47分許 2萬元 112年6月11日14時39分 許 3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戊○○) 2 辛○○ 通訊軟體LINE暱稱「MR.蕭」、「SWISSQUOTE」之本案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辛○○,並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惟須先支付佣金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0日14時34分許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謝國瑛) 3萬元 112年6月10日15時4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戊○○) ⑴112年6月10日15時13分許、6萬元 ⑵112年6月10日15時14分許、3萬元 2534顆 112年6月10日14時41分許 3萬元 112年6月10日15時5分許 4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戊○○)附表四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第一層帳戶 第一層帳戶匯入第二層帳戶時間 第一層帳戶匯入第二層帳戶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6月1日22時34分許 1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宗文) 112年6月2日6時20分許 2萬元 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卯○○) 112年6月2日12時19分許、2萬元 2 112年6月2日0時39分許 1萬元附表五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1 MAC筆電1台 甲○○ 2 IPHONE金色手機1支(含SIM卡1張) 甲○○ 3 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 己○○ 4 IPHONE 14 Pro 1支 丁○○ 5 IPHONE 13 Pro Max 1支(含SIM卡1張) 卯○○ 6 IPHONE16 Pro Max 手機1支(含SIM卡1張) 午○○附表六編號 犯罪行為人 犯罪事實 罪名 從一重應論處之罪 1 甲○○ 犯罪事實一、㈠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嫌 犯罪事實一、㈡、㈢、㈣、㈥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嫌 犯罪事實一、㈤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2 午○○ 犯罪事實一、㈠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犯罪事實一、㈡、㈢、㈣、㈥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犯罪事實一、㈤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3 己○○ 犯罪事實一、㈠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犯罪事實一、㈢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4 卯○○ 犯罪事實一、㈣、附表二編號4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犯罪事實一、㈣、附表二編號5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犯罪事實二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5 丁○○ 犯罪事實一、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犯罪事實一、㈣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犯罪事實一、㈤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6 戊○○ 犯罪事實一、㈥、附表三編號1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犯罪事實一、㈥、附表三編號2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附表七(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及提領、詐得總額 應沒收金額 1 己○○ 犯罪事實一㈠/10萬5000元 2100元 犯罪事實一㈢/6萬元 1200元 2 丁○○ 犯罪事實一㈢/4萬5000元 900元 3 卯○○ 犯罪事實一㈣/6萬元 1200元 犯罪事實二/2萬元 400元 4 戊○○ 犯罪事實一㈥/15萬元 3000元

裁判日期:2025-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