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9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惠伶
居臺南市○○區○○里0000號 指定辯護人 蘭品樺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13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13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匯款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25日10時28分許前某時,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供詐欺集團作為掩飾及藏匿詐欺所得之用,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郵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A13郵局帳戶,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係指行為人行為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即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即控制能力)完全欠缺,因其欠缺可以自由、理性選擇之基礎,無法正當化刑罰的預防與矯治效果,故法律效果規定為不罰。然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應以其犯罪行為時之狀態定之,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結果,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A13(下稱被吿)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如附表「檢察官出證欄」所示之證據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警卷第45頁)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不記得有開立本案郵局帳戶,我沒有把郵局帳戶給別人等語。辯護人則以:依照被告的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被告否認有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即便被吿有此行為,因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被告並無可能會認知其行為與詐欺及洗錢有關,並無幫助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行為時係受思覺失調症之影響,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依刑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為被告無罪判決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本案郵局帳戶係被吿本人開立乙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14年9月2日儲字第1140062193號函暨後附開戶影像、立帳申請書、金融卡即時發卡申請書附卷可證。另被吿雖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將郵局帳戶交付他人云云,然被吿於偵訊中自陳:我用手機上傳我的郵局帳戶,對方要我投資香港賽馬的錢等語(偵緝卷第12頁),且本案郵局帳戶確實經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若非被吿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本案詐欺集團實無可能利用本案郵局帳戶,足認本案郵局帳戶確為被吿本人申辦,且被吿有將郵局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等情,應為屬實。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因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郵局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60頁),並有如附表「檢察官出證欄」所示之證據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警卷第45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被告固有公訴意旨所指行為,業已認定如前,但其應否
負該罪刑責,仍應以其是否具有責任能力為斷。關於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下稱嘉南療養院)鑑定,判斷認:被吿有「思覺失調症」之精神障礙,思覺失調症屬於精神科的重大傷病,在重大精神疾病長期、反覆發病或未妥善治療下,可能會出現功能減退的情形,而類似智能不足的表現。以被吿鑑定過程之回應、行為和其社會生活之評估,可知被吿思考變通能力、解決問題能力、生活自理能力、社交溝通等能力,皆嚴重不足常人,如鑑定時向鑑定醫師重複敘述兒子拋棄扶養、難以切題、回應內容之前後常沒有關聯等,這些言談與行為的表現,與思覺失調症的退化有關,屬於思覺失調症的病症中,可能出現的狀況。被吿在本案發生後至鑑定日之間,並無明確的腦部受傷紀錄,因此可知被吿在鑑定時所見的情形,與被吿行為時的認知功能狀態應極為接近,而處於無法控制其衝動的狀態中。綜上,被吿行為時,因思覺失調症導致認知功能不佳的間接影響,使得被吿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達喪失的程度等語,此有嘉南療養院114年12月22日嘉南司字第1140012238號函暨所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卷二第217至236頁)存卷可參,審諸上開鑑定報告係綜合被告過去病史及相關精神醫療紀錄、法院提供相關案情摘要、並為行為觀察、智力評估等綜合判斷,足認此鑑定報告為可信,綜合上開鑑定結果、本案行為時之客觀情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言行表徵,堪信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受其「思覺失調症」病症之影響,顯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屬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其行為不罰,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保安處分之審酌:㈠按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刑法第87條第1項固有明文。
㈡經查,參以嘉南療養院上開鑑定報告略以:被吿目前安置於
康復之家,有專業人員可督促被吿服藥、並且讓被吿接受精神復健,且通常康復之家發現住民精神症狀不穩時,會有協助就醫的機制,故以目前被吿安置於康復之家接受照顧的情形來看,被吿無監護處分的必要。建議被吿可繼續於康復之家中,增進被吿病識感與服藥順從性、強化對情緒症狀與壓力的因應技巧、提昇自制能力、並灌輸法律教育、加強其對他人生命財產之尊重,以減少因疾病衍生之行為、認知問題而導致再犯之可能性等語(本院卷二第233頁),足見被告尚有康復之家可支援,且現有規律之回診及用藥,從而,本院認被告在康復之家照顧下,已積極主動接受相當之醫療診治,並由康復之家照料、關注被告此方面之問題,應可免於被告再犯,故本院認無依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併宣告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退併辦部分:㈠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以公函就部分事實函請法院併案審理
,此項公函之性質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非屬訴訟上之請求,除該移送之犯罪事實與已經起訴並經法院認定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受訴法院應予合一審判外,並不具起訴之效力,法院自毋庸予以審判,而應將該移送併案部分退回由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5號判決要旨參照)。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7149號移送併
案審理,惟被告經起訴部分既經本院諭知無罪,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即與本案不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而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A11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得上訴。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A0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7日某時許前,先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佯裝為假房東發布租屋資訊,吸引A02點閱後,復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A02聯繫,向其佯稱:優先看屋需預付兩個月押金云云,致A02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9月27日13時27分許 16,000元 告訴人A02於警詢之證述、其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銀匯款紀錄擷圖(警卷第7-8、59-66頁) 2 告訴人A0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7日某時許前,先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佯裝為假房東發布租屋資訊,吸引A03點閱後,復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A03聯繫,向其佯稱:優先看屋需預付兩個月押金云云,致A03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9月27日13時31分許 8,500元 告訴人A03於警詢之證述、其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銀匯款紀錄擷圖(警卷第9-11、79-85頁) 3 告訴人A0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7日某時許前,先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佯裝為假房東發布租屋資訊,吸引A04點閱後,復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A04聯繫,向其佯稱:優先看屋需預付兩個月押金云云,致A04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9月27日14時25分許 14,000元 告訴人A04於警詢之證述、其提出之網銀匯款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13-15、97頁) 4 告訴人林承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7日某時許前,先透過社群軟體IG佯裝為假賣家發布販賣音響之資訊,吸引林承鉉點閱並購買後,復向其佯稱:可捐款參加抽獎活動云云,致林承鉉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9月27日13時38分許 20,000元 告訴人林承鉉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連江縣政府東引警察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7-28、99-105頁) 5 告訴人A06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7日某時許前,先透過手機遊戲「新世界的果實」佯裝為假賣家,以收購遊戲帳號之名義結識A06,復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A06聯繫,向其佯稱:因銀行帳號有誤使款項遭凍結,需儲值始能解凍云云,致A06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9月27日13時58分許 10,000元 告訴人A06於警詢之證述、其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銀匯款紀錄擷圖(警卷第19-20、113-119頁) 6 告訴人洪汶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5日某時許前,先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佯裝為假房東發布租屋資訊,吸引洪汶訢點閱後,復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洪汶訢聯繫,向其佯稱:優先看屋需預付訂金云云,致洪汶訢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9月24日14時29分許 20,000元 告訴人洪汶訢於警詢之證述、其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自動櫃員機明細表翻拍照片(警卷第21-22、129-140頁) 7 告訴人A08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5日16時37分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佯裝為假買家,以收購遊戲帳號之名義結識A08,復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A08聯繫,向其佯稱:因銀行帳號有誤使款項遭凍結,需儲值始能解凍云云,致A08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9月27日14時許 20,000元 告訴人A08於警詢之證述、其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自動櫃員機明細表翻拍照片(警卷第23-27、29-31、149-155頁 8 告訴人A09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7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G以交友之名義結識A09,復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裝為台新銀行員工與A09聯繫,向其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A09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9月25日20時50分許 5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5000元) 告訴人A09於警詢之證述、其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客服對話紀錄擷圖、網銀匯款紀錄擷圖(警卷第33-38、163-174頁) 9 告訴人A1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某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IPAIR以交友之名義結識A10,復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A10聯繫,向其佯稱:可在博弈網站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A10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9月25日10時28分許 100,000元 告訴人A10於警詢之證述、其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銀匯款紀錄擷圖、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警卷第39-41、183-190頁)